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知民初35号 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洲石路北侧人人乐物流中心主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223896。
法定代表人:何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爪,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2110301993。
被告:宜宾县啦啦超市,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南华宫街。
经营者:吴薇。
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县啦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请求赔偿经济损失金额为15000元。
2021年6月24日,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宜宾县啦啦超市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