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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宏溥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33号
案件名称江苏宏溥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宏溥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33号原告:江苏宏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谢瑞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继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铭,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宏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宏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被告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宏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4,000元(包括律师费2万元及公证费4,000元)。

事实和理由:发明人谢瑞初于2007年11月29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及其控制与识别方法”的发明专利的申请,2012年3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XXXXXXXXXXX.3,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5月13日,该专利被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并进行了备案。

经调查取证,被告制造并在上海市松江区运行的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上述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提起诉讼。

被告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专利文件、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常州市武进区公共自行车系统运营服务采购项目中标公示、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口头审理时提交的视频材料、口头审理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侵权产品照片、(2016)沪松证经字第233号公证书及光盘、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5)锡知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现场勘验视频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发明人谢瑞初于2007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及其控制与识别方法”的发明专利。

2012年3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XXXXXXXXXXX.3。

该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

后,谢瑞初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该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1)车辆编码信息存储装置,该装置固定在车辆上,用于确定车辆身份;

(2)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安置于带有电控锁的车位停车装置上,与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的中央控制电路构成车位通信网络,并控制车位锁开锁电源及停车后的信息监测管理,在车位上停车的时候,由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读取车辆编码信息存储装置中的信息,并传输进入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用作判断停车的真伪和停车管理的信息监测;

当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读得车位锁闭锁信号,而无法读取车辆编码信息时,即输出车位锁开锁电源使车位电控锁动作恢复车位锁开启;

(3)接收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发出的车辆和车位信息,并向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发送指令,对停/取/租/还车进行管理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用作判断停车的真伪和停车管理的信息监测,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如果读取了车辆编码信息,车辆编码信息以及当前时间通过中央控制器进入存储单元,同时,车辆纳入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的停车监测管理;

为避免停车管理纠纷,被纳入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管理的停车车辆编码信息,通过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的信息读写单元为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写入停车记录;

在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上租车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中信息读写单元读取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信息,如果符合租车条件,信息提示单元提示租车操作,如果密码相同,终端管理控制单元自动选配出租车辆;

也可以按需要自选车辆,终端管理装置将出租车辆的时间、车辆编码及车位编码备案,控制电路控制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输出车位锁开锁电源租出车辆,租出车辆的还车比停车后取车更为自由,凭停车/租车会员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和所租车辆可在任何地点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上还车;

(4)用于停/取/租/还车的会员便携式信息存储装置,会员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是被停车/租车人随身携带,作为停/取/租/还车的操作和电子信息记录凭证及费用结算的电子钱包。

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记载,“目前非机动车停车还处于乱停乱放的混乱状态,即使有人管理停放的非机动车,由于人工管理上的缺陷,没有防盗控制手段,很容易造成车辆的失窃。

……现有的停车管理系统停车车辆没有车上信息编号,采用会员卡停/取车的系统技术和方法仍存在缺陷,停车时,仅靠停车人输入车位编号,这样的设定方法很容易造成误操作,一旦发生纠纷,缺乏有力的判断依据,而且要实施自动停车管理,靠人工输入停车车位号的方法,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停车管理方无法判断停车的真伪,因此,在非机动车的停车管理系统和方法上有待进一步提高改进。

”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0112]、[0144]、[0119]、[0209]、[0210]及附图23的内容均涉及停/取和租/还两种功能。

2015年9月24日,被告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决定,维持专利有效。

对于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中的“停/取/租/还”中的“/”表示的含义,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停车’和‘取车’是一组对应的功能,……‘租车’与‘还车’也是一组对应的功能,……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系统是既能够实现‘取车’和‘停车’管理功能又能够实现‘租车’、‘还车’管理功能,而不是该系统只能够实现‘取车”和‘停车”管理功能而不能实现‘租车’、‘还车’管理功能,或相反。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非机动车管理系统能够实现非机动车‘停车’和‘取车’以及‘租车’和‘还车’管理操作。

”对于权利要求1中“终端管理控制单元自动选配出租车辆;

也可以按需要自选车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为用户提供了两种可选的分配出租车辆的方式,一种是由终端管理控制单元自动选配出租车辆,而另一种是按需要自选车辆”。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及其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并销售的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

