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2260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乐家超市,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经营者张腾军,男,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乐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乐家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于2000年11月7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老奶奶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老奶奶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乐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乐家超市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共计20000元。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乐家超市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乐家超市注册成立于2012年11月26日,注册号210211600953316,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腾军,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E3区55-3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草制品、文具用品、日用百货零售。
2015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停止侵权通知”,通知载明原告是1470377号、3675502号、8002493号、1366604号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是正品的老奶奶花生的生产厂家,其他任何厂家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均是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原告发现被告有售卖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商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售卖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
根据邮件查询单记载,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签收了原告寄发的材料。
2016年1月1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了两袋锦记老奶奶花生米及两袋庆元老奶奶花生米,支付了12元,取得机打购物小票一张,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录像。
购买的锦记老奶奶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背面标有“锦记老奶奶jinjilaonainai”字样,载明制造商为“黑龙江哈尔滨阿福经贸有限公司”。
庆元老奶奶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背面标有“老奶奶laonainai”字样,载明制造商为“合肥昊康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机打购物小票记载“乐家超市2016.01.0109:53品名老奶奶单价3.00数量4小计12.00”。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再查,原告未授权许可黑龙江哈尔滨阿福经贸有限公司、合肥昊康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花生米商品上使用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停止侵权通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单及查询卡、录像光盘、封存花生米、机打小票、正品老奶奶花生米包装袋、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于2016年1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两袋锦记老奶奶花生米及两袋庆元老奶奶花生米的录像光盘、花生米、购物小票,虽录像系由原告单方进行录制,但录像中显示的店铺门头名称为“乐家超市”,且购物小票载明名头亦为“乐家超市”,录像中展现的购买场景、报纸时间与购物小票可相互印证,能够客观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的购买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两袋锦记老奶奶花生米及两袋庆元老奶奶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将被告销售的庆元老奶奶花生米外包装正面、背面使用的“老奶奶laonainai”字样与第1470377号商标比对,除汉字部分的字体、大小略有区别外,整体上极其相似,且均由“老奶奶”汉字与其下的字母上下组合而成,汉字与字母间均使用横线隔开,整体结构一致。
将被告销售的锦记老奶奶花生米外包装正面、背面使用的“锦记老奶奶jinjilaonainai”字样,与第1470377号商标比对,仅增加了“锦记jinji”字样,其余“老奶奶laonainai”中的汉字、拼音部分除字体、大小略有区别外,整体上极其相似;
且“老奶奶laonainai”部分均由“老奶奶”汉字与相应拼音上下组合而成,汉字与拼音间均使用横线隔开,整体结构极其相似。
虽案涉花生米包装袋上的标识增加了“锦记jinji”字样,但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相应区分的作用。
被告销售的上述老奶奶花生米使用了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图形、文字作为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在收到原告寄送的《停止侵权通知》后仍然继续销售,应当认定其主观上为明知或故意,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2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确定为律师费3000元。
以上合计15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乐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乐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乐家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