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3692号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CO.KG),注册地址德国希尔登维德恩11D-40721,注册号码HRB57453。
代表人:IvoGeilenbruegge。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雯,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增川,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济南行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港源三路以南,港源四路以北综合楼A栋401。
法定代表人:贺增甫,总经理。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青,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格公司)与被告贺增川、济南行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远智能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雯,被告贺增川,被告行远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增甫,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贺增川、行远智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J-LINK”、“SEGGER”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等);
2.判令贺增川、行远智能公司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判令贺增川、行远智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如查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超出该请求数额,以法院查明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
4.判令贺增川、行远智能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9559.75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440元,翻译费57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25.5元,材料印刷费194.75元,增加差旅费1329.5元);
5.判令淘宝公司对贺增川、行远智能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了商标注册,其中“J-LINK”的注册商标为6826457号(第9类);
“SEGGER”的注册商标号为6826455号(第42类),“SEGGER”的注册商标号为6826456号(第9类)。
原告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员监督下安装运行从贺增川、行远智能公司处购买的侵权品发现,其所销售的侵权品的功能与原告的J-LINKPlus仿真器功能完全相同,运行被控侵权仿真器时,版权页出现原告的权利声明,对话框、标题栏、图标及版权页等界面上出现原告的署名信息,以及原告注册的商标“SEGGER”、“J-LINK”标识。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假冒复制原告的J-LINKPlus仿真器。
贺增川、行远智能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淘宝公司明知涉案商标权专用权人与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是原告,其“淘宝网”上存在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淘宝公司不仅未采取任何必要措施,还为利益驱动为被告侵权行为提供网络服务,并获得利益,淘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明知“J-LINK”仿真器是原告SEGGER公司生产和研发,依旧为利益驱动,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仿真调试器上假冒原告三种注册商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属于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被告侵权期间长达数年,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在产品质量和声誉方面也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
被告贺增川、行远智能公司辩称:1.二被告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制造者,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也未侵犯原告的“J-LINK”“SEGGER”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淘宝店铺的经营主体为贺增川,开具票据的主体为行远智能公司,涉案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没有任何生产商的信息,而且二被告没有生产、制造涉案产品的能力。
2.被告在淘宝上发送的软件安装包,系原告自己官网的可供全球范围内自由、免费下载的安装包,不存在商标侵权。
3.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4本案系虚假诉讼、重复起诉,原告授权存在权利瑕疵。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系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商,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卖家上传。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有效投诉或司法裁判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等文件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权利人投诉后,会及时检查涉诉商品信息并审核权利人的投诉是否成立。
在投诉成立后,淘宝公司会将涉嫌违规的产品进行产品下架、删除链接等方式进行处理。
本案平台接到原告投诉材料后,立即通知卖家,卖家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申诉,平台根据相关规则已对涉案产品信息链接进行了删除处理。
因此,淘宝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没有过错,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泽格公司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826457号“J-LINK”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用于为嵌在计算机芯片和集成电路上的计算机软件重新编程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用于为计算机外部存储器和计算机存储芯片进行编程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用于读取计算机芯片和集成电路上的计算机程序的内嵌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用于为目标电脑或数据存储设备开发软件的与一台个人电脑互相作用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
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泽格公司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6826456号“SEGGER”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用于电讯、医学技术、消费电子产品、汽车工业和工业自动化的计算机软件。
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泽格公司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6826455号“SEGGER”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包括:计算机硬件的设计;
计算机硬件的开发;
计算机软件的设计;
计算机软件的开发。
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
(2020)粤广南粤第22814号等公证书显示,泽格公司委托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倩雯,在中国行政辖区内针对泽格公司专利权、商标权、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代表其公泽格公司有行政举报、民事诉讼等权利。
2.2018年5月4日,赵倩雯在公证员甘志超及工作人员庄玲玲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查看了淘宝网网址为“https://chongdianzhuang001.taobao.com”网店的卖家信息、销售页面。
