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6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康市晋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新屋村。
法定代表人:董荣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伟,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袋袋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金帆街966号金帆孵化基地3#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翔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永康市晋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华市袋袋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袋袋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一审提交的专利号为201220473080.9,名称为“一种便携式多用途袋”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且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于同日公开,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抵触申请。
一审法院仅认为该证据不构成现有设计,未对其是否构成抵触申请进行评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申请人一审提交的购销协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永康市都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顺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袋袋酷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袋袋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抵触申请只能是外观设计。
二、晋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三、本案二审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
综上,晋腾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晋腾公司一、二审阶段并未主张抵触申请抗辩,在申请再审阶段,其首次提出抵触申请抗辩,本院依法不予理涉。
二、晋腾公司再审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主要是其与都顺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但该购销协议并未明确协议所涉“便携式多用途袋”的具体式样,故难以证明其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一致性,故本院对其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晋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晋腾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