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1108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开发区周黑鸭小吃店,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海门镇长江路427号。
经营者:袁晓华,男,汉族,1991年9月22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诉被告海门市开发区周黑鸭小吃店(以下简称周黑鸭小吃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被告周黑鸭小吃店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店位于海门市且仅由袁晓华一人经营,无力赴南京市应诉,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9]1号)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的方式从位于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长江路427号、门头为“武汉周黑鸭”的店铺购得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且被告周黑鸭小吃店的经营场所亦在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故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
原告周黑鸭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涉案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原告未在本案诉讼中请求认定涉案第7936086号或第6313764、671652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可以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海门市开发区周黑鸭小吃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