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1民初11958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华士斌斌副食店,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馨苑**号。
经营者:聂斌,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华士斌斌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