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岩,女,汉族,1983年12月14日出生,系南京市栖霞区辰之岩美容中心业主,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明、蔡玲玲,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庙10号03幢B区202室。
法定代表人:范彐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星、崔楠,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岩因与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之梦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妍之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星、崔楠,陈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明、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妍之梦公司一审诉称:1999年4月5日,“超妍”商标被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后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427940,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和蒸汽浴室等。
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在全国美容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因使用时间早,宣传范围广,广告投入大,相关公众认同度高,已经成为美容行业一个标志性的商标,驰名于国内外。
妍之梦公司经该驰名商标注册人许可,依法获得该商标在江苏省范围内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害“超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为创建“超妍”美容品牌,妍之梦公司投入了大量财力和物力。
经妍之梦公司的推广和使用,“超妍”品牌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力,在江苏省范围内更具市场影响力和更高的商业价值。
妍之梦公司经调查发现,陈岩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所经营的“南京市栖霞区辰之岩美容中心”招牌上突出使用了“超妍”商标,造成了广大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妍之梦公司涉案“超妍”驰名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陈岩明知“超妍”商标驰名的情况下,故意“搭便车”,“傍名牌”,侵权性质严重。
陈岩恶意侵权,损害了妍之梦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妍之梦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也扰乱了市场秩序。
故妍之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岩: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1427940号驰名商标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妍之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妍之梦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妍之梦公司放弃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赔偿,法院予以准许。
陈岩一审辩称:1、涉案“超妍”注册商标并不能为商标注册人张翔依法享有。
该商标原由沈阳市超妍美容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并获准注册,之后方才转让给张翔。
但是,在转让之时,沈阳市超妍美容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处于被吊销状态。
因此,商标转让是否合法,仍然存有疑问,妍之梦公司应当就此举证予以证明。
2、妍之梦公司获得的是普通使用许可,依法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
妍之梦公司虽然获得了在江苏省辖区内的独占实施许可,但是这种许可方式只是普通实施许可,妍之梦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3、张翔受让涉案“超妍”商标时,“超妍”已经在南京地区作为商标和企业商号被广泛使用。
张翔获得“超妍”商标专用权的起始日期应为涉案受让日即2006年4月14日,而非该商标获准注册日期。
“超妍”字号在1994年即在南京获得工商核准注册,至今已经连续使用20多年,在南京地区有着广泛的影响。
4、陈岩使用相关标识获得了周黄健及其所开办的南京紫翎美容美发用品中心的授权。
另外,陈岩也没有突出使用“超妍”商标,不会造成混淆或者误认。
综上,陈岩没有侵犯妍之梦公司涉案“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妍之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超妍”商标注册、转让和许可使用情况1999年4月5日,案外人沈阳市超妍美容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超妍”文字商标,于200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427940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和蒸气浴室。
2006年4月14日,该商标专用权被转让给张翔。
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现存有效期为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该商标经由商标注册人使用或者许可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3年12月31日,张翔签署《商标使用授权书》,将涉案超妍商标授权周黄健在江苏省独占使用,以及对在江苏省内发生的任何侵害使用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允许的维权措施的权利。
2014年3月22日,张翔签署声明,声称其与周黄健于2013年12月31日订立的《超妍美容品牌区域总代理合同》,因对方违约而终止,并已收回商标使用授权书及相关材料;
若周黄健继续违法使用该商标,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安徽超妍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亦签署过类似的证明函。
2014年3月20日,张翔授权安徽超妍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其与周黄健订立的《超妍美容品牌区域总代理合同书》之终止和退费等事宜。
是日,安徽超妍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周黄健(乙方)订立《合同终止协议》。
协议约定:1.张翔与周黄健于2013年12月31日订立的《超妍美容品牌区域总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超妍美容品牌授权区域经营使用费50万元,自协议订立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
但是,乙方未能如约支付。
双方商定自2014年3月20日起终止该合同,甲方退还乙方品牌授权使用费25万元。
2.双方合作期间,乙方授权的品牌加盟费用由乙方自行退还;
乙方自行解决一切后续事宜;
双方无其他纠葛。
2014年5月27日,张翔和安徽超妍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联合向周黄健发送《解除授权许可合同通知函》,声称鉴于在双方解除合作后,周黄健继续使用超妍商标进行经营和宣传活动,故要求周黄健立即停止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超妍商标,并在收到本函15日内通知其所许可的江苏省内的店家停止使用超妍商标,并退还许可使用费。
