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672号原告:深圳市冠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水口社区第二工业区第三栋,组织机构代码55715006-5。
法定代表人:王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美,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莱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新社区洲石公路旁老兵田厦工业园A栋3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铭,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冠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科科技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莱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艳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沛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所拥有的ZL201330032204.X号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代理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公司员工李世俊于2013年02月01日就其开发的一款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201330032204.X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审查后于2013年8月28日授权公告,取得专利号为ZL201330032204.X的专利权。
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现为深圳市冠科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经过初步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已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本案专利无效的请求,专利效力不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世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2月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8月28日,专利号为ZL201330032204.X,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从2015年8月13日变更为原告深圳市冠科科技有限公司。
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7年1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深证字第98808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通过公证处电脑进入网址为www.likelightingled.com的网站,原告明确公证书附件第4页型号为IP65LEDCornBulb-LEDPosttopLamp是被告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
(2015)深证字第133482号公证书是对(2015)深证字第98808号公证书的中文译本。
附件第7页所对应的“LikeLighting”的公司地址为深圳宝安区石岩老兵田厦工业园1号楼3层。
被告否认上述两份公证书的关联性,但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
本院认为,公证书显示的网站宣传公司的英文地址与被告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基本一致,仅存在“1号楼”与“A栋”的区别,从序列数顺序看均指第一栋楼,且被告并未提出反证证明上述工业园区尚有其他栋数排列,故本院认定上述两份公证书记载的www.likelightingled.com的网站系被告开办。
深知专字2015宝037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受理通知书和深知专字2015宝037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撤销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了行政查处的请求,2015年12月14日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被告现场查扣了部分侵权产品并拍摄了照片。
将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请求保护的授权外观设计包含三个相似设计,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设计1和设计3。
设计1要点如下:整体形状有灯头、灯组和灯壳组成,灯头呈螺旋式,灯壳呈略外鼓的圆台形,灯组呈圆柱形,圆柱弧面上等距分布有六个长条形铝基板,每两个相应的长条形铝基板之间有一个较宽的槽,槽中有数个竖条,每条铝基板片上有两竖排小的贴片LED,底面上也分布有多个小的贴片LED。
设计3的设计要点如下:整体形状,具体为由灯头、灯壳和灯组三部分组成,灯头呈螺旋式,灯壳呈略外鼓的圆台形,表面均匀分别有数个椭圆形安装孔,灯组呈圆柱形,圆柱弧面上等距分布有四个长条形铝基板,每两个相邻的长条形铝基板之间有一个较宽的槽,槽中有数个竖条。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设计3的铝基板个数为八个,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称,设计3圆柱弧面上等距分布的为四个长条形铝基板。
鉴于该评价报告为原告自行提交的证据,且在庭审中未对评价报告中对设计3的铝基板个数提出修正意见,结合授权外观设计图片,本院确认授权外观设计设计3的铝基板个数为四个。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认为:相同点在于所有的设计均由灯头、灯壳和灯组三部分组成,且灯头均为螺旋式,灯组为圆柱形,灯组弧面上等距分布多个长条形铝基板。
区别点在于:(1)灯壳的设计不同。
(2)灯组的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设计1灯组的圆柱弧面上等距分布有六个长条形铝基板,每条铝基板上有两竖排小的贴片LED,仰视图上分布有多个散热孔;
设计3灯组称圆柱形,圆柱弧面上等距分布有四个长条形铝基板;
对比设计1灯组弧面上等距分布有多个长条形铝基板,每条铝基板片上有一竖排小的贴片LED,对比设计1仰视图上分布有多个散热孔。
《外观设计评价报告》认为,灯壳,尤其是灯组的设计变化较大,上述区别点对二者外观设计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3与对比设计1具有显著差异。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专利设计1和设计3进行比对,被控侵权设计整体由灯头、灯壳和灯组三部分组成,灯头呈螺旋式,灯壳呈略外鼓的圆台形,灯组为圆柱形。
区别点在于:一、灯组上LED灯贴片排数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为每条铝基板片上有一竖排小的贴片LED;
涉案专利设计1为两竖排小的贴片LED;
设计3未展示贴片;
二、被控侵权产品铝基板的个数为八个;
授权外观专利设计1铝基板个数为六个,设计3为四个;
三、安装孔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安装孔分布在底壳的最外侧,数量为八个。
授权外观设计1、3的安装孔在灯壳处;
四、从仰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LED灯贴片是两个环圆向外发散排列,涉案专利设计1是呈三个圆环形向外发散排列,中心为圆。
涉案专利设计3仰视图未见贴片。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深圳市市场和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专利号为ZLZL201330032204.X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以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的专利产品是一种属于由形状要素构成的外观设计,从现有设计来看,大多数LED灯的灯头部位采用螺口式设计,而灯壳尤其是灯组的设计变化较大,相互之间的区别就在于灯壳以及灯组的具体设计,对此一般消费者应该具有一定的了解和相应认知。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的陈述,灯壳及灯组的具体设计是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其存在的区别点主要在于灯壳铝基板的个数,每个铝基板上LED贴片的排数。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故灯壳与灯组的具体设计,尤其是铝基板的个数和LED贴片排数是《外观设计评价报告》认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特征,对一般消费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大影响。
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即在于铝基板个数与铝基板上LED贴片的排数明显不同。
结合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均为LED灯,从其功能看为照明用,故安装有LED灯灯组的部位按照常理均被置于易于被人观察处以达到充分发挥灯组照明的功能,故,LED灯灯组贴片的数量、形状,对于具有一般认知能力的普通消费者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力。
综上,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冠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