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辖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浩,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原审被告: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海鸿。
上诉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司)、原审被告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4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格力公司诉志高公司、泰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志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被告住所地均在佛山市南海区,本案应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4)27号文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珠海市香洲区、惠州市惠城区、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上述三个基层法院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具体本案而言,泰锋公司住所地在香洲区法院辖区内,根据以上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故志高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志高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志高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原因是认为另一被告泰锋公司在其辖区。
但是志高公司认为泰锋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1.格力公司对泰锋公司的诉求仅为“发放了由被告制作的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宣传册,应当停止发放”。
格力公司明确泰锋公司的行为仅为免费发放了由志高公司制���的所谓侵权的宣传册,提请法院注意,本案是商标权侵权纠纷,非著作权发行权侵权纠纷,泰锋公司的行为在任何时候不可能被认定为侵权,格力公司也明知这一点,且对所谓侵权人泰锋公司也没有要求其承担实质侵权责任的诉求。
2.泰锋公司仅是曾经与志高公司合作的志高(chigo)牌家用空调器经销商,早已与志高公司停止合作,更不可能在格力公司起诉时还有“发放由被告公司制作的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宣传册”的这一侵权行为。
而格力公司明知这一事实的(法院可以调查,泰锋公司内部设有专门的办公室供格力公司相关人员办公,两公司“亲如一家”)。
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477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新城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格力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驳回志高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泰锋公司住所地所属的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本案有管辖权。
二、被告是否适格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志高公司以“泰锋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应予驳回。
首先,泰锋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格力公司商标权,志高公司所称“泰锋公司也不过是不相关的第三人”与事实不符。
其次,被告是否适格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而属于实体审查范围,需要进入实体审判,进一步审理后做出判定,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应对此作出判断。
按照志高公司的逻辑,法院应先判断泰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而判断泰锋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再以此确定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该逻辑不当,与法定诉讼程序相悖。
三、志高公司所称“泰锋公司与格���公司亲如一家”、格力公司明知泰锋公司无侵权行为、格力公司“玩弄诉讼技巧”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造。
综上所述,志高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且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了本案,因此,格力公司请求驳回志高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被上诉人格力公司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之一泰锋公司的住所地在珠海市××××区辖区,而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同时,格力公司所在地还可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即香洲区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同样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被上诉人所诉被告是否适格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志高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