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中山大山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教育路5号三幢四楼B卡。
法定代表人:段金华,总经理。
原告:谢小如,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胜攀,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俊男,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拉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冷水坑黄蜂岭地段(仓库)。
法定代表人:陈吉地。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大山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谢小如诉被告惠州市拉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
被告拉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00、1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拉图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拉图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6年5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民辖终138、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年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大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金华,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胜攀、林俊男,被告拉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辉均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五万元整;
3.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中山大山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4年1月29日获得名称为“新型摄像导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320578735.3,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于2015年发现,被告通过淘宝电子商务网站大量销售商标标识为“LATOUR”摄像导轨。
经过对比,被告销售、许诺销售、制造的摄像导轨侵犯了原告201320578735.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摄像导轨,其行为业已构成侵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拉图公司答辩称,一、谢小如作为涉案专利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
二、被告没有生产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的被控侵权产品。
三、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的现有公知技术。
四、被控侵权产品相比涉案专利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未构成侵权。
五、侵权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起诉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告拉图公司以该合同未经备案登记为由,不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强制要求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备案登记,且原告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两原告提交的(2015)深证字第175884号公证书,被告拉图公司以申请公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的申请人谢小如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被许可销售人,与公证被告拉图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符合公证法的规定,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纳。
3、两原告提交的产品宣传画册,被告不确认该宣传画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宣传画册内的联系地址与被告拉图公司的住所地一致,画册上的企业名称“惠州市拉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使用的“图形+LATOUR”标识与被告拉图公司的名称、注册的“图形+LATOUR”商标仅存在细微差别,且原告经过查询,不存在“惠州市拉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这一主体。
因此,本院认为,在同一行政区域内,该宣传画册能够明确的指向被告拉图公司,被告拉图公司是该宣传画册的受益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宣传画册属于被告拉图公司所有,本院对该宣传画册予以采纳。
4、两原告提交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证明,被告拉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出现的产品名称为“一种平衡滑行的新型滑轨”,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为“碳纤维滑轨道”,在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者系同一款产品或两者均使用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具体情况2013年9月18日,中山大山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新型摄像导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578735.3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的记载,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9月17日。
2015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0月1日,原告大山公司与原告谢小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大山公司普通许可原告谢小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销售涉案专利的产品,专利使用费为免费使用,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15日止。
二、侵权事实根据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查询结果,www.latourled.com系被告拉图公司的官方网站地址。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175884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10月28日,原告谢小如的委托代理人林俊男到该处申请网上购物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在公证员董某川、公证人员李某兵的监督下,林俊男操作公证处电脑,点击360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latourled.com,进入被告拉图公司官方网站中文版页面。
点击该页面的“公司简介”,得到附件一。
附件一第一页“公司简介”称:“拉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制造和销售于一体的综合性企业。
……拉图(latour)摄影器材的产品主要分为三大系列:LED摄影灯、摄影摇臂、摄影轨道。
”附件一第1-5页展示了被告拉图公司的生产线的图片。
点击网站首页右上角的“淘宝店”,得到附件二第1页。
进入被告拉图公司在淘宝网上的店铺。