同时,保留追究周黄健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同日,张翔和安徽超妍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联合向超妍美容院发通知函:1.重申解除了与周黄健订立的有关超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已授权妍之梦公司在江苏省独占许可使用超妍商标;
2.要求各超妍美容院在没有得到涉案超妍商标注册人或者妍之梦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立即停止使用超妍商标,因此造成的损失与周黄健协商解决。
若在收到本通知15日内未经许可并继续使用的,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2014年5月27日,涉案“超妍”商标注册人张翔签署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妍之梦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独占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超妍”商标之权利;
授权妍之梦公司对发生在江苏省范围内的侵害“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
授权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该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国家商标局受理,于2014年11月27日完成。
2014年5月27日,涉案“超妍”商标注册人张翔签署授权书,授权妍之梦公司在江苏省内对于未经许可使用“超妍”商标(主要是指基于周黄健的授权而使用,在授权人已经解除与周黄健的授权后继续使用)的美容院,发送由授权人签署的通知函。
2014年11月8日,妍之梦公司出具《超妍品牌授权代理证明书》,授权南京超妍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其在江苏省的独家总代理,行使商标法所允许的所有权利,及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允许的一切维权措施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24年3月27日。
授权内容为在江苏省推广超妍品牌,发展超妍美容连锁加盟事宜。
2015年4月23日,妍之梦公司与万娟订立《超妍品牌使用合同书》,授权对方在经营中使用涉案“超妍”商标,许可使用期间为9年,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年。
此外,合同还约定,妍之梦公司需要保证对方正常使用该商标,协助对方进行宣传、推广活动,提高对方的知名度和信誉度等。
妍之梦公司提供了万娟设立的南京市鼓楼区维嘉美容院的工商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等证明合同他方万娟及其经营店铺的主体情况;
提供了妍之梦公司开具给万娟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万娟向妍之梦公司支付了一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10万元。
二、妍之梦公司维权行为和陈岩被控侵权行为2015年4月30日,妍之梦公司授权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向陈岩发送律师函。
律师函申明了商标注册人张翔享有涉案“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
告知该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号和核定的服务范围以及妍之梦公司所享有的相关权利;
认为陈岩在其经营场所的使用行为侵害了涉案“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收到函件后与妍之梦公司协商解决因侵权行为给妍之梦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所涉之赔偿问题,否则将启动相关法律诉讼程序。
陈岩设立了个体工商户“南京市栖霞区辰之岩美容中心”,经营范围为美容店,经营面积为93平方米。
陈岩在该经营场所门头上方标注“香港超妍美容集团”字样,在门头上标注“香港超妍”艺术字体。
妍之梦公司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251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
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时,陈岩提交新的门头照片,证明上述门头上标注的字样已改为“香港辰之岩”。
但是,陈岩没有举证证明变更的具体时间。
三、陈岩抗辩主张获得授权使用之相关情况2012年3月4日,陈岩(乙方)与案外人周黄健设立的南京紫翎美容美发用品中心(甲方)订立加盟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加盟店,乙方可在店内使用“超妍”标识进行合法经营活动;
乙方向甲方交纳首批进货款30000元,品牌加盟费8000元;
有效期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等。
加盟合同的封面上有“香港超妍国际美容集团有限公司”和超妍及图(美人头)商标标识。
庭审中,陈岩在回答一审法院询问时陈述:该合同所述“超妍”标识即为加盟合同封面上的超妍及图商标。
陈岩还提供有“周黄健”签名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周黄健授权陈岩使用“超妍”标识。
该授权书记载,授权陈岩开设超妍加盟店,有关加盟的权利与义务在加盟合同中体现,本授权书作为加盟的证明。
授权书上有周黄健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6日。
陈岩陈述,该授权书所述加盟合同即为上述的加盟合同。
妍之梦公司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存有异议,陈岩没有提交原件以供核实。
四、“超妍”被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被登记和注册及其使用情况企业工商资料查询显示,1994年1月12日,“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经营范围包括美容、美发服务;
美容、美发教学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企业性质为联营。
之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陆续开设了“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和燕路分店”、“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北京东路分店”等多家分店。
2014年5月19日,南京超妍美容中心被吊销营业执照,相关的分店多数处于被吊销状态。
本案妍之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彐忠曾于2007年3月1日被授权加盟设立个体工商户南京彐忠超妍美容特许加盟店。
2011年3月31日,该特许加盟店被注销。
2007年5月9日,周黄健设立个体工商户南京紫翎美容美发用品中心,经营范围为美容美发用品、化妆品、日用品、保健品销售、批发、咨询服务。
2014年10月13日,周黄健设立南京超妍化妆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美容美发用品销售。
张翔设立有安徽超妍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超妍文字(拼音)、超妍及图(美人头)和秦虹超妍等标识分别被不同主体在不同商品类别上申请为注册商标。
另查明,妍之梦公司为制止陈岩涉案行为而支付的邮费、公证费和律师费分别为12元、1500元和10000元。
再查明,沈阳市超妍美容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美容、美发服务及培训;
护肤品、保健品、土特产品零售。
