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初24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杨会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杨得春,男,汉族。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得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