该系统可以对自行车的租用和归还进行自动管理。

每个自行车对应一个锁车桩,锁车桩上有刷卡装置,用户可以在自选的锁车桩上刷卡租用自行车;

归还时,将带有芯片的自行车推入系统中,系统可自动识别并锁住本系统车辆。

在进行租车操作时,系统无法自动选配出租车辆。

2005年,原告曾就被告的相同产品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案号为(2015)锡知民初字第00165号(以下代称无锡案件)。

2015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原、被告确认无锡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相同,并确认以该案勘验情况作为本案比对证据。

在该案勘验中,曾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三个实验。

第一个实验将没有芯片的车辆推进被诉侵权系统,车辆快速推进推出多次,均可以自由进出。

第二个实验将带有非本系统芯片的车辆推入被诉侵权系统,系统提示“非本系统内用车”,车辆推进推出,亦可自由出入。

第三个实验将本系统车辆推入被诉侵权系统,系统锁住车辆。

勘验中,还曾经将本系统车辆推进被诉侵权系统后迅速推出,系统发出“咔哒咔哒”的声音,并提示“车未还好”,车辆离开系统未被锁住。

被告称其通常与客户签订五年以上合同,价格为每年每辆车加维护费共计2,000元。

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情况如下:关于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一种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被诉侵权产品仅具有对租车会员所租赁的公共自行车进行租/还管理的功能,不具有对停车会员所自有的自行车进行停/取管理的功能。

关于权利要求1(1)的“车辆编码信息存储装置,该装置固定在车辆上,用于确定车辆身份”,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车辆芯片,即车辆编码信息存储装置,该芯片固定在车辆前部,写入用于确定车辆身份的编码。

双方确认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1(2)的“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安置于带有电控锁的车位停车装置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安装在锁车桩上,该锁车桩上设有电控锁。

双方确认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1(2)的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与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的中央控制电路构成车位通信网络,并控制车位锁开锁电源及停车后的信息监测管理,在车位上停车的时候,由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读取车辆编码信息存储装置中的信息,并传输进入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用作判断停车的真伪和停车管理的信息监测”,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锁车桩上的读卡器读取车辆编码信息并传输至终端进行管理,每台锁车桩的信息读写单元只是对借车卡信息读取并控制电控锁,本质还是要通过终端管理控制单元进行管理,站点控制器具备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的技术特征。

因此,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等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终端管理控制单元,每个锁车桩上都有通信网络,单个锁车桩上的通讯监测与控制单元的通讯网络控制每个锁车桩上的开锁电源,开锁、闭锁均由锁车桩的通信网络独立完成,不经过后台的控制中心。

而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停车功能,没有用作停车管理的信息监测。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权利要求1(2)的“当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读得车位锁闭锁信号,而无法读得车辆编码信息时,即输出车位锁开锁电源使车位电控锁动作恢复车位锁开启”,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闭锁后仍进行芯片识别,当无法读取车辆编码时,电控锁同样存在先锁车,然后恢复开锁的功能,与该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闭锁之前先识别,如果识别出是系统车辆后再闭锁,如果不是系统车辆,则不闭锁,因此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1(3)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用于接收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发出的车辆和车位信息,并向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发送指令,对停/取/租/还车进行管理。

其有两个技术特征:a.用作判断停车的真伪和停车管理的信息监测,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如果读取了车辆编码信息,车辆编码信息以及当前时间通过中央控制器进入存储单元,同时,车辆纳入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的停车监测管理;

为避免停车管理纠纷,被纳入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管理的停车车辆编码信息,通过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的信息读写单元为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写入停车记录;

b.在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上租车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中信息读写单元读取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信息,如果符合租车条件,信息提示单元提示租车操作,如果密码相同,终端管理控制单元自动选配出租车辆;

也可以按需要自选车辆,终端管理装置将出租车辆的时间、车辆编码及车位编码备案,控制电路控制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输出车位锁开锁电源租出车辆,租出车辆的还车比停车后取车更为自由,凭停车/租车会员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和所租车辆可在任何地点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上还车。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归还租用车辆时也需要判断停车真伪,并记录车辆编码信息,也具有中央控制器,设置有存储单元。

