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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閤先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民初1940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閤先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閤先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940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閤先财,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注册号为420104600011635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地址: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路***号(军威塑料市场1-22号摊)。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与被告閤先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閤先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诉称:原告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授予在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已成为中国驰名商品。

2014年8月28日,被告因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在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确认被告身份信息为“注册号为420104600011635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并将被告姓名由“閤先才”更正为“閤先财”。

被告閤先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美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商标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最有价值品牌的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美的集团荣誉列表等,拟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非常高;

证据4、工商行政查处资料,拟证明被告生产或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5、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

证据6、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拟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閤先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意见:原告证据除证据4外均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证据内容与其主张权利及被控侵权事实相关,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4,系被告閤先财接受工商行政处罚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原告因申请工商行政部门调档查询原件未果,而申请本院调查取证。

本院经向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硚口工商局)调取存档的硚工商处字(2014)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閤先财身份信息等材料的复印件,并在庭审中公开。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5478887号“”、第5478888“”商标专用权,该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11类,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0年6月28日,该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6765872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1类,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还载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3日起受让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015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美的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书载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美的”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授权包括广东美的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等);

为打击任何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包括此授权书出具日之前的各地行政查处、刑事打击行为),特别授权广东美的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公证机关申请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4年9月10日,硚口工商局对该局于2014年8月28日对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路186号(军威塑料市场1-22号摊)的检查情况作出硚工商处字(2014)第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核实,閤先财从上门推销商手中以每台30元价格购进外包装标称“美的”文字图形商标的燃气灶20台准备对外加价销售,且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燃气灶合法取得的证明材料。

东西湖工商局认定閤先财被查行为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将查扣的侵权商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閤先财本人在上述行政检查的现场笔录中签名“閤先财”并提供了其公民身份证予以核对,上述现场笔录中当事人姓名还表述为:閤先才(财)。

根据本院调取的硚口区工商局现场照片的复印件,閤先财销售的被控燃气灶正面打火旋钮旁印有“美的”字样及经美术处理的大写字母M(该处理方式视觉上同于美的图形商标的首字母)。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吸收合并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再查明:注册号为420104600011635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登记为:閤先才,经营场所为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路186号(军威塑料市场1-22号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原告指控被告閤先财侵犯其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成立。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广东美的公司指控被告閤先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是否有权提出侵权指控是需要首先审查的问题。

原告诉称该公司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进行相关维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原告获得的授权本身看,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受让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的授权未明确许可的类型,也无法推断其为独占使用许可或排他使用许可,在此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普通使用许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因此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维权授权,原告广东美的公司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约定最早可追溯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之日。

虽原告本案中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8月28日早于涉案商标注册登记证中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载明的受让取得日期2014年9月13日,但原告本案中证明了涉案商标受让之前的权利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已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且已注销登记,因此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受让时间之前的行为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继而原告经授权亦有权提出本案侵权指控。

对于被控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品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明,被告销售的燃气灶正面标识有“美的”及经美术处理的大写字母M。

上述商品标识的使用与涉案第5478887号“”中的“美的”及首字母在视觉上无差异,所使用的“美的”字样相同于涉案第6765872号“”商标,且涉案商品系燃气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属类似商品。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涉案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侵权指控成立。

硚口区工商局的行政检查笔录显示,被告閤先财本人对工商行政部门的检查过程签字确认,并对当事人的表述为“閤先才(财)”并无异议,本院由此认定被告閤先财即本案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

对于被告閤先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还提出被告应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的要求,因原告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影响,原告该项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经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等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广东美的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閤先财侵权的获利,本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閤先财侵权行为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被告閤先财赔偿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开支即律师费6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閤先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广东美的公司主张的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閤先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閤先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閤先财负担52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缴,被告应随前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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