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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大米协会与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兴旺粮行、滨海县银丰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9民初38号
案件名称射阳县大米协会与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兴旺粮行、滨海县银丰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射阳县大米协会,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兴旺粮行,滨海县银丰米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初38号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昌礼,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欣,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兴旺粮行,住所地上海食交易市场。

经营者:曹建文。

被告:滨海县银丰米厂,住所地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严俏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霞,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兴旺粮行(以下简称兴旺粮行)、滨海县银丰米厂(以下简称银丰米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欣、被告银丰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兴旺粮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称:1、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30类米,目前在有效期内。

“射阳大米及图”集体商标于2012年2月入选《中国已注册和初步审定地理标志商标名录(一)》,是我国大米类首件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同时也是江苏省著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宣传与经营,“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在包括江苏、上海在内的全国市场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16年1月1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兴旺粮行所销售的大米的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射汨大米”字样,该字样与原告“射阳大米及图”商标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构成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2016年2月1日,原告委派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被告兴旺粮行处购买了涉案的侵权产品,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6)盐城证民内字第1043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兴旺粮行作为一家专业销售大米的个体工商户,公然大肆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银丰米厂大肆生产侵犯原告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已构成商标侵权。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并给协会会员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银丰米厂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1、“射汨”是被告合法申请的注册商标,被告具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

2、“射汨”商标在字形、读音上都与原告的“射陽大米”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射阳大米及图”商标注册证,证明商标注册情况;

(二)被告兴旺粮行、银丰米厂的工商资料,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2012最具影响力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证书、2010江苏品牌紫金奖·年度最佳品牌保护案例奖证书、25年江苏最具成长力品牌证书、2012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证书、2013年上海食用农产品十大畅销品牌证书、十大优质畅销品牌证书、中国十佳粮食地理品牌荣誉证书,证明“射阳大米及图”商标的知名度;

(四)(2016)盐城证民内字第1043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

(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65号判决书,证明上级法院对原告商标保护和证据认定的情况。

被告银丰米厂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银丰米厂不是适合被告;

对第三组证据,因是复印件故均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在被告一处购买的涉案大米,无法确定是由被告二生产;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银丰米厂为反驳射阳县大米协会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射汨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的商标注册和食品生产情况。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否认其侵权的事实。

被告兴旺粮行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对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落款单位应该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而不是原告,原告亦未提供原件予以佐证,因此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中其他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上述证据在(2014)盐知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诉被告赵长军、滨海县以祝米厂、上海市江桥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华江分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中也予以提供,并提交了相关的原件,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公证书和封存实物,被告虽对封存实物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被告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稻米生产、加工、销售咨询、服务;

行业维权;

商标、品牌建设等。

2002年8月6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其中“大米”放弃专用权。

2005年4月21日,“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2659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注册地址为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后续展至2025年4月20日。

射阳大米的具体生产领域包括射阳县临海镇、千秋镇、通洋镇、四明镇、阜余镇、海河镇、陈洋镇、海通镇、合德镇、黄沙港镇、县域内省属淮海农场、临海农场、新洋农场。

射阳大米要求粒形椭圆、腹白小,硬质粒多,外观晶莹剔透,口感香糯绵甜,茶泡不硬。

原告的会员有射阳县淮海米业有限公司、射阳县苏禾米厂等50多家,均可以使用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

经过原告的努力推广,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08年12月25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使用在米商品(服务)上的“射陽大米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3265993)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旭明及其随同人员汤旭东与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公证员嵇文娟、蔡荣莉一起来到上海真新粮食交易市场的014、015号商铺。

汤旭东用公证员嵇文娟型号为OPPOR8205的手机对上海真新粮食交易市场的标牌及014、015号商铺进行拍照,祁旭明在该商铺购买了大米一袋并取得购物凭证一张。

祁旭明将所购大米运到随行的汽车上,离开该店铺后,公证员嵇文娟、蔡荣莉对祁旭明所购买的上述大米进行标识、贴封、拍照后,将贴封的大米交给祁旭明保管。

公证员嵇文娟将上述照片送到盐城市亭湖区城中集美摄影图片社冲洗照片九张。

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于2016年2月1日出具了(2016)盐城证经内字第1043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射汨大米”在外包装袋上端突出使用了文字“射汨大米”变形图案和长方形边框要素组合而成的“射汨大米及图”标识,在外包装袋下端标注了“中国江苏滨海县银丰米厂”、“地址:滨海县正红镇陈铸粮油管理所内”、“电话:0515-847X****手机:138××××4978”。

在“射汨大米”外包装袋上部还有“射汨”和“银豊米葉”字样。

将被控侵权标识“射汨大米及图”与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存在以下相同点或相似点:1、“射汨大米及图”标识中“射汨大米”文字与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中“射陽大米”文字基本相同,字体基本相同,且在实际使用中,二者字体的颜色均为红色。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汨”字与简体“阳”相似;

2、“射汨大米及图”标识与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均有长方形边框要素,且在实际使用中长方形边框的颜色均为绿色。

