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5196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家派。
委托代理人:邓激文,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福州,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荣光,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段武文,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诉被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公司”)、何荣光、段武文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被告锦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福州、被告何荣光及被告段武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原告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STACCATO”(第1301053号)、“思加图”(第2006608号)及“思加图”(第4472837号)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4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原告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后,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继续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制止商标侵权及要求侵权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锦东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位于“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二楼2048档商铺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何荣光、段武文长期以来在被告锦东公司开办的市场内销售明知是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同时,被告锦东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对涉案市场内商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为商铺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也依法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STACCATO”(第1301053号)、“思加图”(第2006608号)及“思加图”(第447283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锦东公司辩称:一、我方不是实际侵权人,没有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
我方与被告何荣光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A20142),将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A幢2048号铺位出租给被告何荣光作为皮具、箱包、鞋类经营之用,租期为三年。
原告购买到的被控侵权的鞋子,并不是我方所经营销售的鞋子。
二、我方没有对原告的商标构成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的构成必须是行为人有主观上的故意,仅仅是过失并不构成侵权。
这种故意应当是行为人明知他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而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我方作为市场管理者并非实际销售者,对于服装城内的商铺所销售的商品的来源、商品上所印制商标是否经过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等经营情况不可能全面了解并掌握。
我方并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存在间接侵权的行为。
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我方在2016年4月26日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并知道涉案商铺可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后,没有尽到管理者应尽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职责,仍然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何荣光辩称:2015年7月15日我已将位于“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二楼2048档商铺转给被告段武文,转让手续是我们私下签订的,没有过户也没有备案。
商铺当时是用来放货的,我方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被告段武文辩称:确认转租事宜,原告公证保全期间涉案店铺是我对外经营,但被控侵权商品不是我方销售的,原告应该出示我出具的票据或者录像才能证实鞋子是我销售的。
原告只能起诉我和被告何荣光其中一人。
经审理查明: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为第1301053号“STACCATO”、第2006608号“思加图”、第4472837号“思加图”商标的注册人,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运动鞋、胶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
第200660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运动鞋、胶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服装、皮带、手套,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
第447283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游泳裤、手套、化妆舞会用服装、婚纱、服装、游泳衣、雨衣、足球鞋,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
2014年2月13日,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原告新百丽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301053号、第4987907号和第447283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或其它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及/或执行款项。
2016年1月15日,原告新百丽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月16日,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2048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两双,购买结束后,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人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
2016年2月1日,该公证处作出(2016)深南证字第309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物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两盒公证封存实物的密封度完好,开拆可见:1.女士凉鞋一双,鞋内底印有字母“teenmix”;2.女士凉鞋一双,鞋内外底印有字母“STACCATO”。
原告新百丽公司当庭表示,公证封存的女鞋非其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
针对同时购买的另一公证封存实物,原告新百丽公司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6)粤0111民初5195号。
被告段武文确认涉案店铺为其承租并对外经营,但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
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26日及2014年7月3日,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四次就被告锦东公司众多店铺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事宜发出律师函,四次律师函中均未涉及本案2048号商铺。
2016年4月25日,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锦东公司发出律师函,就本案2048号商铺涉嫌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一事进行交涉。
另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锦东公司(甲方)与被告何荣光(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A20142),甲方同意将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A幢2048号铺位,租赁给乙方作为经营皮具/箱包/鞋类之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该合同约定,乙方要依国家政策及有关法令法规,持证合法经营。
如乙方因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及其它违法经营活动,导致公司陷入法律纠纷(打官司)或者被上级管理部门(工商、打假办等)查处罚款,所有官司费用及罚款均由乙方全部承担,情节严重或者两次以上重犯的,公司有权强制中止合同并收回商铺。
庭审过程中,被告何荣光递交了其与被告段武文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档口转让合同》,并称涉案档口在2015年7月15日之后是由被告段武文对外经营,被告段武文到庭确认被告何荣光所述真实,本院经原告新百丽公司同意依法追加被告段武文为本案被告并参与庭审。
被告锦东公司表示店铺转租未办理过户与备案手续,对店铺转租一事并不知情。
原告新百丽公司认为,即使转租事宜属实,被告何荣光与被告段武文应属共同经营,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段武文为证实公证购买期间是其对外经营涉案店铺,于庭后递交了向被告锦东公司交纳管理费的刷卡记录,被告何荣光、锦东公司及原告新百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律师函、委托(授权)书、商铺租赁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1301053号“STACCATO”和第4472837号“思加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新百丽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获得赔偿,原告新百丽公司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涉案商铺由被告何荣光承租,后于2015年7月15日转租给被告段武文,被告段武文亦递交了相关证据证实2015年7月15日后由其经营涉案店铺,虽然被告段武文否认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但根据(2016)深南证字第3093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商品是在被告段武文承租的2048号商铺购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段武文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该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STACCATO”标识,与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与第4472837号注册商标在音译上近似,原告新百丽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使用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销售,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原告新百丽公司表示未授权涉案店铺销售该品牌的鞋子,也无证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段武文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新百丽公司享有的第1301053号和第4472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新百丽公司要求被告段武文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理合法。
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何荣光有参与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或从中获利,故原告新百丽公司要求被告何荣光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锦东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即间接侵权应当是间接侵权人知道直接侵权事实的发生并依旧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
本案中,原告新百丽公司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向被告锦东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均未提及本案2048号商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锦东公司在知道2048号商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商品后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故原告新百丽公司要求被告锦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虽然原告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未提供一一对应的票据,但鉴于原告新百丽公司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和律师出庭应诉,必将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段武文侵权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段武文立即停止侵犯第1301053号“STACCATO”和第4472837号“思加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段武文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12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段武文负担22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