停车后,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读写单元需要在借车卡上写入相应记录。

被告只是将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中的信息读写和提示单元分散到每个锁车桩上。

在租用车辆时,涉案专利系统选配和用户自选是可以选择的,不需要同时具备两种功能。

被告产品采取的是用户自选的方式。

被告产品通过站点控制器对车辆、车位进行管理,通过信息检测与控制单元打开电控锁,通过终端管理实现在任何地点还车的功能,需要在站点控制器上设置对整个站点统一管理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

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对自有车辆进行停车管理的特征,车辆编码信息及当前时间的读取和写入都是由锁车桩完成的,每个锁车桩是单个管理控制单元,不是终端管理控制单元。

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自动选配车辆,单个锁车桩上的管理控制单元并不对出租车辆的时间、车辆编码及车位编码备案,其车位开锁电源也不是由终端管理控制单元控制,而是由锁车桩上的单个控制单元控制的。

原、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用户凭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和所租车辆可在任何地点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上还车,这一点与涉案专利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1(4)的“用于停/取/租/还车的会员便携式信息存储装置,会员便携式信息存储装置是被停车/租车人随身携带,作为停/取/租/还车的操作和电子信息记录凭证及费用结算的电子钱包”,被诉侵权产品可凭身份证免费办理租车卡,使用积分记录使用情况,如果不超时还车,不扣积分,部分租车卡具有扣款功能。

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有作为租/还车操作的电子信息记录凭证。

但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电子钱包,因此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同。

原告认为,积分也是一种费用结算方式,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证据保全公证费4,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XXXXXXXXXXXX.3号“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及其控制与识别方法”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受到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原告作为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本案中,在判断被告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即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比对情况,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原、被告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一、涉案专利是否同时具备“停/取”与“租/还”两种功能涉案专利前序部分载明“一种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特征部分的权利要求1(3)、(4)中也有“停/取/租/还”、“停车/租车会员”、“停车/租车人”的表达。

被诉侵权产品仅具有对租车会员所租赁的公共自行车进行租/还管理的功能,不具有对停车会员所自有的自行车进行停/取管理的功能。

原、被告对于涉案专利前序及特征部分中的“停/取”与“租/还”是并列关系还是或者关系,即涉案专利是否同时具备停车与租车两种功能,争议较大。

原告主张“停/取”与“租/还”是或者关系,涉案专利可以只具有一种功能;

被告则主张“停/取”与“租/还”是并列关系,涉案专利需同时具备两种功能。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上述争议的实质是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停/取/租/还”、“停车/租车会员”、“停车/租车人”中“/”符号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因此,本案中,专利前序部分与特征部分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具有限定作用。

对“停/取”与“租/还”之间是并列关系还是或者关系,可以结合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说明书、附图及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内容进行解释。

(一)从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来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了终端管理控制单元在实现停车管理和租车管理时的技术特征,并且明确记载“为避免停车管理纠纷,被纳入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管理的停车车辆编码信息,通过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的信息读写单元为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写入停车记录”的内容,主题部分的技术特征应为该专利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解释为也具有“停/取”与“租/还”两组功能。

(二)从说明书的内容来看,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专利背景技术是,目前非机动车停车还处于乱停乱放的混乱状态,难以实现自动停车管理,停车管理方无法判断停车真伪。

涉案专利所需要解决的主要现有技术问题是识别车辆身份进行停车管理。

因此,通过涉案专利技术实现“停/取”功能是涉案专利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

此外,具体实施方式[0112]、[0144]、[0119]、[0209]、[0210]及附图23的内容均涉及“停/取”和“租/还”两种功能,整个说明书中没有内容表明涉案专利仅具有“停/取”或“租/还”一组功能。

(三)从专利确权裁判文书来看,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停车和取车是一组对应的功能,租车和还车也是一组对应功能。

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系统是既能够实现“取车”和“停车”管理功能又能够实现“租车”和“还车”管理功能,而不是该系统只能够实现“取车”和“停车”管理功能而不能够实现“租车”、“还车”管理功能,或相反。

可见,专利确权裁判文书亦认定“停/取”与“租/还”是并列关系。

(四)无论是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还是从一般人的角度来看,涉案专利不可能只能停车不能取车,或只能租车不能还车,也就是说“停”与“取”之间只能是并列关系,“租”与“还”之间也只能是并列关系。

