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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元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304刑初545号
案件名称林元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元仪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54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元仪,男,1957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元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元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底开始,被告人林元仪向吴某某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豪浦安置房的店面、向陈某某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豪浦安置房的柴火间用做仓库。

同时,被告人林元仪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新塘路口向“老陈”(另案处理)购买了9740双假冒耐克运动鞋存放于上述仓库内。

被告人林元仪雇佣林某某、唐某某1等人搬运假冒耐克运动鞋到安福市场销售。

至查获时止以每双人民币65元的价格共销售了假冒耐克运动鞋60双,其中分别销售给唐某某23双,唐某某35双,唐某某48双,路人44双。

2015年4月2日,上述仓库被查获,共查获假冒耐克运动鞋计9680双。

参照实际销售价65元计算,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33100元。

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林元仪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元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元仪预交罚金人民币32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元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且有证人唐某某5、唐某某1、唐某某6、吴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唐某某3、唐某某4、唐某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公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元仪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33100元(其中未遂数额人民币629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元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林元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元仪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系自首;

主动预交罚金,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被告人林元仪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元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九千六百八十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智华审 判 员  林雪野人民陪审员  刘诗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欢欢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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