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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武侯区泉祥酒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08民初第193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武侯区泉祥酒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武侯区泉祥酒水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第193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庆、姜艳,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滕卫兴、余蕾,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泉祥酒水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武侯区四川西南食品城17幢10号。

经营者:杜钱宏,男,汉族,1986年7月2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姣。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为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被告武侯区泉祥酒水经营部(以下简称泉祥酒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泉祥酒水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和律师代理费)。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通过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远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姜艳,被告阿里巴巴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被告泉祥酒水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所地:北京市本院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8日、2002年1月20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1月7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8593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624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长城牌葡萄酒”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

原告中粮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申请对其代理人登陆互联网并下载所需页面的内容及过程予以保全证据。

当日下午,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计算机,点击屏幕录像软件,对整个上网操作电脑过程进行录制;

2、点击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首页,在搜索栏内输入“武侯区泉祥酒水经营部”,进入相关页面,对该页面内的产品、图片、联系方式、许可证等相关内容进行一系列浏览网页操作;

3、将以上视频录制文件刻录成光盘并密封。

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西证民字第743号公证书。

该视频内容显示,点击打开该网店下一款“珍品1996高级长城红葡萄酒实体店热卖低价批发…”链接,所附产品图片包含下文第二款商品,价格为7-8元/瓶,90天内6瓶成交,共27条评价。

2016年2月16日,原告中粮公司在阿里巴巴开办的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上发现,被告泉祥酒水经营部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似的标识,原告于同日投诉被告至阿里巴巴,称被投诉产品名称包含了“长城”字样,被投诉产品品牌标注为“长城”,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投诉记录,泉祥酒水经营部销售两款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两款涉案葡萄酒瓶贴正面均有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图案;

第一款涉案葡萄酒瓶贴图案最上方印有“经典长城”的文字,文字下排右侧印有“CHANGCHENG”文字;

第二款涉案葡萄酒瓶贴图案上方左侧印有“长城干红葡萄酒”文字。

(具体如下图)第一款第二款原告提交的泉祥酒水经营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记录截屏显示,前述第一款商品90天内成交2笔共66盒,第二款商品30瓶成交。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为被告侵犯其第70855号、第7859364号、第3244779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800元金额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第7859364号商标注册证、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第3362447号商标注册证、第324477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投诉记录、阿里巴巴销售记录截屏、(2015)西证民字第743号、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要判断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是判断被告泉祥酒水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经比对,第一款被控侵权产品在瓶贴图案最上方印有“经典长城”文字、第二款被控侵权产品瓶贴图案上方左侧印有“长城干红葡萄酒”文字,与原告与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第一款被控侵权产品在瓶贴图案“经典长城”文字下排右侧印有“CHANGCHENG”文字,与原告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第70855号商标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文字对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起到主要的指示作用,应给予较高程度的保护,且被控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两款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长城”文字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长城”文字相似,故均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此外,两款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下方的图案由城墙、烽火台、山脉等要素组成,其中烽火台能体现通常意义上的长城图案,从整体上看与原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泉祥酒水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已删除,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泉祥酒水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告泉祥酒水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涉案网店显示的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考虑到其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出庭,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侯区泉祥酒水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元,由被告武侯区泉祥酒水经营部负担366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武侯区泉祥酒水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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