另查明,被告兴旺粮行系个体工商户,于1998年9月17日核准,经营者曹建文,经营范围为粮食零售。

再查明,被告银丰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0年10月30日注册成立,投资人严俏梅,住所地滨海县正红镇陈铸粮油管理所内,经营范围主要是大米加工、销售。

2014年9月7日,被告银丰米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射汨”商标,注册号第12329421号,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兴旺粮行、银丰米厂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若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两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兴旺粮行、银丰米厂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被告银丰米厂生产、销售“射汨大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1、关于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属于是一种特殊的商业标识,通常采用“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的方式。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的除外;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由此可见,单独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或者“产品通用名称”本身并不能获得商标注册,除非该地名与产品通用名称结合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

地理标志之所以采用“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的方式获得商标注册,是因为地理标志所标识的某一类通用产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基本上可归因于生产地特定地域的特殊自然因素和与之相适应的人为因素,因此在注册并实际使用地理标志商标时,往往需要在通用产品名称前加上地名,以凸显来自该地区的该类通用产品具有特殊的品质及其特有的风格。

因此地理标志商标在一定意义上是将公用资源纳入了其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故在确定此类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特别限定于“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的组合使用方式。

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不能扩张到地名或者通用名称的单独使用方式,亦不能不当剥夺他人合理使用地名或者产品通用名称的正当权利,不能扩张为禁止他人单独使用地名或者产品名称等其中一项要素,而他人也不能使用与地理标志商标中与地名相近似的文字加产品通用名称组合使用的标识。

2、被告银丰米厂在实际使用“射汨”注册商标时,存在不规范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被告银丰米厂在大米上使用第12329421号“射汨”注册商标,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却是将“射汨”、“大米”和长方形边框要素组合使用,这种使用方式改变了“射汨”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

3、被告银丰米厂生产、销售“射汨大米”,构成商标侵权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在判断被控侵权“射場大米”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射陽大米及图”作为集体商标,虽然在商标注册证上声明对“大米”放弃专用权,但基于该商标系地理标志商标,该地理标志商标由地名“射陽”和产品名称“大米”及图组成,因此在确定其禁用权范围时,仍应当限定于“射陽大米及图”的组合使用方式,并在侵权判定时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进行整体比对。

其次,“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射陽大米及图”是我国大米类首件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于2008年12月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1年12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商标在包括江苏、上海在内的全国市场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再次,银丰米厂具有攀附“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

银丰米厂所在的滨海县正红镇与射阳县大米协会所在的射阳县合德镇相邻。

被告“射汨”商标于201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时,“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银丰米厂不可能不知晓该集体商标的存在,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对该集体商标进行避让。

但是,银丰米厂在使用“射汨”注册商标过程中,却故意将“射汨”文字、“大米”文字和长方形边框要素组合而成“射汨大米及图”标识使用。

经比对,“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包括“射陽大米”文字、“M”变形图案和长方形边框要素,“射汨大米及图”标识也包括“射汨大米”文字和长方形边框要素。

其中,“射汨大米”文字与“射陽大米”文字中“汨”字与简体“阳”字相似,其余文字字体均相同,实际使用过程中文字均为红色;

长方形边框均是将文字和图案包围,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均为绿色。

综观以上因素可以判断,银丰米厂主观上具有攀附“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商誉的故意。

最后,相关公众容易对“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及被控侵权标识“射汨大米及图”产生混淆或误认。

“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射陽大米”文字;

被控侵权标识“射汨大米及图”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射汨大米”。

汉字“射陽大米”中的“陽”为繁体,“射汨大米”中的“汨”字为简体,但“汨”字偏旁经过处理,已与简体“阳”字极其近似,汉字“射汨大米”与汉字“射陽大米”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相关公众对上述标识容易产生混淆,并进而对使用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综合“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银丰米厂主观上具有攀附知名商品的故意及相关公众容易对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构成误认等因素,足以认定银丰米厂生产、销售“射汨大米”构成对“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兴旺粮行销售涉案“射汨大米”的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兴旺粮行作为一家专门从事粮食销售的店铺,对于“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应当具有一定的了解,但在其店铺内销售由被告银丰米厂生产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射汨大米”,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故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兴旺粮行、银丰米厂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被告银丰米厂、兴旺粮行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银丰米厂生产、销售“射汨大米”,侵犯了射阳县大米协会“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兴旺粮行销售“射汨大米”,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同样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射阳县大米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银丰米厂和兴旺粮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射阳县大米协会请求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并主张赔偿损失中包含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定赔偿额时主要参考以下因素:1、“射陽大米及图”商标知名度;

2、两被告主观恶意、经营时间、规模、营业状况;

3、射阳县大米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故酌情确定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35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兴旺粮行、滨海县银丰米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兴旺粮行、滨海县银丰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兴旺粮行、滨海县银丰米厂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预交,由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兴旺粮行、滨海县银丰米厂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周 雷代理审判员  张文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亚附图:1、“射阳大米”注册商标、实际使用样式2、“射汨”注册商标、实际使用样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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