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540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周口店书伟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
经营者:杨书伟,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周口店书伟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书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被告书伟商店的经营者杨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书伟商店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2.判令书伟商店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27500元、公证费5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前身是诸暨县毛巾厂。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洁丽雅公司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毛巾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书伟商店位于房山区周口店,是一家专门从事日用百货销售的店铺,地理位置优越。
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大肆在店中批发销售了假冒的洁丽雅毛巾。
通过比对,现发现书伟商店销售的毛巾与洁丽雅公司合法生产并销售的毛巾外观上基本一致,书伟商店的行为构成了对洁丽雅公司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严重损害了洁丽雅品牌的价值。
书伟商店作为销售商,有义务辨别其销售的洁丽雅毛巾的来源及真伪,洁丽雅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一次性公证购买的三条毛巾均为假货,书伟商店的主观恶性显而易见。
被告书伟商店辩称,不同意洁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本案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2、本案的被告不应为书伟商店,应为书伟商店的经营者杨书伟;
3、我商店从未销售过带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且收据上没有我商店的章也没有经营者杨书伟本人签字;
4、洁丽雅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方存在销售带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的行为;
5、洁丽雅公司主张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6、我商店作为销售者不应承担侵害商标权的责任,应当由生产者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洁丽雅公司为证明其享有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中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提交了(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69号、(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71号、(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70号、(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其中(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为原件,(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69号、(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71号、(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70号公证书为复印件加盖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公章。
根据公证书记载,洁丽雅公司在第24类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注册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形商标、第5268540号“grace”文字及图形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组合商标,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及庭审过程中,以上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中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组合商标在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书伟商店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洁丽雅公司为证明“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提交了“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评价结果发布(部分)”、“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品牌500强证书”,以上证书均为复印件。
其上显示洁丽雅公司及“洁丽雅”系列毛巾所取得的荣誉。
书伟商店不认可其真实性。
因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洁丽雅公司为证明书伟商店的侵权事实,提交了(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2048号公证书原件、公证实物和鉴定证明书原件。
其上记载:洁丽雅公司的代理人及公证处的公证员于2015年7月11日下午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民族村的“书伟超市”门前,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洁丽雅公司的代理人进入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超市购买了涉案商品,即毛巾三条,并取得该店铺出具的收据一张(编号为0096410)及该店提供的袋子一个。
涉案商品为相同的毛巾三条,其上均有水洗标和标签。
涉案商品的水洗标上标有的“洁丽雅”及图组合商标与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组合商标相同。
涉案商品的标签上标有的“洁丽雅”文字与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相同;
标有的“grace”文字及图与第5268540号“grace”文字及图形商标相同;
标有的棉花图形与第5268981号棉花图形商标相同。
洁丽雅公司提交了其产品上与涉案商品相同的标签,经比对,涉案商品的标签上未标有正品标签上的防伪标识。
鉴定证明书内容为经洁丽雅公司鉴定,从书伟商店购买的“洁丽雅毛巾”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书伟商店认可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民族村的“书伟超市”系其经营,不认可其销售涉案商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以上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洁丽雅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原件,其上显示公证费500元。
书伟商店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如无相反证据,本院对洁丽雅公司享有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予以认定。
书伟商店答辩称其并未销售涉案商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书伟商店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洁丽雅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收据、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书伟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的标签及水洗标上标有与洁丽雅公司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根据庭审现场将涉案商品的标签和洁丽雅公司提供的正品标签进行比对的结果及洁丽雅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书,可以认定书伟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假冒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书伟商店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故对洁丽雅公司关于书伟商店侵害了其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书伟商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数额的合理性,本院将综合考虑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书伟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和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洁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洁丽雅公司主张其交通食宿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洁丽雅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周口店书伟百货商店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周口店书伟百货商店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周口店书伟百货商店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公证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北京市周口店书伟百货商店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