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辖终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如吟,女,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
系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皇室捷南制衣厂个体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豪亮,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号(1155BATTERTSTREET,SANFRANCISCO,CALIFORNIA94111,U.S.A)。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灵,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新梵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931、935、937号长江国际服装城5-9楼04房自编9083号,组织机构代码57404053-8。
法定代表人:庄耿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豪亮,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如吟因与被上诉人利惠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新梵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梵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9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庄如吟上诉称,作为本案被告,其经营的实体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皇室捷南制衣厂,其个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经营实体的住所地、实际经营地均位于深圳市,生产、销售、推广等经营行为也不在广州市区域,即本案被告住所地及涉嫌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广州,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利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新梵采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931、935、937号长江国际服装城5-9楼04房自编9083号,该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庄如吟主张应当依据其住所地或者涉嫌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庄如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庄如吟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