公司登记情况查询显示,2004年11月4日,该公司处于吊销状态。
对于妍之梦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没有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陈岩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妍之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陈岩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妍之梦公司涉案“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涉案“超妍”商标经由申请和获准注册,合法有效,相关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超妍商标在转让给现有的商标注册人张翔时,虽然原商标注册人沈阳市超妍美容有限责任公司处于被吊销状态,但是该吊销系对该经营主体从事核准经营范围内相关经营行为的限制,并不能当然否定商标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
妍之梦公司经由商标注册人张翔授权,获得了在江苏省范围内独占使用该“超妍”商标和以自己名义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故而,妍之梦公司系本案原告,其依据商标许可合同获取的相关商标使用许可权利和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陈岩设立“南京市栖霞区辰之岩美容中心”,从事美容服务。
其所从事的服务类别与涉案“超妍”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陈岩在其经营场所使用“香港超妍”标识,没有使用其获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香港超妍”标识系突出使用“超妍”标识。
与妍之梦公司涉案“超妍”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构成近似。
陈岩未经商标注册人和本案妍之梦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和质量等方面的混淆或者误认,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陈岩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
陈岩认为,在涉案商标获得注册之前,“超妍”标识已经在南京地区广泛使用。
即在1994年已经设立了“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经过不断扩大经营和广告宣传,已经形成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在先使用,形成在先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系企业名称,“超妍”系字号。
从陈岩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在涉案“超妍”获得注册即2000年7月28日之前,“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并无明确地将“超妍”作为商标标识在使用的情形,且即使存在若干这样的情形,按照涉案“超妍”获得注册时的法律制度,也不影响或者阻碍涉案“超妍”商标获得注册。
在涉案“超妍”获得注册即2000年7月28日之后,商标注册人获得了“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亦有权禁止他人使用。
那么,陈岩所谓的在先权利应该是基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企业名称所形成的相关权利,而非与涉案“超妍”注册商标相关的在先权利。
且陈岩未曾获得“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的授权使用,前述在先权利与其无关。
因此,陈岩不能证明其系合法使用并形成有效抗辩。
关于陈岩提出的系授权使用抗辩。
陈岩还认为其获得了周黄健的相关授权,系合法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陈岩与周黄健设立的南京紫翎美容美发用品中心订立加盟合同,被许可使用的是超妍及图(美人头)商标,而非涉案超妍商标。
且该加盟合同订立时,没有证据证明周黄健或者其所设立的企业获得了涉案超妍商标注册人张翔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许可和再许可授权。
其次,对于周黄健于2014年1月6日签署的授权书,其中涉及超妍商标授权加盟事宜。
但是,一方面,陈岩没有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以供核对,真实性无法得到认定。
另一方面,陈岩亦陈述,该授权书所涉之商标系依据前述加盟合同陈岩授权使用的超妍及图(美人头)商标,而非涉案超妍商标。
这一点从授权书中的有关加盟的权利与义务在加盟合同中体现等的表述亦可得到证明。
虽然在2014年1月6日周黄健已经获得涉案超妍商标注册人张翔的许可和再许可授权,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周黄健将该商标许可给陈岩使用。
因此,对陈岩提出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系被授权使用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在侵权行为得到认定的情况下,妍之梦公司请求认定涉案“超妍”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因而缺乏必要性,故对该事实不作认定。
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之民事责任。
陈岩侵害了妍之梦公司的涉案“超妍”商标专用权,妍之梦公司要求陈岩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又陈岩已将门头上标注的侵权标识作了变更,故再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仅对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妍之梦公司请求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陈岩所从事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妍之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妍之梦公司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具体参考以下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首先,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陈岩的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其次,妍之梦公司提供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确定的许可使用费及其实际履行情况可作为参考。
再次,陈岩的经营场所之所在位置和经营面积。
第四,妍之梦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和提起诉讼等权利的时间。
第五,妍之梦公司为制止陈岩的涉案侵权行为支付了邮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费用。
该费用系妍之梦公司为制止陈岩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陈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妍之梦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岩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妍之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妍之梦公司负担。
具体理由为:1、其与周黄健签订加盟合同时,周黄健已经合法获得涉案超妍商标的使用授权,因此其使用属于授权使用。
