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初276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理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竹箦中廉百货商店,经营场所溧阳市竹箦镇振兴街**号。
经营者姜中廉,男,1981年7月18日生,住溧阳市。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溧阳市竹箦中廉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撤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