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吕峰。
委托代理人:万诚,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蓉,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牛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瑾,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加铭宇电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经营者:王春松。
原告吕峰诉被告深圳市金牛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加铭宇电子商行(以下简称加铭宇电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105248.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诚、周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瑾、加铭宇电子商行的经营者王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6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深圳市金牛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出具了(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不得继续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2、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其零部件、相关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共15万元;
4、赔偿原告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共34256元;
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名称为《墙壁插座(9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所述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0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9月03日,专利号为ZL201430105248.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目前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因此,被告的所述生产销售行为属于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加铭宇电子商行答辩称:一、原告的名称为墙壁插座(901)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新颖性和合法性。
二、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仅仅是对公知设计的局部改变,简单组合而成,设计本身的创造性程度非常低,而且被告销售的插座与原告的专利插座存在众多区别,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三、被告并没有生产过涉案的专利产品,被告仅只是在网上销售过与涉案专利不一致的产品。
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四、原告的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的状况。
吕峰于2014年0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墙壁插座(9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09月03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105248.5。
该专利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4年1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二、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当庭指控被告以许诺销售、销售方式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提交的(2015)深前证字第003082号公证书记载,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蓉于2015年7月14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并使用支付宝账号在被告加铭宇电子商行开办的网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土豪金86型万能插座面板”2件的全过程,购买侵权产品的花费人民币68元。
公证书第12-22页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
公证书第38页“认证信息”显示公司名称“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加铭宇电子商行”、注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广场X楼X号”、经营范围“电子元件、电脑配件的批发零售”,企业类型“个体经营”。
(2015)深前证字第003115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7月16日,公证员李劼、公证处工作人员李茨隆会同原告代理人周蓉,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园XX大厦X楼,周蓉在此地收取快递包裹一个,并当场取得“申通快递详情单:229245450487”一张。
收货行为结束后,周蓉将包裹打开,确认包裹内有“电源插座面板”两个。
随后,公证员将上述包裹进行了封存。
(2015)深前证字第003736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7月31日原告代理人周蓉在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在已买到的货品中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与(2015)深前证字第003115号公证书相符。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单号229245450987,内有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本身均没有生产厂家等产品来源的标识,2个产品外观一致,任取一个进行比对。
三、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由6幅视图组成:墙壁插座主要由金色外壳体边框、设置在金色外壳体边框内右侧的金色开关按键、设置在金色外壳体边框内左侧的金色插孔面板以及设置在金色外壳体边框背面、与金色外壳体边框面积相等的白色安装面板四个部分组成;
金色插孔面板上部设有两个竖直分布的USB条形插孔,下部设有一个在上两个在下呈对称分布的三孔插孔,其中三孔插孔在下的两个插孔内设有儿童安全门;
金色开关按键上部设有一个呈竖直分布的LED开关指示灯;
插孔面板与开关按键的颜色与外壳边框的颜色相比较浅较暗,外壳边框的金色较深较亮。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示的墙壁插座也主要由金色外壳体边框、设置在金色外壳体边框内右侧的金色开关按键、设置在金色外壳体边框内左侧的金色插孔面板以及设置在金色外壳体边框背面、与金色外壳体边框面积相等的白色安装面板四个部分组成;
金色插孔面板上部设有两个竖直分布的USB条形插孔,下部设有一个在上两个在下呈对称分布的三孔插孔,其中三孔插孔在下的两个插孔内设有儿童安全门;
金色开关按键上部设有一个呈竖直分布的LED开关指示灯;
插孔面板与开关按键的颜色与外壳边框的颜色相比较浅较暗,外壳边框的金色较深较亮。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比对结果,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整体构成相同。
另比对,公证书网页公证中被告网站宣传、销售的插座面板外观与原告专利图片构成相同。
四、其他。
原告维权费用为购买费68元,两案共用的公证费发票3716元人民币,律师费发票30000元人民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486元,律师费12000元,另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合法取得名称为“墙壁插座(901)”、专利号为“ZL201130229520.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电源插座面板,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没有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加铭宇电子商行在相关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亦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加铭宇电子商行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然提出相关抗辩,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原告还指控被告库存有侵权产品及其零部件,并要求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购形式从被告加铭宇电子商行处购得侵权产品,但从被告公司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中看不出其有生产能力,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库存有侵权产品及其零部件或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的获益,且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
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355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加铭宇电子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吕峰享有的名称为“墙壁插座(901)”、专利号为“ZL201430105248.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加铭宇电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峰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3554元;
三、驳回原告吕峰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加铭宇电子商行负担人民币2300元,原告吕峰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筱 熙审判员 王 媛 媛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颖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