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初49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为,天津睿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丰年通讯器材经营店,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龙顺路179号底商,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顺境路***号。
经营者:张丽娜,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丰年通讯器材经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姚泓冰人民陪审员 焦守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