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志云,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林,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婉玲,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冠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诉讼代表人:梁家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滢,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黄钅监权,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被告:陆国华,男,1982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被告:中山市淇华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
法定代表人:陆志云(即上诉人),该公司董事。
原审被告:梁七根,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陆志云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冠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冠公司),原审被告黄钅监权、陆国华、中山市淇华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华裕公司)、梁七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陆志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顺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冠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1、陆志云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及行为。
根据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陆国华的认可,中山神湾顺冠达厂的员工陆国华在梁七根和黄钅监权的授意下,在阿里巴巴网页发布“顺冠”及图商标、“SFK”、“顺冠牌”字样等相关宣传资料,该发布行为既非陆志云的授意,也未得到陆志云的同意,不应当由陆志云承担责任。
相关发布行为引发的后果应当由梁七根和黄钅监权承担。
2、根据陆国华的陈述,其在阿里巴巴网页发布相关宣传资料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该事件是梁七根和黄钅监权在经营管理中山神湾顺冠达厂,陆志云不是该厂的合伙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3、根据陆国华的陈述,其在阿里巴巴网页发布相关宣传资料的行为时根据梁七根和黄钅监权的授意,事先和事后根本没有告知陆志云。
换言之,陆志云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根本不知道在阿里巴巴网页发布“顺冠”及图商标、“SFK”、“顺冠牌”字样等行为。
故顺冠公司认为根据《顺冠牌屋面隔热授权协议》的约定,相关商标授权许可终结时间在2013年12月,则在商标授权可续后,应当由梁七根和黄钅监权终止及删除在阿里巴巴网页发布的“顺冠”及图商标、“SFK”、“顺冠牌”字样灯,如果不删除,应当由梁七根和黄钅监权承担相关责任,陆志云不承担责任。
4、一审判决陆志云和黄钅监权承担侵权费用20000元过高。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相关网站上的成交信息为0件、评价0件。
故相关宣传行为并无任何实际成交,也未给顺冠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一审判决陆志云向顺冠公司支付损失20000元不仅无任何的事实依据,并且过高,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一审判决第一项已无实际意义。
陆志云在收到一审的诉讼材料后,经询问陆国华,得知梁七根和黄钅监权通知陆国华上传过相关资料,为避免纷争已要求陆国华删除相关资料及信息。
故此,相关网站不存在顺冠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
在二审期间,陆志云补充如下:1、陆志云与黄钅监权、陆国华之间并没有就网页和网站宣传相关的顺冠资料达成合意或者是商议过,所以陆志云不应与黄钅监权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即使要陆志云承担责任,也应该承担按份而非连带责任,即只承担20%以下的责任。
被上诉人顺冠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陆志云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理由:1、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陆志云是中山神湾顺冠达厂的实际经营者。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山神湾顺冠达厂是个体工商户,在登记的负责人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下,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存在陆志云所说的责任比例分担的问题。
2、陆志云明知道与顺冠公司在2011年5月签订的协议的授权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仍在相关网页上使用“SKG”和“顺冠”牌的行为已经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不论涉案的销售网页在何时发布,其作为经营者在授权期满后仍然没有删除相关网页,应该构成侵权。
3、顺冠公司起诉的了商标许可和商标侵权两案,陆志云只针对商标侵权进行上诉,在商标许可案中,一审法院也认定陆志云需对中山神湾顺冠达厂发布相关网页承担责任,故中山神湾顺冠达厂也认可其作为中山神湾顺冠达厂的经营者之一。
原审被告梁七根发表如下意见:陆志云是中山神湾冠达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对中山神湾冠达厂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陆志云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黄钅监权、陆国华、淇华裕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发表意见。
