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知民初字第40号原告:重庆腾联魔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茂业东方时代大厦27楼37室。
法定代表人:王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洛阳市涧西区七石咕噜鱼饭店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裕强,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腾联魔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联魔石公司)与被告孙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吴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裕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案外人针对涉案商标提出的无效申请,本案审理需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为裁判前提,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以(2015)洛知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定后,本案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联魔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位于被告餐厅门头的侵权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腾联魔石公司为“魔石咕噜”和“咕噜鱼”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注册号分别为:6671601、11089263,核定使用商标均为第43类,“魔石咕噜”的商标专用权限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75月6日,“咕噜鱼”的商标专用权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餐饮门店的门头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对外招揽顾客,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混同了原告与被告所提供的餐饮服务的来源,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业声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孙海辩称,1.原告的“咕噜鱼”商标构成特定商品的通用名称,缺乏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原则上不应允许他人注册为商标。
故被告商标的许可人重庆七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无效申请,且已受理,正在审查之中;
2.被告并未将“咕噜鱼”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告突出使用的是“七石”图案商标及文字商标,公众一般不会混淆;
3.原告在使用时也是将“魔石”突出使用,并未突出使用“咕噜鱼”,亦未单独作为商标使用,“咕噜鱼”仅作为指示性的通用名称使用��4.被告使用的“七石咕噜鱼”品牌在原告“咕噜鱼”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全国范围广泛使用,属于使用在先;
5.被告所开门店及使用的门头系经重庆七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授权人有“七石”的图案商标,亦有“七石咕”文字商标,被告来源合法,即使侵权也应该免除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腾联魔石公司为第6671601号“魔石咕噜”及第11089263号“咕噜鱼”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餐厅,饭店等,“魔石咕噜”的商标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咕噜鱼”的商标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014年1月7日,案外人重庆七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11224351号“7石咕”变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餐馆、餐厅,饭店等,商标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
2014年5月1日,被告孙海与案外人重庆七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孙海成为“7石咕”噜鱼加盟商,重庆七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孙海使用其持有的“7石咕”商标,合作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
合同中约定标准门头主体为“7石”图形商标加“7石咕?噜鱼”文字。
加盟费用包括首次外派人员开业驻点支持费用3000元以及合同期间授权方向孙海持续提供核心调料的费用。
2014年9月24日,被告孙海注册成立了洛阳市涧西区七石咕噜鱼饭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涧西区珠江南路商业街0116、0215、0216,店铺实际门头为“7石咕噜鱼”五个红色字体。
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重庆七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原告腾联魔石公司持有的第11089263号“咕噜鱼”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5年1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105179号裁定书,驳回重庆七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6671601号“魔石咕噜”及第11089263号“咕噜鱼”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孙海以其登记注册的企业字号“七石咕噜鱼”作为饭店门头使用,并未对“咕噜鱼”作突出使用,因此,被告孙海并未侵犯腾联魔石公司的商标权,本院对于原告腾联魔石公司关于被告孙海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腾联魔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重庆腾联魔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