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初723号原告:山西源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去长风商务区集阜北街20号广鑫大厦609。
法定代表人:杨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锦超,系该公司技术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虹,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宏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安源西大道65号。
法定代表人:林吉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晋阳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西街。
法定代表人:赵海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原山,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山西源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宏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晋阳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源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165元,减半收取9082.5元,由原告山西源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