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终7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华醇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杨梅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男,汉族,住广东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凯旋,女,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龙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五路58号院8号楼1至6层。
法定代表人郝鸿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金水,男,汉族,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务总经理,住址同单位。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华醇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华醇酒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凯旋、一审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仙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102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凯旋一审起诉称:王凯旋原为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职员,一直从事酒水、饮料和食品行业工作。
其于2003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高明”商标注册申请。
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其颁发《商标注册证》(第351446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葡萄酒;
含酒精液体;
酒(饮料);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米酒;
清酒;
料酒;
酒(利口酒)。
王凯旋取得商标后,一直与酒厂合作,为企业、宴会提供高明酒的定制及销售服务。
高明华醇酒厂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一款名为”高明红”的系列白酒。
该白酒的名称、商标和外包装侵犯了王凯旋的商标专用权。
酒仙网在互联网上销售涉案”高明红”系列白酒,其行为也对王凯旋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
故王凯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高明华醇酒厂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王凯旋涉案”高明”商标的所有”高明红”酒系列产品;
2、高明华醇酒厂赔偿王凯旋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酒仙网停止销售侵害王凯旋涉案”高明”商标的”高明红”酒系列产品;
4、高明华醇酒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酒仙网一审答辩称:第一、酒仙网与高明华醇酒厂签订合同从其处购买酒水,酒仙网再通过网上进行销售,高明华醇酒厂是一家多年生产、销售酒水的厂家,其早在王凯旋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就在生产”高明米酒”这样的酒水,其后更名为”高明红”系列。
酒仙网与高明华醇酒厂签订了合同,也审查了其相关的经营资质文件,产品来源合法,产品本身也不侵权,所以酒仙网已经尽到了普通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也没有侵权事实,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酒仙网能够提供产品的提供者,且产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酒仙网已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和停止销售,王凯旋针对酒仙网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
第四、王凯旋的注册商标已被国家行政机关撤销,其诉讼请求已经没有法律基础,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王凯旋的起诉请求。
高明华醇酒厂一审答辩称:首先,王凯旋诉称的商标”高明”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高明华醇酒厂成立于1995年,自成立开始就销售”高明米酒”系列产品,后变更取名为”高明红米酒”告王凯旋是北京颂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投资人,”高明”商标等很多商标都被其恶意抢注,一直并未使用过。
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过《关于第3514460号”高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故应当确认涉案商标无效或被注销。
王凯旋一直生产、销售”高明米酒”系列产品,具有一定影响,王凯旋抢注”高明”商标的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
其次,高明华醇酒厂生产、销售的”高明红”米酒没有使用王凯旋的”高明”商标,高明华醇酒厂并非作为商标使用,”高明红”的米酒包装不仅字数不同,字体也与王凯旋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加上王凯旋的注册商标事实上在市场上没有使用过,根本不足于引起消费者和公众的误解,达到侵害王凯旋商标权的程度。
再次,”高明”商标是地名商标,高明华醇酒厂是设立在高明区的生产厂家,故对”高明”注册商标,高明华醇酒厂有权正当使用,王凯旋无权禁止。
最后,高明华醇酒厂已经在1982年就在米酒上使用该商标,至今已产生了一定影响,且高明华醇酒厂使用该商标是在王凯旋申请注册之前,且”高明红”已可区别于”高明”。
综上,王凯旋不能近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故高明华醇酒厂无需承担赔偿王凯旋损失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凯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4日,王凯旋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51446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高明”商标使用于第33类商品,使用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
烧酒;
葡萄酒;
含酒精液体;
酒(饮料);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米酒;
清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14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3514460号”高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公告第351446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
2015年1月9日,应王凯旋(原撤销被申请人)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514460号”高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王凯旋对第3514460号”高明”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对该商标予以维持。
2015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王凯旋对第3514460号”高明”商标的续展申请,后核准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3日。
2012年10月28日,北京酒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高明华醇酒厂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北京酒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酒仙网对高明华醇酒厂提供的产品进行销售,销售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将其产品通过网络市场进行销售。
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2013年9月17日,北京酒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一审被告酒仙网。
2015年2月7日,王凯旋从酒仙网订购35?典藏版八年高明红500ml一瓶,单价119元。
2015年2月9日,王凯旋从酒仙网订购35?五年高明红500ml一瓶,单价69元;
35?八年高明红500ml一瓶,单价89元。
2015年8月22日,王凯旋从酒仙网订购45?八年高明红500ml一瓶,单价108元。
本案一审庭审中,王凯旋与酒仙网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对王凯旋从酒仙网处购买的上述四瓶酒进行了勘验,结果如下:涉案四瓶酒外包装盒上均标有”高明红”字样,其上均带有一图形商标,”高明红”字体大于图形商标;
涉案四瓶酒酒瓶上和瓶颈处均标有”高明红”字样。
以上事实,有第3514460号商标注册证、《关于第3514460号”高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第3514460号”高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合同书》、酒瓶及包装盒、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凯旋申请并核准注册的第3514460号”高明”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虽然高明华醇酒厂辩称涉案商标无效或被注销,但根据《第3514460号”高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足以证明王凯旋持有的第3514460号”高明”注册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其有权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故对高明华醇酒厂及酒仙网的此项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高明华醇酒厂在其生产的酒瓶和外包装上突出使用”高明红”字样,其主要语义单位为”高明”,和王凯旋持有的第3514460号”高明”商标构成近似,”高明红”字样中对消费者识别最具意义的是”高明”,故高明华醇酒厂在酒瓶和包装盒上使用”高明红”字样会使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