页面产品名称及图片均显示,J-LINKOBARM调试仿真器。
售价为25.56元,库存434件,累计评论61个,交易成功64件;
在“宝贝详情”页面中写道“J-LINKOB是由SEGGER开发的一套独立的仿真调试下载器……”。
2018年5月16日,赵倩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对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淘宝网网站订单进行查看,页面显示,赵倩雯向网店卖家真实姓名为“贺增川”的店铺购买了J-LINKOBARM调试器仿真器,价格为25.5元。
该订单通过物流公司发货,并于2018年5月2日签收。
查看上述订单信息后,赵倩雯通过阿里旺旺向该网店客服取得了上述J-LINKOB调试模块压缩材料。
将上述材料中包含软件安装后可以看到软件运行页面软件标注“SEGGER”字样。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以下简称南粤公证处)据此作出(2018)粤广南粤第3545号、3571号、第3595号等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的商品当庭拆验,该商品无商品包装、合格证、说明书等附件,商品上标注“Jlink-OB”,收据盖有行远智能公司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被告贺增川、行远智能公司认可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但否认其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根据泽格公司申请,淘宝公司提供了涉案淘宝店2017年至2018年期间的交易记录显示,该网店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6月1日的J-LINKOBARM调试器及其他J-Link产品的销售记录,其销售数量共计648件,单价25.5元/件,销售金额合计15667.8元。
根据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于2018年10月29日被淘宝公司删除,目前已经不能访问。
3.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泽格公司主张按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其实际损失为648件x2486.22元=1611070.56元。
泽格公司为证明正版仿真器的销售价格,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粤广海珠第1664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J-LinkPLUS仿真器在泽格公司官网的售价为498欧元;
2.广州市风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1688网店销售页面打印件,页面显示J-LinkPLUS仿真器售价为5200元;
3.上海优莎纳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风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记录,该份证据显示J-LinkPLUS仿真器的售价为5800元。
为证明泽格公司的利润率,泽格公司提交了其自制的利润表及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予以佐证。
其中,利润表显示泽格公司的正版J-Link(PLUS)产品2013年的单位利润为320.46欧元(498欧元-生产成本10.7欧元-销售费用150.1欧元-税费16.74欧元)、正版J-Link(Base)产品2013年的单位利润为132.23欧元(298欧元-生产成本10.7欧元-销售费用150.1欧元-税费4.97欧元);
告知书中记载了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2015年、2016年、2017年的软件业务收入分别为42848亿元、48232亿元、55037亿元,利润总额分别为5766亿元、6558亿元、7020亿元。
泽格公司主张其正版J-Link仿真器的单位利润为2486.22元(320.46欧元x汇率)。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公证费7440元,翻译费570元,机票等差旅费合计1329.5元,材料印刷费194.75元,购买侵权产品25.5元。
原告泽格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为板材的生产、销售;
批发、零售;
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计算机及耗材;
外墙保温工程、建筑材料装饰工程。
行远智能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3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智能设备的开发、生产与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授权委托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销售数据、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泽格公司依法取得第6826455号“SEGGER”、第6826456号“SEGGER”、第6826457号“J-LINK”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仿真器及软件分别与第6826457号“J-LINK”、第6826456号“SEGGE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使用的“J-Link”标识与第6826457号“J-LINK”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软件运行界面使用的“SEGGER”标识与第6826456号“SEGGER”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仿真器上使用的“Jlink-OB”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仅增加“0B”字母及大小存在写差异,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贺增川未经泽格公司许可,在销售页面使用“J-LINK”商标标识,在商品使用“Jlink-OB”商标标识,向顾客提供标识有“SEGGER”注册商标的软件,侵犯了泽格公司第6826457号“J-LINK”、第6826456号“SEGGER”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行远智能公司为其提供加盖其印章的收据,同时认可其参与了销售行为,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淘宝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直接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其网站所涉商品数量众多、品种繁杂,客观上没有能力对所有信息进行主动审查。
即使有部分平台经营者销售侵权商品,也不能代表该商品涉及的所有平台经营者均销售侵权商品,要求淘宝公司就某一侵权商品提高审查义务并不具备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淘宝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泽格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对贺增川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金额。
因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泽格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人的主观故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泽格公司经济损失。
对于原告泽格公司要求的合理开支,本院亦参照相应证据、律师出庭及其维权的必要支出等予以酌定。
另外,泽格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贺增川、行远智能公司生产,泽格公司关于被告贺增川、行远智能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生产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泽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名誉或商誉受损的事实,其要求被告贺增川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增川、济南行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826457号“J-LINK”、第6826456号“SEGG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贺增川、济南行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被告贺增川、济南行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贺增川、济南行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