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2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勇,男,1986年9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永康市。
2015年4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起,被告人王建勇在永康市东城街道小花园2弄12幢5号其租住的房子内,在明知假冒知名品牌“乐扣乐扣”水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销售该假冒水杯,至2015年4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查获,期间共计销售假冒水杯22万元,非法获利1万元。
查获同时对被告人王建勇存放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7320元假冒水杯1933个依法扣押。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建勇向本院预缴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建勇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其照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扣押清单等,鉴定报告,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暂扣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建勇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建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建勇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建勇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收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