高明华醇酒厂在酒瓶和包装盒上使用”高明红”字样已落入王凯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高明华醇酒厂是否存在合理抗辩就决定着其是否侵犯王凯旋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高明华醇酒厂辩称”高明”属于县级以上区域地名,王凯旋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违法,其使用行为属于合理适用。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高明”除了县级以上区域地名的含义之外,还具有多重含义,王凯旋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依法获得相关部门核准的事实已证明其合法、有效,高明华醇酒厂对于”高明红”字样的使用,亦非是对”高明”区域地名的使用,故对其此项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高明华醇酒厂辩称其早在1985年起就生产销售”高明米酒”系列产品,王凯旋持有的”高明”注册商标侵害了其在先使用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高明华醇酒厂并未到庭提交证据原件,不能证明其辩论意见;
其次,高明华醇酒厂并未提交其将”高明红”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
最后,如高明华醇酒厂认为王凯旋持有的”高明”注册商标侵害了其相关权利,可以通过相关行政程序寻求救济。
综上,一审法院对高明华醇酒厂的此项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商标专用权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对注册商标进行商标性使用之外的其他合理使用,如本案当中为表明行政区域而对”高明”的使用。
但高明华醇酒厂对于”高明红”字样的使用,很显然并不属于上述合理使用。
故高明华醇酒厂在涉案产品上使用”高明红”字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侵犯了王凯旋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一审庭审中,王凯旋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其授权第三方生产带有”高明”注册商标产品的协议和相关产品,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认定王凯旋对第3514460号”高明”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对高明华醇酒厂有关王凯旋未使用注册商标、不存在损失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高明华醇酒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酒仙网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一审庭审中,王凯旋认可酒仙网已将涉案产品进行下线处理的事实,故对其此项诉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裁判。
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佛山市高明华醇酒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有”高明红”酒系列产品;
二、佛山市高明华醇酒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凯旋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驳回王凯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高明华醇酒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程序存在瑕疵,高明华醇酒厂曾申请一审法院调查王凯旋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是否有效,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调查就作出判决,损害了高明华醇酒厂的诉讼权利。
二、高明华醇酒厂生产、销售的”高明红”米酒没有使用王凯旋的”高明”商标,高明华醇酒厂并非作为商标使用,”高明红”与王凯旋的”高明”商标并不近似,加上王凯旋的”高明”商标在市场上没有使用过,根本不足于引起消费者和公众的误解,故高明华醇酒厂并未侵害王凯旋的商标权。
三、”高明”系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高明华醇酒厂自1985年以来就在米酒上使用”高明”商标,至今已产生了一定影响,高明华醇酒厂是设立在佛山市高明区的厂家,故有权正当使用”高明”商标,王凯旋无权禁止。
四、王凯旋申请注册”高明”商标并非以实际使用目的,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凯旋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凯旋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高明华醇酒厂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酒仙网认可一审判决中就涉及酒仙网部分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对一审判决中其他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不发表意见。
本院另查:一审诉讼中,高明华醇酒厂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一审法院邮寄送达了公司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材料,答辩状,调查取证申请书,”高明区”的百度搜索网页打印件、图书《高明县志》及《高明年鉴2000》等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本案另查二:一审诉讼中,王凯旋为证明其对”高明”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烟台梅卡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加工订单》、《委托生产加工协议》及所生产的显示有涉案”高明”商标的葡萄酒实物等证据材料。
本案二审诉讼中,高明华醇酒厂向本院提交了显示商标注册人为佛山市高明区溢兴酒业有限公司的第265076号”明发牌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该商标转让给高明华醇酒厂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图书《高明县志》、《高明年鉴2000》及《高明年鉴2001》的原件,用以证明高明华醇酒厂与佛山市高明区溢兴酒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酒厂存在主体承继关系,高明华醇酒厂存在在先生产、销售”高明米酒”的事实,其使用”高明红”商标并未侵害王凯旋的商标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凯旋系第3514460号”高明”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对该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专有使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高明华醇酒厂虽主张该商标无效或被注销,但根据《第3514460号”高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足以证明王凯旋持有的第3514460号”高明”注册商标,截止到本案诉讼时,依然处于有效状态。
高明华醇酒厂主张一审法院未就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有效进行调查取证属于程序瑕疵,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凯旋作为权利人,有权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庭当庭比对,高明华醇酒厂在其生产的酒瓶和外包装上突出使用”高明红”字样。
”高明红”中”红”属于修饰性词汇,显著识别部分为”高明”。
可以认定”高明红”与王凯旋持有的第3514460号”高明”商标构成近似标识。
高明华醇酒厂以”高明红”字样进行销售与宣传,会使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
因此,高明华醇酒厂在酒瓶和包装盒上使用”高明红”字样,已落入王凯旋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高明华醇酒厂主张王凯旋从未对涉案注册进行过使用,但王凯旋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王凯旋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对高明华醇酒厂该主站不予支持。
对于使用”高明红”作为商标,高明华醇酒厂辩称”高明”属于县级以上区域地名,王凯旋持有的注册商标违法,无权阻止自己进行使用。
同时高明华醇酒厂自1985年起就在先销售和使用”高明”牌米酒等商品,因此有权继续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事权利纠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间内,权利人有权阻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似商标。
同时”高明”一词是汉语中的固有词汇,其具有第二含义,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商标行政部门核准,其效力应予以维持。
高明华醇酒厂辩称其早在1985年起就生产销售”高明米酒”系列产品,但其提交的《高明县志》、《高明年鉴2000》及《高明年鉴2001》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该主张。
故对高明华醇酒厂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高明华醇酒厂在酒瓶和包装盒上使用”高明红”字样的行为侵害了王凯旋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由于王凯旋并未对自己的侵权损失、高明华醇酒厂的侵权获益等因素进行充分举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高明华醇酒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院认为该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上诉人高明华醇酒厂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王凯旋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佛山市高明华醇酒厂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佛山市高明华醇酒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