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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强与武义勇忠机械设备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终267号
案件名称XX强与武义勇忠机械设备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义勇忠机械设备厂,XX强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勇忠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西联乡大溪口村内庵,实际经营地址浙江省武义县柳城镇城东路48号。

经营者:邹勇忠,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强,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之���,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武义勇忠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勇忠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XX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9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勇忠机械厂的经营者邹勇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伟,被上诉人XX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高之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忠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XX强负担。

事实与理由:1.其并没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XX强同意其就涉案专利进行试验研究。

2.XX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权利要求8只是从属权利��定位滑轮和定位滑轮拉簧的专利文件与附图标注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上找不到专利文件的对应部件,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XX强答辩称:勇忠机械厂与其在淘宝网店中生成订单,达成买卖合同,属于销售行为;

勇忠机械厂在网店中标明价格,展示产品,任何人可以点击购买,属于许诺销售行为;

勇忠机械厂并非将被控侵权产品仅用于实验研究,权利要求8仍然有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强于2015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勇忠机械厂: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涉案侵权产品;

2.赔偿XX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3日,XX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0××××.7。

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脚架、机体、传送带、副漏斗、高压水泵及动力装置和动力传动系统,主要由莲子定位装置、定距装置、锯壳装置、脱壳装置、脱皮装置和传输装置组成,莲子定位装置和脱皮装置分别设置在传输装置的两端,定距装置、锯壳装置和脱壳装置依次并排设置在传输装置中的传送带的作业面的上方,定位装置、定距装置、锯壳装置之间的传送带的作业面的上方对应设有传送导轨,莲子经过定位装置定位后由传送带分别滚动输送至定距装置、锯壳装置、脱壳装置,再进入脱皮装置。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输装置包括传送轮、冲���轴和传送带,传动轮下方设置有定位滑轮,定位滑轮上设置有定位滑轮拉簧,左侧的传送轮与冲皮轴之间连接的传送带的上方为传送带的作业面;

等速摆轮和右侧的传送轮之间的下方设有出莲漏斗。

”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8月22日。

2015年8月5日,XX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申请办理从互联网上下载文件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

公证处委托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林峰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入淘宝网(网址为:www.taobao.com),搜索店铺“u[744221047]”,并在该店铺下单订购“莲子剥壳剥皮机”。

订单提交后,林峰中止了付款操作。

公证员对整个流程进行了全程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5)苏吴证民内字第3591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XX强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8作为本案要求保护的对象。

经比对,XX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勇忠机械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比对结果是相同的,但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定位滑轮拉簧,故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XX强依法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112030××××.7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勇忠机械厂是否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8的保护范围;

3.勇忠机械厂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勇忠机械厂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自认有生产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否认公证书中的淘宝��店为其所有,也否认曾经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XX强提供的公证书,第19页淘宝网店的联系电话为150××××7020,与勇忠机械厂工商登记的联系电话一致,第37页卖家的真实姓名为邹勇忠,结合证据8,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查询信息显示该网店实际经营者邹勇忠的身份证号为,与邹勇忠的身份信息一致,故认定公证书中的淘宝网店为邹勇忠所有。

因勇忠机械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邹勇忠在淘宝网店上发布销售“莲子剥壳剥皮机”的信息,XX强从该网店获取订单,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应认定勇忠机械厂有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勇忠机械厂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2,经一审现场比对,勇忠机械厂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8中的定位滑轮拉簧,被控侵权产品上处于相同位置的拉簧仅起到平衡的作用,不是定位滑轮拉簧。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并结合XX强的陈述,定位滑轮拉簧与定位滑轮通过杠杆连接,拉簧与定位滑轮分别在杠杆的两端,两者相互配合运动,其工作原理是通过弹簧的拉力使定位滑轮与传送带密切接触。

通过一审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同一位置的拉簧与定位滑轮的连接关系及工作原理,均与涉案专利相同,故应当认定该拉簧与权利要求8中的定位滑轮拉簧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至于勇忠机械厂辩称专利文件有瑕疵,权利要求8同时将定位滑轮及定位滑轮拉簧标为(13-2)。

该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是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和说明,但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应以文字记载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8中关于定位滑轮拉簧标号的笔误,可结��专利说明书、附图等确认为(13-1),该瑕疵并不会导致无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8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3,因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勇忠机械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XX强要求勇忠机械厂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XX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勇忠机械厂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者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因XX强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侵权产品的售价较高,但勇忠机械厂注册成立的时间较短,且侵权机器加工的莲子属于季节性作物,结合XX强专利权的类别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勇忠机械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专利号为ZL20112030××××.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勇忠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强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XX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勇忠机械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XX强承担230元,勇忠机械厂承担2070元。

二审期间,勇忠机械厂向本院提交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285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证明涉案专利权��要求1已宣告无效;

证据2,和解协议一份,以证明XX强允许其利用涉案专利进行试验研究。

XX强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权利要求8仍然有效,侵权行为没有改变。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并非针对本案专利,且勇忠机械厂的行为不仅是实验研究,更是一种生产经营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并非针对本案专利所签订的协议,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第285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的专利号为201120307309.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7无效,在权利要求2、3和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有效。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勇忠机械厂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被上诉人XX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勇忠机械厂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XX强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本院分析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第285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的201120307309.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7无效,在权利要求2、3和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有效。

因此,在涉案专利有效的基础上,XX强享有的该专利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审期间,XX强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8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二审仅就勇忠机械厂上诉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部分进行审查。

勇忠机械厂上诉提出,权利要求8只是从属权利,定位滑轮和定位滑轮拉簧专利文件与附图的标注不一致,���控侵权产品上找不到专利文件所标注对应的部件,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85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权利要求2、3和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有效,XX强以权利要求8为权利基础主张保护,于法有据。

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并不影响对权利要求8的保护。

其次,关于专利文件与附图标注不一致,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将定位滑轮及定位滑轮拉簧均标为(13-2),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对定位滑轮及定位滑轮拉簧对应的部件得出唯一理解,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定位滑轮拉簧对应标号为附图中的(13-1),确定权利要求8中定位滑轮拉簧标号为笔误,并无不当。

上述瑕疵并不会影响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确定。

再次,经一审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相同位置的拉簧与涉案专利的定位滑轮拉簧,连接关系及工作原理相同,一审法院由此认定技术特征相同正确。

因此,勇忠机械厂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XX强在勇忠机械厂经营的淘宝网店中的订单已生成,买卖合同已成就,勇忠机械厂二审庭审时亦明确一审法院现场保全的产品与其淘宝网店上的产品一致,可以确定勇忠机械厂存在销售行为;

在淘宝网店中出示产品、标明价格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勇忠机械厂否认销售及许诺销售,理由不足。

因此,勇忠机械厂否认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勇忠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勇忠机械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XX强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勇忠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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