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770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台湾注册统一编号22327867。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夏芬,均是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金色钱柜歌舞厅,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46号(市商业大厦)2—4楼,组织机构代码证L3497299-4。
经营者:王玉梅,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诉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金色钱柜歌舞厅(以下简称钱柜歌舞厅)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柜歌舞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柜公司诉称:原告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至今近三十年。
自1993年以来,原告积极参与大陆经济建设,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业内最早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仅在其商户字号中侵权使用“钱柜”商标,而且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害了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商户字号中“钱柜”二字;
3、被告在《肇庆都市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76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钱柜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第34972号公证书;
2、(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
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
4、(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
5、(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
6、(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证据1-6用于证明钱柜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钱柜公司的特别授权代表彭刚有权自行或另行指派代理人代表钱柜公司对任何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7、(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58号公证书,证明钱柜歌舞厅在其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使用“钱柜投资”等字样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8、(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3586号公证书附件、侵权团购表、商标对比表,用于证明钱柜歌舞厅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对外宣传、营销、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
9、钱柜歌舞厅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钱柜歌舞厅将钱柜公司“钱柜”系列注册商标核心文字“钱柜”作为字号使用。
第三组证据:10、宣传册、照片、报刊杂志及营业执照,用于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经营规模以及知名度;
1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公证书及(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44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约为85万元/年/家;
12、钱柜歌舞厅及关联公司侵权情况,用于证明钱柜歌舞厅及关联公司在广东、重庆等地大量开办侵权企业,且非获利极大,主观恶性强、影响范围广;
13、公证费发票;
14、取证消费凭证;
15、差旅费发票;
16、委托代理合同及转帐凭证,证据13-16用于证明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万元。
被告钱柜歌舞厅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钱柜公司系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
其中第779781号商标有效期自1995年11月28日起至2005年11月27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2004年2月3日,注册人由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变更为钱柜公司;
第3214667号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止;
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商标有效期均为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
第6744917号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
2006年至2010年间,钱柜公司持续在《广州日报》、《东方早报》、《武汉商报》、《橘子》、《正点》、《Easy》、《双休日》、《音乐大观》、《大学生商业观察》、《第一财经周刊》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其“钱柜”品牌,“钱柜”KTV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诉讼中,钱柜公司提交了其授权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使用其系列商标的相关证据,其中2012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分别为773036.57元、855845.56元、898537.73元,2013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分别为742078.62元、873925.67元、873625.46元,授权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2013年使用其系列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921721.69元。
2015年12月16日,钱柜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以下简称中星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李一威、李明杰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46号商业大厦2楼的“GOLDEN錢櫃KTV”店的消费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2015年12月19日,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威、李明杰与中星公证处公证人员周莉、唐汉留来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46号商业大厦2楼的“GOLDEN錢櫃KTV”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一威、李明杰对“GOLDEN錢櫃KTV”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物品进行拍照取证(共拍得照片七十六张),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的229包厢消费,取得了盖有“肇庆市端州区金色钱柜歌舞厅发票专用章”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商户名称:肇庆市端州区金色钱柜歌舞厅)一张。
2015年12月31日,中星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58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七十六张为李一威、李明杰对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46号商业大厦2楼的“GOLDEN錢櫃KTV”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发票、签购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发票、签购单复印后原件均交由李一威保存。
公证书附照片显示:钱柜歌舞厅在其门头、内部装潢、广告牌、纸巾盒等多处使用“金色钱柜”、“金色钱柜KTV“、“GOLDEN錢櫃”、“GOLDEN錢櫃KTV”、“星客乐PartyKTV︳錢櫃投资”等字样。
2015年1月27日上午9时50分,钱柜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对“大众点评网”、“美团网”、“拉手网”等网站的部分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浏览、截屏、保存、录制等操作。
2015年2月28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1)鄂黄鹤内证字第11421号公证书,证明本公证书所附证物袋的光盘(附件)所载内容系上述操作过程中录制、保存网页、截屏所得,其内容与现场情况实际相符。
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部分网页打印件显示:1、金色钱柜KTV地址:端州区建设三路46号商业大厦2楼,电话:0758-222****;
2、钱柜歌舞厅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拉手网”等网站上使用了“金色钱柜KTV”等标识。
经比对,钱柜公司认为钱柜歌舞厅使用的“金色钱柜”、“金色钱柜KTV”等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钱柜歌舞厅于2009年5月22日登记成立,经营场所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46号(市商业大厦)2-4楼,性质为个体户,经营者为王玉梅,经营范围:服务、卡拉OK,零售、预包装食品。
再查明:钱柜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取证费152元、公证费1100元和差旅费1126元。
本院认为:钱柜歌舞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首先,钱柜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涉案系列商标均在有效期或续展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钱柜歌舞厅是提供卡拉OK演唱服务的商户,与钱柜公司的服务领域相同;
第三、钱柜歌舞厅在其经营KTV娱乐服务时,使用的“金色钱柜”、“金色钱柜KTV”、“GOLDEN錢櫃”、“GOLDEN錢櫃KTV”等文字标识,均是为其提供的服务为相关消费都所识别的标识,上述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第四、根据我国国内相关公众的识别习惯,在中英结合的商标中,一般中文部分的识别性比英文部分的高,故涉案系列商标中的中文部分,即“钱柜”或“錢櫃”是上述商标起识别作用的主要部分。
同时,由于涉案系列商标在KTV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因此,当“金色钱柜”、“金色钱柜KTV”、“GOLDEN錢櫃”、“GOLDEN錢櫃KTV”标识与涉案系列商标相比较时,上述标识中的“金色”、“GOLDEN”文字对消费者的注意力和关注度影响较弱,上述标识中的“钱柜”、“錢櫃”成为这此标识中的显著部分地。
因此,虽然上述标识与涉案系列商标存在不同之外,但相关公众在识别服务来源时,对上述不同之处不会施以过多的关注,故上述标识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因此,钱柜歌舞厅侵犯了钱柜公司涉案系列商标的专用权。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钱柜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在1995年就已注册登记,远早于钱柜歌舞厅的企业名称登记的时间,并且“钱柜”品牌经钱柜公司多年的持续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钱柜歌舞厅在从事与钱柜公司相同的KTV娱乐行业时,使用了与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双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钱柜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上所述,钱柜歌舞厅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由于钱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钱柜歌舞厅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钱柜歌舞厅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钱柜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许可使用费,钱柜歌舞厅的侵权行为性质和经营期间、规模及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钱柜歌舞厅应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0元。
关于钱柜公司要求钱柜歌舞厅在《肇庆都市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由于赔偿道歉、消除影响涉及对人身权利的侵犯,本案中,钱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钱柜歌舞厅的侵权行为对其商标信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钱柜公司请求钱柜歌舞厅删除商户名称中的“钱柜”二字,因涉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能,本院不宜支持,但钱柜歌舞厅应当停止使用含有“钱柜”字样的商户名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金色钱柜歌舞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服务设施、宣传资料及网站等相关载体上停止使用“钱柜”字样;
二、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金色钱柜歌舞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商户名称中停止使用“钱柜”字样;
三、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金色钱柜歌舞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被告肇庆市端州区金色钱柜歌舞厅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