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泰锋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经济开发区(五里园)长安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晰,泉州市名牌研究会工作人员,泉州市名牌研究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梁,泉州市名牌研究会会长,泉州市名牌研究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穆厝路1号楼6层615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加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塘区道美田副食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桥副食品市场*号楼***号。
负责人:龙忠荣。
上诉人泉州市泰锋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津公司)、北塘区道美田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道美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熊津公司与泰锋公司、道美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泰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泰锋公司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熊津公司亦未证明泰锋公司在一审法院辖区内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无论是基于被告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均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泰锋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之一道美田商行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本案纠纷行使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泰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泰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熊津公司起诉泰锋公司生产侵犯其商标权的产品,而泰锋公司的住所地并非在江苏省无锡市辖区内,且熊津公司无法证明泰锋公司在无锡市辖区内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无锡市辖区并非被控侵权行为地,因此,一审法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
泰锋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故本案应由福建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泰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熊津公司主张泰锋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道美田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故泰锋公司及道美田商行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由于道美田商行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因此熊津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泰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泉州市泰锋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