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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与梧州市万秀区本色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4民初2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与梧州市万秀区本色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区本色酒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初24号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东园大厦四楼401。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丹,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梧州市万秀区本色酒吧,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梧州市西江一路**号港航大厦*楼。

负责人:杨菲,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妮,女,该酒吧员工。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万秀区本色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以纠纷已经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卓慧代理审判员  唐萍萍代理审判员  娄明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嘉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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