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鲨鱼碳纤维滑轨”后点击搜索,得到附件三。
点击附件三该产品图片,得到附件四。
附件四第1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为“拉图摄影器材简易滑动单反轨道伸缩滑轨延时摄像机碳纤维鲨鱼同款”,价格为人民币2680元。
附件四第6-17页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随后,林俊男进行了登录、下单购买等操作。
附件五第5页“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林俊男,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北环大道1022号金湖文化中心三楼,订单编号为1359010084984839,卖家信息的真实姓名为“陈吉地”。
2015年10月30日,公证员董某川、公证人员李某兵及林俊男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北环大道1022号金湖文化中心三楼现场收取包裹一个(物流公司:韵达速递,详情单号:1901281074726),该包裹由公证员董某川随即收存。
2015年11月5日,在公证员董某川、公证人员李某兵的监督下,林俊男在公证员董某川的办公室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开、拍照,随后公证员董某川将该包裹进行了封存。
2015年11月6日,公证员董某川、公证人员李某兵及林俊男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北环大道1022号金湖文化中心三楼,再次现场收取包裹一个(物流公司:韵达速递,详情单号:1901295961832)。
在公证员董某川、公证人员李某兵的监督下,林俊男在公证员董某川的办公室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开、拍照,随后公证员董某川将该包裹进行了封存。
公证书附件7显示,该包裹内为一张收据,客户栏为“林俊男”,名称及规格栏处为“碳纤维滑轨GT-T80”,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
2015年11月6日,在公证员董某川、公证人员李某兵的监督下,林俊男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www.taobao.com后,找到该笔订单,点击订单对应的“和我联系”,得到附件八,其中附件八第6-11页为双方通过阿里旺旺的联系信息。
附件八第6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邮寄单号为韵达1901281074726,第10-11页显示,被告拉图公司于11月5日重新补寄收据,邮寄单号为韵达1901295961832。
当庭查看公证封存的实物,公证封存的外包装盒上贴有一张韵达快递单。
单号为1901281074726。
当庭拆封后,里面有一个白色的外包装盒并贴有一个标签。
标签上有被告拉图公司的名称和“图形+LATOUR”标识,产品型号为GT-T80,名称为碳纤维滑轨道。
打开该白色外包装盒,内有一个黑色的包装袋,打开该黑色的包装盒,内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两张空白的产品保修卡和产品合格证,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图形+LATOUR”标识。
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没有产品购买收据。
被告拉图公司主张,其公司的注册商标“图形+LATOUR”中的图形颜色为深浅渐变,被控产权产品外包装、产品上的“图形+LATOUR”标识中的图形颜色是相同的。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中仅引用权利要求1的内容。
具体内容如下:权利要求1、一种新型摄像导轨,包括有用于固定摄像设备的带安装云台的滑块、两根相互平行的导杆以及两个导杆固定座,所述的两导杆的两端分别固定在两个导杆固定座上,所述的滑块通过设在其下方的滑行结构夹持在两导杆上并在两导杆上滑行,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两个导杆固定座中分别设有一个旋转轴,在所述的旋转轴中设有同步轮,在所述的两导杆之间设有与导杆平行的同步带,所述同步带的一端固定在滑块的一侧,其另一端依次绕过两旋转轴上的同步轮后固定在滑块的另一侧;
其中一个旋转轴的上端头部伸出导杆固定座的上方并固定连接有一个飞轮。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摄像导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杆固定座包括有上、下夹板和分别夹在上、下夹板两侧的一对分隔柱;
所述的旋转轴安装在这对分隔柱之间,所述两根导杆的两端分别与设在两侧的分隔柱固定连接。
原告将上述权利要求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A、一种新型摄像导轨,包括有用于固定摄像设备的带安装云台的滑块。
B、两根相互平行的导杆以及两个导杆固定座,所述的两导杆的两端分别固定在两个导杆固定座上,所述的滑块通过设在其下方的滑行结构夹持在两导杆上并在两导杆上滑行。
C、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两个导杆固定座中分别设有一个旋转轴,在所述的旋转轴中设有同步轮,在所述的两导杆之间设有与导杆平行的同步带。
D、所述同步带的一端固定在滑块的一侧,其另一端依次绕过两旋转轴上的同步轮后固定在滑块的另一侧。
权利要求5:E、其中一个旋转轴的上端头部伸出导杆固定座的上方并固定连接有一个飞轮。
F、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摄像导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杆固定座包括有上、下夹板和分别夹在上、下夹板两侧的一对分隔柱。
G、所述的旋转轴安装在这对分隔柱之间,所述两根导杆的两端分别与设在两侧的分隔柱固定连接。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全部落入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内。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将下夹块和分隔柱连接为一体,与权利要求5的F、G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B、C、D、权利要求5的E项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A、权利要求5的F、G技术特征不相同,没有落入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范围。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滑块与摄影设备相连。
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座采用的是独立一体的底座加扣盖,是采用单组件进行一次安装。
涉案专利的固定座采用上下夹板夹持着两个独立的立柱,是通过多组件进行多次对位安装;
两种实现的手段不一样。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均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B、C、D、权利要求5的E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1的A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正方形滑块中心上有一个凸起圆台,圆台中间有一个螺丝。
关于权利要求5的F、G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导杆固定座包括有上、下夹板。
下夹板的内侧面为“凹”字型,上部没有封口。
外侧面为“回”字型,上部有封口,且中空面积明显小于内侧面的中空面积。
旋转轴安装在下夹板两侧之间的中空位置,两根导杆的两端分别穿过下夹板较厚的两侧,形成固定连接。
三、被告拉图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供了一份在先技术文献。
该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摄像滑轨装置”,申请日为2012年3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7日,专利号为201220137628.2。
被告确认,在先技术没有公开平行的两根导杆和同步带,但其主张,根据在先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现有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选择采用同步带和同步轮及导杆来实现上述工作原则。
