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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3民初100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初10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西首)。

法定代表人:倪怀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河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被告泽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怀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泽河公司立即停止对“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泽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3、泽河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差旅费1000元;

4、泽河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是“洋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在国内外屡获殊荣,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苏酒公司系洋河酒厂投资设立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5年1月28日,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泽河公司进行检查时,在该公司厂房内发现“苏庆”牌泽河老窖白酒368箱,其中“泽河”字样与“洋河”注册商标相近似,且被放大突出使用。

2015年11月12日,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泽河公司作出宿工商案(2015)第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酒公司认为,泽河公司销售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侵犯了苏酒公司享有的“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苏酒公司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对苏酒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也严重危害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泽河公司辩称:对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泽河公司白酒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已缴纳部分罚金;

泽河公司没有侵权“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泽河公司白酒外包装是“泽河”字样,不是“洋河”字样。

围绕诉讼请求,苏酒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洋河酒厂是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答复一份,拟证明“洋河”注册商标于2002年2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宿工商案(2015)第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应的侵权白酒照片、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财物清单,拟证明泽河公司生产了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苏酒公司维权合理费用。

对以上证据,泽河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相关机构的确认公章。

围绕诉讼请求,泽河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其生产酒的外包装盒一个,拟证明其在商品外包装上没有使用“洋河”字样,进而不构成对“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苏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苏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成为“洋河”文字商标受让人。

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洋河酒厂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权诉讼,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泽河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1日,经营范围为白酒(液态)生产。

2015年1月28日,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泽河公司进行检查时,在该公司厂房内发现“苏庆”牌泽河老窖白酒368箱(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6),其中“泽河”字样与“洋河”注册商标相近似,且被放大突出使用。

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查,该批泽河老窖白酒标注生产企业为“江苏·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地址为“江苏省宿迁市宿洋路55号”,外包装箱、内盒、瓶身标签中间部位突出标注“泽河”字样,且与“洋河”字样相近似。

2015年11月12日,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泽河公司作出宿工商案(2015)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泽河老窖酒368箱,罚款人民币4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泽河老窖白酒是否构成对“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如构成侵权,泽河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洋河酒厂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权诉讼,因此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泽河公司在其生产的泽河老窖白酒的外包装箱、内盒及瓶身标签上均突出标注有“泽河”字样,与洋河酒厂的“洋河”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白酒系洋河酒厂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该行为已侵犯了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泽河公司生产涉案侵权白酒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泽河公司的赔偿数额,鉴于其侵权获利和苏酒公司被侵权造成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酒类产品的性质,泽河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客观影响等因素,以及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泽河公司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泽河公司生产了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敏附原告注册商标照片:附被告酒盒包装照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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