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685号原告唐善超,男,1959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妍雯,南京市鼓楼区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富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善超诉被告杭州富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途贸易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善超的委托代理人陈妍雯,被告富途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善超诉称,2016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告许可16个商标给原告使用,期限为五年,被告承诺上述商标从未许可第三方使用,否则视为违约。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支付使用费,原告发现被告将上述商标于2015年12月28日授权给案外人使用,构成违约。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使用费,并支付10000元违约金;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富途贸易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原告所称商标独占许可给了第三人的事实是不存在,因为被告并未独占许可给该公司。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时间是2015年11月9日,被告也到商标局调取了相关商标转让的备案材料,但是,备案材料上加盖的公章是被告在2015年遗失的公章。
被告并未向案外人转让涉案商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将第7988686、7988678、14714535、7988690、10967086、8299704、10012349、9986575、8022503、8022560、14714510、8022541、10967060、8299712、14714399、10012307号16件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使用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被告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承诺上述商标从未许可第三方使用,否则视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
《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2000元商标使用费。
另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在《每日商报》上刊登公告,被告不慎遗失由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5月28日核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章也一并遗失,声明作废。
2015年9月16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核准被告使用3301020064056法定名称章。
2015年11月9日,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表上被告公章上的编号为33010200011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商标注册证、报纸、批准单、告知、备案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5年9月2日,被告在《每日商报》上刊登公章遗失作废公告,被告原公章作废。
2015年11月9日,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表上使用的公章上的编号为330102000112,该公章即为被告声明作废的公章。
仅凭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表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将授予原告使用的16件商标授权给案外人使用。
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返还原告2000元使用费,并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善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唐善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