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91民初3748号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和,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弋江区鑫达电线电缆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弋江区鑫达电线电缆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弋江区鑫达电线电缆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吴杰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