即使上诉人的合同有瑕疵,购买产品应该有清货期,更何况其没有侵权故意,也没有形成侵权损害事实。
在收到对方的律师函后,其已积极采取措施,在合理期限内更改了门头。
2、一审法院未查明其获利多少,也没有查明对方损失多少,以高度盖然性的结论认定其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3、本案存在程序性瑕疵。
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周黄健为本案第三人。
一审承办法官和合议庭是另外一个未生效判决中的合议庭成员和审判长,未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一样。
法官先入为主,推定本案判决的侵权事实,不仅从程序上,也是从实体上错误。
妍之梦公司辩称:1、对方称周黄健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不正确。
陈岩是从南京紫翎美容美发用品中心获得授权,并非周黄健,加盟合同本身即侵权。
对方未提供该中心或周黄健享有涉案商标权利的任何证据,且涉及的商标系超妍和美人头商标,并不是本案商标。
2014年1月6日“周黄健”写的授权书上的笔迹和周黄健的签字明显不符,是虚假证据。
2、关于赔偿损失,主要是依据侵权方门店的地理位置以及维权费用,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以及相应加盟合同等所有手续。
3、关于程序问题,陈岩一审代理人当庭提出了,法院做了休庭处理,之后开庭也做了回复。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陈岩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妥当。
3、本案是否存在相关程序性问题。
妍之梦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其“超妍”安徽门店及活动照片、“超妍”镇江店、南京小行店店面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超妍”商标在安徽省、江苏省的实际使用情况。
陈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已过二审举证期限,证据形式不严谨,均是单方面形成的,不具有客观性,无法证明是否由妍之梦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妍之梦公司是二审庭审中应法庭要求,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补充提供证据,未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对妍之梦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反映相关门店经营者、经营时间,无法反映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地与提供者,也未见涉案“超妍”商标被直接、明确地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不能证明有关经营活动与商标权利人张翔或利害关系人妍之梦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陈岩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陈岩上诉称,其在经营店面中使用的标识经过周黄健或香港超妍美容集团、南京紫翎美容美发用品中心授权,周黄健也已合法获得涉案“超妍”商标权人的授权,陈岩的使用属于被授权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并不成立。
首先,陈岩与周黄健设立的南京紫翎美容美发用品中心签订《合同书》的有效期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授权陈岩为南京紫翎美容美发用品中心加盟店,陈岩可在该店内使用“超妍”标识进行合法的商业活动,但在2012年3月30日时,周黄健或者其设立的企业并没有获得涉案“超妍”商标专用权人张翔的授权许可。
而且,尽管张翔于2013年12月31日将涉案“超妍”商标许可给周黄健使用,但周黄健并无向他人许可授权涉案超妍商标的权利。
其有权对外授权或者陈岩依合同约定有权使用的是其享有权利的“超妍及图”(美人头)商标,陈岩在一审中对此也进行了确认。
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化妆品等,与涉案商标核定的类别“美容院”等不同。
况且自2014年3月22日后,张翔签署声明,收回了对周黄健关于涉案“超妍”商标的授权使用,故陈岩无权使用涉案“超妍”标识。
其次,2014年11月8日,妍之梦公司授权周黄健设立的南京超妍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江苏省推广超妍品牌,发展超妍美容连锁加盟事宜,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24年3月27日。
但陈岩并未与南京超妍化妆品有限公司以及涉案商标的相关权利人另行订立授权协议,其有权使用的依然是周黄健所有的“超妍及图”(美人头)商标标识,故周黄健及南京超妍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后获得的“超妍”授权对本案侵权认定也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再次,陈岩上诉还提出,即使其与周黄健等签订的合同有瑕疵,购买产品也应该有清货期。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权利人的商标为服务商标,涉案侵权纠纷针对的是陈岩在其经营场所从事的美容服务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情形。
妍之梦公司并未指控陈岩销售商品构成侵权。
因此,陈岩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陈岩从事的美容服务服务类别与涉案“超妍”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且其在经营中使用与涉案“超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侵害了涉案“超妍”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本案中,由于妍之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陈岩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妍之梦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法定赔偿,故一审法院主要考虑妍之梦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确定的许可费、陈岩经营的时间、位置、经营面积、妍之梦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陈岩应当向妍之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并无不当。
三、一审诉讼程序并无违法之处陈岩主张追加周黄健为本案第三人。
但因妍之梦公司并未起诉周黄健侵权,且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无需追加其为第三人,故对陈岩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陈岩还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相关联案件的合议庭成员相同,导致法官先入为主,推定本案存在侵权事实,因而程序不当。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涉及相同原告或被告的关联案件,法院确定相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有利于保证裁判标准的统一,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此做法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因此,陈岩的该项主张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陈岩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陈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