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869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历下区蒙恩茶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刘义营,女,汉族,1972年12月5日生,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梅,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历下区蒙恩茶庄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被告历下区蒙恩茶庄经营者刘义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梅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0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8日,原告依法取得“西湖龙井”文字商标(下称“原告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912981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
自原告注册商标注册以来,原告即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进行宣传推广,使得原告注册商标拥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2012���5月,原告注册商标即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茶叶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历下区蒙恩茶庄辩称,判断被告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看被告是否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从庭审证据看,损害事实不存在;二是行为的违法性,从庭审证据看被告没有违法行为;三是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本案中不存在;四是被告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显然从庭审证据看,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没有侵权的故意,并且能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中没有违背合理的审慎的注意义务,被告并非超人���并不能苛求被告可以区分商品真假,从以上要件可以看出被告行为并不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因此被告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济泉城证经字第11251号公证书1份,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被告历下区蒙恩茶庄又没有相关反驳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对该公证书,本���予以认可;
2.原告提供的证据:公证费发票1份,金额1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为了固定被告侵权事实进行公证而付出的公证费,符合证据三性“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可;
3.被告提供的证据:销货清单1份、收据1份,因清单显示内容为越乡龙井,并非本案诉争的西湖龙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可;
4.被告提供的证据:历下区税务局发的发票领购簿1份,能够证明2011年至2015年连续五年间的经营情况,原告虽不认同该证据,但并无证据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真实反映被告的经营状况,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5.被告提供的证据:范兆民死亡证明1份、户口1份,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
2015年4月17日原告委托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原告到被告蒙恩平价茶叶商铺以销售者的身份购买了350元茶叶,公证照片显示该茶叶包装盒上有“西湖龍井”字样标识。
另查明,被告历下区蒙恩茶庄,店面偏僻,经营规模较小,主要经营散装茶叶,过往并未销售西湖龙井茶叶。
另查明,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为购买标的物茶叶花费350元,为公证侵权事实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并无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历下区蒙恩茶庄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主张被告历下区蒙恩茶庄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人民币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对于案件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西湖龙井协会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法律权益当然应当受到保护,任何他人不得侵犯该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告历下区蒙恩茶庄所售的商品茶叶外包装上明确标识有“西湖龍井”的字样,该行为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历下区蒙恩茶庄所售的商品并未获得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相应授权,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拥有商标专用权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历下区蒙恩茶庄应当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先根据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损失确定,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按照被告历下区蒙恩茶庄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无论是原告的损失还是被告的获益情况抑或是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因此本院认为此种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来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历下区蒙恩茶庄主营业务是销售散装茶叶,过往并未销售过侵犯“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产品,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的经营规模小、位置偏僻、年经营额较少,因此被告仅这一次出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西湖龙井”茶叶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原告高达8万元的损失,而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对其损失8万元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被告侵权的时间长短、被告的经营状况、被告的获益程度、原告可能的损失、原告的商标声誉等各种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历下区蒙恩茶庄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商标专用权损失5000元。
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历下区蒙恩茶庄还应当支付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购茶费用350元、公证费用1000元,共计1350元。
因为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故对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请求被告历下区蒙恩茶庄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不予处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可在取得相关律师费票据后,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历下区蒙恩茶庄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历下区蒙恩茶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损失5000元;
三、被告历下区蒙恩茶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35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000元,被告历下区蒙恩茶庄���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