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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申花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中山胜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初616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申花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中山胜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申花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中山胜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616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道庚、翟立娜,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申花电工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号****号***室。

法定代表人:宋日君。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公司股东。

被告:中山胜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北区绿云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玉瑛。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公司股东。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号*幢*楼***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申花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花公司)、中山胜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道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道庚、被告申花公司、胜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起诉称:欧普公司针对王耀海设计的秋韵系列吸顶灯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4日,名称为“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申请号为CN20063007××××.9,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2日。

该专利产品由于造型独特、美观,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欧普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申花公司和胜道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欧普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申花公司和胜道公司的销售渠道之一为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

故请求判令:1、申花公司、胜道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帮助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申花公司、胜道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

3、申花公司、胜道公司销毁用于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申花公司、胜道公司承担。

庭审中,因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欧普公司当庭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帮助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申花公司、胜道公司共同答辩称:1、涉案专利系吸顶式荧光灯具,而申花公司生产的是LED灯具,根据图片即可判断两者外观不一致;

2、欧普公司在天猫网及淘宝网上开设的官方店铺内并没有销售同款涉案产品,因此未给其造成任何损失;

3、申花公司的店铺等级低,基本没有销量,被控侵权产品上架以来仅售出1个,未冲击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

4、申花公司、胜道公司没有生产模具,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中山古镇其他厂家采购配件进行组装的,该配件在申花公司成立前即有其他厂家在生产;

5、天猫网上还有许多店铺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销量均比申花公司大;

6、因为本次诉讼,淘宝公司已将产品链接删除,给申花公司造成直接损失;

7、涉案专利最后一次缴费时间是2015年10月26日,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其必须在2015年10月24日之前缴费,故涉案专利已经失效。

综上,请求驳回欧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未实施任何直接侵权行为。

其运营的淘宝平台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

涉案产品信息由卖家自行发布。

2、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专利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或起诉前,淘宝公司无从得知,故对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用户入驻前,要求用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用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相关协议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现淘宝网上的该涉案产品链接已经被删除。

因此不应承担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欧普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欧普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专利年费缴纳记录网页打印件。

证据1-3证明:欧普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且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4、(2016)沪徐证经字第2966号公证书;

5、(2016)沪徐证经字第2969号公证书。

证据4-5证明:各被告的侵权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申花公司、胜道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已过有效期;

淘宝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淘宝公司侵权。

本院经审查并经当庭核实涉案专利年费缴纳情况后,认为欧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申花公司、胜道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证明:淘宝公司经营信息服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网络截图。

证明:涉案产品已经下架,产品链接已被删除的事实。

欧普公司、申花公司、胜道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0月24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王耀海,于2007年9月1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7××××.9。

2012年10月23日,欧普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成为专利权人。

该专利最后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外观设计。

2016年4月19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2969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显示名称为“上海申花照明”的店铺,在线订购了颜色分类为“幻彩蓝49cm30W无极+遥控”字样的灯饰一个,【公证书图片显示流程为:登陆www.taobao.com,搜索并进入名称为“上海申花照明”的店铺,该店铺证照显示公司名称为:申花公司。

点击店铺主页上的一款灯具,进入页面显示产品名称“申花led吸顶灯可调光变色卧室灯客厅灯圆形温馨阳台过道餐厅灯具”及产品图片,产品价格为:原价148-311元,淘宝价118.4-248.8元,累计评论与交易成功数均为0。

选择“幻彩蓝49cm30W无极+遥控”的颜色分类,点击“立即购买”并设定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徐汇天平路街道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并支付货款248.8元。

】2016年4月22日,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现场收取了快递单号为229919568169的包裹一个,拆开后内有所购灯饰一个及相关配件,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由翟立娜带回留存。

经当庭开拆该公证实物,外包装盒、灯具底盘内部、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附件均标示“上海申花”,并注明:申花公司授权、胜道公司制造,厂址中山市小榄镇北区绿云路11号。

申花公司当庭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幻彩蓝)系其经营的“上海申花照明”店铺销售并授权胜道公司生产。

