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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得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3民初241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得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杨得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初24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杨会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杨得春,男,汉族。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得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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