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初106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修正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赵涞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XX金,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皇华镇朱旺村***号。
委托代理人:徐培祥,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立即清理市场,将涉案商标标识“双斧”销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双斧”商标的合法拥有者,注册号为1270257,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5月7日至2009年5月6日,期满续展至2019年5月6日。
原告生产、销售的斯达舒胃药产品是知名商品,“斯达舒”商标是驰名商标,在该产品上同时使用“双斧”图形商标,被告伪造、擅自制造该商标,将原告的斯达舒药品包装盒正面下方包含“双斧”图形商标及原告单位名称、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产品序列号刮掉,贴上被告伪造、擅自制造的标签,在全国各地销售。
药品是特殊商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1、2款规定,更改过批号的药品属于劣药,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大量投诉,导致经销商的大量退货(被告销售的贴伪造标签产品价格极低),严重扰乱了原告的市场价格秩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商誉损失,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4款的规定,被告之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63条之规定,要求被告给予5万元的赔偿(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系原告企业职工,原告起诉被告伪造、擅自制造该商标,将原告的斯达舒药品包装盒正面下方包含“双斧”图形商标及原告单位名称、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产品序列号刮掉,贴上被告伪造、擅自制造的标签,在全国各地销售等,系被告作为原告职工履行职务的行为。
原告的诉求不属于知识产权审判意义上的商标侵权行为,应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