将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在先设计未能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以下技术特征:1、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两根相互平行的导杆、夹持在两导杆上的带有云台的滑块、滑行结构、与旋转轴连接的飞轮;
2、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同步带连接方式,即同步带的一端固定在滑块的一侧,另一端依次绕过两旋转轴上的同步轮后固定在滑块的另一侧;
3、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座结构、导杆与固定座的连接方式。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拉图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3927472号“图形+LATOUR”商标,该商标左侧的图形颜色呈深浅渐变状,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光学灯、光学镜头,专用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2015年11月13日,被告拉图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摄影器材等开发、生产、销售。
原告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网站上查询“惠州拉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未能显示该公司相关信息。
原告为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01号】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人民币2680元,在本案中仅主张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购买费人民币1340元,共计人民币1840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本院处理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
原告大山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新型摄像导轨”、专利号为ZL201320578735.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且该专利权稳定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大山公司普通许可原告谢小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销售涉案专利的产品,原告谢小如作为被许可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适格的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二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被告拉图公司的在先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3、若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被告拉图公司实施了何种性质的侵权行为。
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充摄像导轨,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B-D项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本院的比对结果亦与双方的确认结果一致,在此不予赘述。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A项技术特征,本院认为,云台是指安装、固定摄像机的支撑设备。
涉案权利要求1、说明书、附图均明确描述涉案专利的滑块带有安装云台,两者是一体的关系。
被控侵权产品中,滑块上带有凸起的圆台,圆台上还有一螺丝,该部件能够实现与摄影设备安装和固定连接,该滑块上的凸起圆台和螺丝与A项技术特征中的云台构成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A-D项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二、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的A-D、权利要求5的E-G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A-D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原、被告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5的E项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5的F、G项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固定座的下夹板系一体成型结构,且其外侧面上部有封口,下夹板两侧较厚的部分不仅不能与底部连接部分拆卸开,两侧较厚的部分也不能相互独立。
权利要求5的F中的“分隔柱”则是相互独立的两个部件,且能与下夹板拆卸开。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5的F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且两者分别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亦不能构成等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5的F、G项技术特征中的“分隔柱”这一技术要点,不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主张保护的第一项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拉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被告拉图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形式要件。
将现有技术与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在先技术并未公开侵权产品的两根平行导轨、滑行结构、飞轮、同步带连接方式、固定座结构等技术特征,被告拉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拉图公司实施了何种性质的侵权行为。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拉图公司在淘宝网站、宣传手册均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两原告亦从被告拉图公司购得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拉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虽然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图形+LATOUR”标志与被告拉图公司的第13927472号注册商标有细微区别,但是外包装上亦标注了被告拉图公司的名称,且被告拉图公司具有生产资质,故本院认定被告拉图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被告拉图未经二原告的同意,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产品,侵犯了两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拉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拉图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拉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新型摄像导轨”、专利号为ZL201320578735.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拉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大山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谢小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大山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谢小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惠州市拉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