顺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钅监权、陆国华、陆志云、淇华裕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顺冠公司“顺冠”“SGK”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删除“阿里巴巴”“世界工厂”“马可波罗网”等网站上的“顺冠”“SGK”产品销售页面,并在《南方都市报》发表声明,消除商标侵权影响;
二、黄钅监权、陆国华、陆志云、淇华裕公司共同向顺冠公司赔偿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50万元及顺冠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费用25660元;
三、黄钅监权、陆国华、陆志云、淇华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冠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4日,法定代表人梁七根,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防水隔热板(由分公司经营);
承接单项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下工业与民用建筑的防水补强工程施工等。
顺冠公司是第1584773号“顺冠”及图商标、第4891881号“SGK”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包括石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建筑物、涂层(建筑材料)等,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0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止、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
中山市神湾镇顺冠达防水隔热板厂(以下称中山神湾顺冠达厂)于2004年3月16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黄钅监权,经营场所为中山市神湾镇,经营范围为隔热材料的制造、安装、销售;
承接房屋的一般维修、保养工程。
2009年4月20日,梁七根(甲方)、黄钅监权(乙方)、陆志云(丙方)签订《中山厂经营责任协议》,约定“为开拓珠海地区的销售业务,由梁七根前期出资并提供产品的专利技术,在神湾镇设厂(下称中山厂),委任黄钅监权为企业负责人,生产、销售“顺冠牌”防水隔热板,由黄钅监权、陆志云直接销售管理;
中山厂属三方合作企业,盈亏共享;
为维护三方权益,明确责任,协议如下:一、黄钅监权、陆志云接受“顺冠公司”统一的经营管理制度,同时执行当地的行政管理,切实搞好中山厂的安全文明生产,依法纳税,守法经营。
二、销售制度1.坚持钱货两清的销售原则,一切应收账款:……(客户欠款)由黄钅监权、陆志云承担完全的经济责任,与梁七根无关。
2.为确保中山厂效益,从2009年开始推行产品生产底价制度,……产品工厂底价根据市场物价变动由三方核定。
3.为确保2008年前应收账款的回收,规定黄钅监权、陆志云必须在2009年一年内清理完毕,否则由黄钅监权、陆志云自行承担。
……三、采购及首付款制度1.为确保产品质量,规定生产主材及配料由三方确定供应商,并由“顺冠公司”统一承付供应商货款。
2.一切收入通过银行结算,支出要经黄钅监权、陆志云核准、梁七根审批支付。
2009年梁七根不再垫付中山厂的材料费用,中山厂必须实行自负盈亏,具体作如下规定:规定一:2008年12月底中山厂欠“顺冠公司”材料款……在2009年一年内清理完毕;
机物料货款分两年内清理完毕;
2009年中山(厂)新欠供应商的货款(包括“顺冠公司”代付的材料、机物料和费用)承付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股权分配:中山厂在办厂初期由梁七根全资金情况下股权分配比例:梁七根占50%,黄钅监权占30%、陆志云占20%;
当中山厂归还甲方投资,并执行上述规定指标的前提下,股份分配比例由梁七根、黄钅监权、陆志云平均分配,各占1/3,若企业发生亏损,同样按上述分配比例由三方承担经济责任。
五、企业盈利年终进行预分利润,由三方协商执行。
六、本协议由三方签字执行,未尽事宜,协商补充。
”庭审中,顺冠公司、梁七根一致确认,上述协议中的甲方梁七根是代表顺冠公司,实际上也是利用顺冠公司的资金进行投资;
顺冠公司称不要求梁七根承担法律责任。
2010年5月1日,顺冠公司(甲方)与陆志云(乙方)签订一份《合伙生产经营顺冠牌屋面防水隔热板协议》,约定:“顺冠牌系列防水型隔热板是甲方拥有的知识产权,为适应市场的发展,更好开拓产品市场以及各地地方价格差异,甲乙双方以合作的形式,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山、珠海地区设厂生产并销售“顺冠牌”防水型隔热板,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和产品证书,乙方可以用自己的名誉(名义)生产并销售“顺冠品牌”防水型隔热板。
2.原“神湾顺冠达防水隔热板厂”已停产撤出,该厂登记的经营证照及场所使用权甲方可协助乙方向当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由乙方独自承担相关的经济及民事责任。
3.甲方有义务对乙方的营销策略、生产规范管理提供协助(包括以成本价提供“顺冠品牌”系列产品的宣传资料,协助在开展工作的区域内进行产品会议,以及外派技术人员的支持),费用由乙方负责。
4.乙方在取得甲方许可授权并投产后,甲方应当将该地区的生产经销权许可给乙方,并协助乙方进行产品质量和产品标准的检测。
第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经甲方的许可,用乙方自己的名义,在中山、珠海地区设厂生产销售“顺冠牌”防水型隔热板,并在中山、珠海地区进行营销策划、市场推广。
2.厂房由乙方自行投资开立,严格执行甲方的技术标准、规范生产管理,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对乙方设立的生产、营销基地,甲方不作任何投资。
3.为确保产品质量及企业利益,在价格、质量的同等条件下乙方必须优先向甲方购买产品主材。
第三条商标、品牌使用费的支付1.“新设厂”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守法经营,双方每月共同向甲方报告财务报表。
2.“新设厂”按财务年终决算所得纯利润25%支付给甲方作商标、品牌使用费,甲方对“新设厂”不承担亏损责任。
……第四条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甲方的许可授权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当日,梁七根作为顺冠公司的代表与陆志云在上述协议上签字。
庭审中,顺冠公司、梁七根一致确认,上述协议是梁七根代表顺冠公司签订。
2011年5月28日,顺冠公司(甲方)与中山神湾顺冠达厂(乙方)签订一份《顺冠牌屋面隔热板授权协议》,约定:“顺冠牌系列防水型隔热板是甲方拥有的知识产权,为适应市场的发展,更好开拓产品市场以及各地地方价格差异,甲乙双方以合作的形式,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山、珠海地区设厂生产并销售“顺冠牌”防水型隔热板,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及所有产品的最新检验报告和证书等,乙方可以用自己的名誉(名义)生产并销售“顺冠品牌”防水型隔热板。
