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39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福建省南安市华峰制鞋厂,住所地南安市溪美鹏峰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峰,该厂厂长。
诉讼代表人闫浩亭,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汝州市。
系该厂职工。
被告人陈剑峰,男,1974年2月2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南安市。
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月1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1300元。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建新,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思华,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福建省南安市华峰制鞋厂、被告人陈剑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福建省南安市华峰制鞋厂的诉讼代表人闫浩亭,被告人陈剑峰及其辩护人黄建新、高思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被告人陈剑峰注册成立福建省南安市华峰制鞋厂(个人独资企业),生产运动鞋。
2012年左右,该厂从南安市溪美鹏峰路56号搬至南安市美林街道玉叶村后田南洪路边。
2016年6月起,被告人陈剑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耐克品牌足球鞋。
同年6月,被告人陈剑峰将两款“耐克”品牌足球鞋(型号314、328)以每双人民币22.5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许某、王某各24双,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80元。
2016年6月27日,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美林街道玉叶村后田南洪路边该鞋厂内查获型号314的耐克品牌足球鞋1440双、型号328的耐克品牌足球鞋2628双(合计4068双)。
经鉴定,被查获的涉案足球鞋均为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测,被查获的“耐克”品牌足球鞋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T15107-2013《旅游鞋》标准要求。
2016年8月4日,被告人陈剑峰主动向南安市公安局投案。
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福建省南安市华峰制鞋厂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80元,被告人陈剑峰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福建省南安市华峰制鞋厂及被告人陈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1、陈某、黄某2、彭某、黄某3、许某、王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出货清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耐克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营业执照,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抽样笔录、抽样照片,检验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建省南安市华峰制鞋厂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926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剑峰作为被告单位福建省南安市华峰制鞋厂的法定代表人,为企业获取利润,组织该公司员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牟利,属于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剑峰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福建省南安市华峰制鞋厂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陈剑峰的亲属已代其预交罚金,对被告单位福建省南安市华峰制鞋厂及被告人陈剑峰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剑峰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对被告人陈剑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福建省南安市华峰制鞋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剑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
)三、被告单位福建省南安市华峰制鞋厂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耐克”品牌足球鞋4068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周远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宝兴速录员 黄柳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