既然“/”符号使用在“停”与“取”、“租”与“还”之间表示的都是并列关系,其使用在“停/取”与“租/还”之间也应当推定为并列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前序部分及特征部分权利要求1(3)、(4)中的“停/取”与“租/还”是并列关系,而非或者关系。

被诉侵权产品仅具有对租车会员租用车辆进行“租/还”管理的功能,不具有对停车会员自有车辆进行“停/取”管理的功能。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先闭锁再识别再开锁或继续闭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当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读得车位锁闭锁信号,而无法读取车辆编码信息时,即输出车位锁开锁电源使车位电控锁动作恢复车位锁开启”。

该技术特征应当解释为,涉案专利在识别车辆时,需要先将车辆锁住再进行识别。

如果不是本系统车辆,无法识别车辆信息,则系统将开锁,车辆可以取出;

如果识别出是本系统的车辆,则系统维持闭锁状态。

上述识别过程可以简单描述为“闭锁-识别-开锁或继续闭锁”的过程。

原、被告的争议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亦是如此。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如此操作,因此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而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闭锁之前先识别。

如果识别出是系统车辆,即闭锁;

如果不是系统车辆,则不闭锁。

因此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已经确认无锡案件勘验情况作为本案比对证据。

而在无锡案件的勘验中,将无芯片车辆及带有其他系统芯片的车辆推进被诉侵权系统后,系统均没有将车辆锁住,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识别之前有闭锁的动作。

原告主张,勘验时有“咔哒咔哒”的声音说明被诉侵权系统实施了闭锁的动作。

但即使如原告所说,“咔哒咔哒”系闭锁的声音,如果被诉侵权系统与涉案专利一样,先闭锁再识别,勘验中将本系统车辆推进被诉侵权系统后马上推出时,系统应当是不会开锁的。

也就是说,“咔哒咔哒”声音发出之后,本系统的车辆应当是无法推出的。

这明显与勘验结果不相一致。

因此,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先闭锁再识别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终端管理控制单元,该单元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具有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的中央控制电路与安置于车位停车装置上的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构成车位通信网络。

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用作判断停车的真伪和停车管理的信息监测[权利要求1(3)a]。

在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上租车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中信息读写单元读取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信息,其可以自动选配出租车辆,也可以按需要自选车辆[权利要求1(3)b]。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终端管理控制单元,因此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主要涉及对“终端管理控制单元”这一词语的解释问题。

所谓终端管理控制单元,是对终端进行管理控制的模块,被告产品可以在租车以外的地点还车,也需要对终端进行管理控制,因此必定存在终端管理控制单元。

但被诉侵权产品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不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其最明显的区别在于,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没有明确记载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的位置,但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与安置在车位停车装置上的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构成车位通信网络、终端管理控制单元可以自动选配出租车辆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不可能位于单个的锁车桩上。

再结合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读取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信息,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不是在锁车桩上读取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信息的。

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在锁车桩上读取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信息,故与涉案专利该项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将终端管理控制单元中的信息读写与提示单元移到锁车桩上,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等同原则的适用不应忽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等同的认定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本案中,涉案权利要求1(3)记载,终端管理控制单元自动选配出租车辆,也可以按需要自选车辆,被诉侵权产品将信息读写与提示单元安置锁车桩上,虽然能够实现读取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的信息的功能,却无法实现系统自动选配出租车辆的功能,亦无法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故不构成等同。

对于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产品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

四、被诉侵权产品的会员便携式信息存储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等同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涉案专利产品包括用于停/取/租/还车的会员便携式信息存储装置,作为停/取/租/还车的操作和电子信息记录凭证及费用结算的电子钱包。

被诉侵权产品有会员携带的电子信息记录凭证,用于记录电子信息并进行费用结算。

被告认为这不是电子钱包,且不能实现停/取的操作,故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中的“电子钱包”应当解释为能够进行费用结算的电子数据装置,被诉侵权产品也有该装置,这一点是相同的。

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进行停/取管理,故其会员便携式存储装置不具备停/取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该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宏溥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江苏宏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徐 飞人民陪审员  程晓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第五条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第六条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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