胜道公司当庭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2016年4月19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2966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显示名称为“申花照明”的店铺,在线订购了颜色分类为“幻彩橙49cm30瓦无极+遥控”字样的灯饰一个,【公证书图片显示流程为:登陆www.taobao.com,搜索并进入名称为“申花照明”的店铺,该店铺证照显示掌柜为:上海申花电工。

点击店铺主页上的一款灯具,进入页面显示产品名称“申花led吸顶灯卧室灯现代房间灯饰现代简约客厅书房灯具”及产品图片,产品价格为:原价272.5-622.5元,淘宝价109-249元,累计评论为21,交易成功为3。

选择“幻彩橙49cm30瓦无极+遥控”的颜色分类,点击“立即购买”并设定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徐汇天平路街道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并支付货款249元。

】2016年4月22日,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现场收取了快递单号为229919568169的包裹一个,拆开后内有所购灯饰一个及相关配件,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由翟立娜带回留存。

经当庭开拆该公证实物,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除灯体颜色外,产品外观及其他特征与附加信息均与前述被控侵权产品(幻彩蓝)一致。

申花公司与胜道公司当庭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幻彩橙)系由胜道公司供货给“申花照明”店铺用于出售。

2014年2月28日,淘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淘宝”等;

网站域名包括taobao.com等。

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5日。

2014年1月13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淘宝服务协议》就注册与账户、淘宝平台服务、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特别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协议终止、隐私权政策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另查明,申花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电工器材、电子产品、五金工具、家用电器、灯具、五金交电。

胜道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电器及其配件、小家电、电器开关、五金工具。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63007××××.9的“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

申花公司及胜道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最后一次缴费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超出规定期限,故涉案专利已经失效。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

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

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

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4日,虽然其最后一次缴费时间未在2015年10月24日之前,但是也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补缴时间,故应视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申花公司及胜道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失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申花公司、胜道公司有无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3、如构成侵权,申花公司、胜道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均为吸顶灯,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为相对于其他部位;

……”。

经庭审比对,欧普公司主张授权专利的设计特征在于:包括灯罩和底座,灯罩包括一个呈圆台形的边缘台阶和与边缘台阶连接的弧面形面罩。

欧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仅底盘安装孔不同;

申花公司、胜道公司认可构成近似,但认为底盘和面罩比例以及底部圆圈圈数存在不同。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对于涉案专利,应着重比对其最易被消费者关注的仰视图及立体图状态,即圆台状的边缘台阶,灯罩的弧面外观,及台阶与灯罩连接部分由外向内的倾斜坡度。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形状并无实质性差异,底盘上安装孔位等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故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063007××××.9“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2,欧普公司指控申花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指控胜道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申花公司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行为,并认可其将“申花”品牌授权给胜道公司用于实际生产;

胜道公司认可侵权产品系其从其他厂家采购部件后进行组装,并认可侵权产品系其提供给淘宝店铺“申花照明”用于出售。

对此,本院认为,胜道公司认可其实施了组装行为,将部件组装为成品的行为属于制造,且经申花公司许可使用“上海申花”商标标识,同时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上均记载“申花公司监制胜道公司制造”,因此申花公司与胜道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涉案店铺“上海申花照明”系由申花公司所经营,其在店铺内展示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构成许诺销售。

综上,本院认为,申花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胜道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3,申花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胜道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63007××××.9的“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

同时,申花公司、胜道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欧普公司据此要求申花公司、胜道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欧普公司主张申花公司、胜道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欧普公司未证明申花公司、胜道公司使用了专用生产模具,本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申花公司、胜道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4日,授权日为2007年9月12日,有效期即将届满;

2、欧普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淘宝网上购买的灯具2个,其中“上海申花照明”店铺售出的侵权产品售价为人民币148元,月销量0,累计评价0;

“申花照明”店铺售出的侵权产品售价为人民币249元,累计评论为21,交易成功为3;

3、申花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胜道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4、欧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申花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63007××××.9“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胜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63007××××.9“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上海申花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中山胜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上海申花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中山胜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88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2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上海申花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中山胜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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