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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与张亚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426号
案件名称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与张亚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张亚东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426号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洋村富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东,男,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亚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亚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申请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

专利产品深受用户欢迎,为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收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删除网页及下架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2月25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原告主张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2。

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5年1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凌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cara200”账户登录进入淘宝网“承诺言香饰”的网购平台,该页面显示专营店“掌柜:张悬亲子414806”。

随后购买名称为“5ML便携式香水瓶可充自泵式香水瓶喷雾瓶分装瓶香水瓶”产品6件,单价12.50元,总价75.00元,并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

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道福场路5号801室,收件人为周凌峰,。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29578号公证书。

2015年11月16日,周凌峰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B栋801室收取百世汇通快递包裹一件,快递编号为70356514839635。

快递单载明收件人为周凌峰,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道福场路5号801室。

包裹内有香水瓶6件,公证人员对产品进行拍照,周凌峰取走其中2件,公证处对其余产品进行封存。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29583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11日,周凌峰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录进入淘宝网“我的淘宝”,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运单号70356514839635的物流详情为产品已被签收。

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道福场路5号801室。

卖家信息显示昵称:张悬亲子414806,真实姓名:张亚东。

上述收货地址与29583号公证书所载收件地址一致。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29588号公证书。

此外,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针对原告请求查询淘宝会员信息函件的回函,“张悬亲子414806”会员的姓名是“张亚东”。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4件,均为香水瓶。

香水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

现场将内瓶与外壳分离,见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设有排气结构。

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涉案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其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分别向我院提出诉讼。

另一案为我院受理的(2016)粤73民初427号案。

庭审时,原告请求本院酌定两案含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式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覆盖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被告张亚东为涉案网络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原告经公证购买、收取涉案网络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且产品购买、收取过程中显示的收件人、收件地址、产品名称及物流详情的信息前后对应,可以证明被告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在涉案网络店铺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并作出对外销售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通过网络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此外,被告还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也没有提交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时,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原告依据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起诉请求赔偿,本院应当审查该产品分别侵犯每项专利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每项专利在被告实现侵权获利中所起的作用,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合理确定赔偿额。

结合上述因素,并考虑被告侵权的情节、被诉侵权产品单价、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购买产品费用以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等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2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张亚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张亚东负担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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