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初23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店浙景隆百货商店。
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福林小区南好又多购物中心。
经营者:李爱兰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店浙景隆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为由,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