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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德凯电气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华亚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终573号
案件名称浙江德凯电气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华亚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虞市华亚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德凯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华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蒿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德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凌江村。

法定代表人:陈兰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虞市华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德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被上诉人德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德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华亚公司早在2012年4月23日由上虞区彭家堰村搬往上虞区曹娥街道蒿庄村,并且也不从事绝缘支柱行业,有村委会说明为证。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华亚公司所有生产,显然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只简单的说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德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德凯公司ZL20092019××××.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体;

二、华亚公司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半成品;

三、华亚公司向德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含德凯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由华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中亚电气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8月1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19××××.X。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他包括截面为正方形或长方形的支柱体(1),所述支柱体(1)包括玻璃纤维(2)和环氧树脂固化物(3),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纤维(2)为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3)内、且与支柱体(1)的截面垂直。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1月27日。

后浙江中亚电气有限公司将上述专利权转让于德凯公司,并于2015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申请批准上述申请,将专利权人变更为德凯公司。

2016年5月5日,一审法院依德凯公司申请,前往位于绍兴市上虞区彭家堰村联发站的华亚公司厂房,在彭家堰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林君的见证下,对该厂房内正在生产的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进行了证据保全,提取了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并对整个生产过程进行了录像。

林君确认该厂房系由彭家堰村租给华亚公司经营。

一审庭审中,德凯公司明确其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德凯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亚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注册经营地址为: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蒿庄村,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电气机械研发、制造、安装;

绝缘制品、塑料制品的加工;

进出口业务(法律法规禁止项目除外,限制项目凭许可经营)。

华亚公司曾因侵犯本案所涉专利权,被浙江中亚电气有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作出(2013)浙绍知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认定华亚公司侵害了本案专利权,并判决华亚公司赔偿浙江中亚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后华亚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浙知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法院(2013)浙绍知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的上述内容予以了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德凯公司享有的ZL20092019××××.X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否则即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且,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当且仅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上述应当审查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本案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与德凯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特征包括:A、截面为正方形或者长方形的支柱体;

B、所述支柱体包括玻璃纤维和环氧树脂固化物;

C、所述玻璃纤维为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内、且与支柱体的截面垂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德凯公司ZL2009201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德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华亚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害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华亚公司侵犯德凯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德凯公司要求华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德凯公司专利权的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

因德凯公司仅提交了华亚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和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证据,故该院对德凯公司要求华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德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因德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德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华亚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华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该专利许可使用费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德凯公司获得授权的期限、华亚公司的经营规模、华亚公司存在重复侵权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

德凯公司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该院认定德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4万元。

华亚公司辩称绍兴市上虞区彭家堰村联发站厂房并非由其生产经营。

虽然华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蒿庄村,但是这不能排除华亚公司拥有其他生产经营场所的可能性,根据德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绍兴市上虞区彭家堰村联发站厂房系华亚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故该院对华亚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专利号为ZL20092019××××.X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并销毁相应的生产模具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二、华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德凯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共计24万元;

三、驳回德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华亚公司未按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

由德凯公司负担1480元,华亚公司负担43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亚公司提交了其在一审中已提交的两份复印件证据的原件,即华亚公司与上虞市曹娥三联石粉厂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及彭家堰村村委会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

对于上述证据,德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租房协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是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之前的2015年7月5日就已到期,因此与本案无关;

对于彭家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并不能证明华亚公司未在侵权场所经营。

德凯公司在二审庭审之后提交了彭家堰村村委会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华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就是华亚公司生产的。

本院认为,根据华亚公司的上诉及德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华亚公司生产,华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审法院根据德凯公司的申请,在彭家堰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林君的见证下,前往华亚公司租赁彭家堰村村委会的生产场所保全所得。

尽管华亚公司提供了租房协议及彭家堰村村委会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该场所已转租给案外人。

但德凯公司提交的彭家堰村村委会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明确指出华亚公司在租赁场地内仍在生产绝缘棒。

二审中,彭家堰村村委会在接受本院调查时亦表示,彭家堰村村委会与华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一直在履行中,从未终止。

本院认为,华亚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彭家堰村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终止,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生产。

对于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关于华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本院认为,华亚公司尽管对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任何具体技术特征比对意见,一审判决对于华亚公司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华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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