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10号原告:傲华科技有限公司(ArvosTechnologyLimited),住所地瑞士联邦布鲁格巴登纳大街13号阿尔高科技园(TechnoparkAaragau.Badenerstrasse13,Brugg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大卫·琼斯-罗宾逊,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延峰,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大鹏,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邢翰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翰科,副总经理。
原告傲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
原告傲华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傲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傲华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傲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