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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郭溪吴雨顺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04民初3361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郭溪吴雨顺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郭溪吴雨顺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3361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吴雨顺副食品店。

经营者:吴雨顺,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集团)与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吴雨顺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吴雨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王万基,被告吴雨顺店的经营者吴雨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角牌”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权人。

第53237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1792324号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原告的上述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电饭煲在外包装和产品外观上显著使用“三角”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混淆和误购,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和美誉度,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吴雨顺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能力赔偿;

原告应向供货商请求赔偿。

原告轻出集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粤广南方第43456号、(2013)粤广南方第001124号、(2012)粤广南方第4345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三角牌及图商标、三角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经续展在有效期限内;

2.(2012)粤广南方第83596号、第83597号、第83590号、第83591号广东省著名商标公证书,拟证明三角牌及图商标于1992年、2005年、2008年、2010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3.《“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公证书,拟证明三角牌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4.(2015)浙温东南证内字第9368号公证书及其项下保全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购买涉案产品收据,拟证明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吴雨顺店提交桂香百货退货单,拟证明其已将其他电饭锅退货给供应商。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调查费发票,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支付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调查费2000元并非本案必要合理费用。

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桂香百货退货单上没有签字盖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涉案商标权,则待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67年6月1日,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53237号商标注册于1966年12月1日,核定使用于电力炊事用具等商品,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先后于1992年、2005年、2008年、2010年四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为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于2002年6月21日,核定使用于第11类的电饭锅、电开水器等商品,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1月5日经核准登记成立,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级其他日用品的零售。

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2015)浙温东南证内字第9368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麟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2015年8月24日来到位于温州市瓯海区霞叶路15号的“郭溪金瓯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从该店购买了电饭煲一个,价格为98元。

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在交款项目一栏写明“三角电饭锅”字样。

庭审中,双方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拆封后,双方确认该电饭煲电源开关上方标注了“兰角®牌电器”及“LANJIAOPAIDIANQI”字样,其中“兰”字第一笔、第二笔为灰色书写,下部分“三”及“角®牌电器”均为红色粗体字(见附图)。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电饭煲外壁正面电源开关上方标识“兰角牌”字样,“兰”字上部分两点与下部分三横颜色、字体不一致,两点笔画较细,三横加大加粗,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其销售的是兰角牌电饭煲,不知道构成侵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合计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电力炊事用具等在内的第11类商品,且处于有效状态。

因此,原告在第11类电力炊事用具等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兰角牌”字样中“兰”字第一笔和第二笔笔画相对细且淡,颜色为灰色,与后三笔笔画存在明显差异,视觉上与“三”字相似,使消费者易误认为系“三角”,与原告的三角牌商标相比较,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三角牌及图商标相比,“三角”是三角牌及图商标主要的识别部分,虽然第1388599号“兰角LANJIAO”系核准注册商标,但实际使用中将“三角”文字予以突出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其不当使用,构成对三角牌及图商标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三角牌及图商标、三角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受损、被告因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1.三角牌及图商标注册时间较早,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了两枚商标,且在产品和外包装上多处使用;

3.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主观恶性较小,经营规模不大,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大量销售的事实;

4.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侵权实物等合理开支共计6098元。

本院确定赔偿金额为6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吴雨顺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权;

二、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吴雨顺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8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吴雨顺副食品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杰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院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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