2.甲方有义务对乙方的营销策略、生产规范管理提供协助(包括以成本价提供“顺冠品牌”系列产品的宣传资料,协助在开展工作的区域内进行产品会议,以及外派技术人员的支持),费用由乙方负责。
3.乙方在取得甲方许可授权后,甲方应当将该地区的生产经销权许可给乙方,并协助乙方进行产品质量和产品标准的检测。
甲方在授权给乙方后不可再授权其他公司及个人(包括在中山和珠海地区设销售网络等行为)。
4.乙方在授权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可生产和销售其他品牌的隔热板。
第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经甲方的许可,用乙方自己的名义,在中山、珠海地区设厂生产销售“顺冠牌”防水型隔热板,并在中山、珠海地区进行营销策划、市场推广。
2.厂房由乙方自行投资开立,严格执行甲方的技术标准、规范生产管理,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对乙方设立的生产、营销基地,甲方不作任何投资。
第三条授权管理费用支付1.双方核定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授权管理费时限如下:2010年5月至12月4万元正;
2011年1月至12月7万元正;
2012年1月至12月8万元正;
2013年1月至12月8万元正;
同时作废在2010年签订的生产经营协议。
2.乙方必须在每年的六月份支付当年的授权管理费给甲方(如超出三十天甲方还未收到乙方的管理费用,甲方有权终止授权给乙方)。
第四条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同时收到甲方的书面“授权许可”,本协议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半,至2013年12月止。
协议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生产,在同等条件下,较第三方,乙方享有优先权。
”当日,梁七根作为顺冠公司的代表,陆志云作为乙方中山神湾顺冠达厂的代表,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山神湾顺冠达厂按约定向顺冠公司支付了2010、2011、2012年度的授权管理费。
庭审中,顺冠公司、陆志云均确认上述协议的授权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许可的商标是第1584773号“顺冠”及图商标、第4891881号“SGK”商标。
2012年3月26日,梁七根(甲方)与黄钅监权(乙方)签订还款协定,约定黄钅监权于2012年2月份正式自愿离开梁七根公司,在职期间至2012年3月底止,黄钅监权所欠梁七根货款及借款共1321641.15元,协定乙方在一年内清还,并约定黄钅监权同意以中山神湾顺冠达厂的自由股权30%及分红抵顶欠款,如黄钅监权以现金清还全部欠款时,梁七根即将中山神湾顺冠达厂黄钅监权所持有的股权返还给黄钅监权;
黄钅监权同意以本人在顺冠公司销售提成扣减欠款,如一年内黄钅监权尚未清还梁七根欠款,梁七根则按日计收黄钅监权滞纳金0.5%,梁七根有权处理黄钅监权在中山神湾顺冠达厂的股权,中山神湾顺冠达厂收到货款不还给梁七根,则视为黄钅监权拿用公款处理,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生效。
当日,梁七根、黄钅监权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名,陆志云在中山神湾顺冠达厂负责人处签名。
中山神湾顺冠达厂、淇华裕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2012年8月30日,黄钅监权、陆志云以中山神湾顺冠达厂经营者的名义,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变更登记,将个体工商户中山神湾顺冠达厂升级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拟转型升级企业为淇华裕公司;
同日,黄钅监权签署声明书,声明称,已将个体工商户中山神湾顺冠达厂拟转型升级变更为淇华裕公司的有关情况告知了所有债权债务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承诺转型升级后,原个体工商户债权债务仍由原个体工商户中山神湾顺冠达厂经营者和升级后的中山淇华裕公司承担无限责任。
2012年11月13日,黄钅监权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中山神湾顺冠达厂(注销原因为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企业),陆志云向该局申请设立被告中山淇华裕公司。
同年11月15日,中山神湾顺冠达厂经核准注销。
同年11月30日,淇华裕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陆志云,股东为黄钅监权、陆志云,后股东变更为陆志云、何友权,经营场所为中山市神湾镇,经营范围为制造:水泥制品、轻质建筑材料;
承接室内装饰工程。
(2014)粤广海珠第29192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2月17日,顺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旭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宣旭在该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该处链接互联网的计算机,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shunguan243386739.1688.com,进入标有“中山市神湾镇顺冠达防水隔热板厂”字样的阿里巴巴供应商页面,页面左侧联系方式显示“陆国华先生(销售部经理)及联系电话0760-XXXXX****XX”;
点击“公司档案”栏目,显示“陆国华”个人实名认证及“中山市神湾镇顺冠达防水隔热板厂主营产品为天面泡沫隔热砖、天面防水涂料、天面隔热”“最近90天累计成交0笔”等信息;
点击“供应产品”栏目,其中名为“新型天面防水、防火、隔热砖”的产品显示成交0件、评价0件,其详细信息中有“顺冠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字样、“顺冠”及图标识及“SGK达标型”“SGK节能型”字样,名为“天面防水隔热板”的产品显示成交0件、评价0件,其详细信息中有“品牌SGK”“顺冠牌屋面防水型隔热板”字样,“顺冠”及图标识,“SGK屋面防水型隔热板”字样,名为“天面防水隔热板”的产品详细信息显示“QHY淇华裕屋面无热桥隔热板”“中山市淇华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型号规格:QHY-C经济型”字样。
宣旭对上述网页内容截取并打印。
2014年12月19日,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海珠第29192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记载内容与宣旭实际操作情况相符,所附打印资料为宣旭操作所得。
顺冠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660元。
庭审中,顺冠公司主张中山神湾顺冠达厂阿里巴巴网页、世界工厂网页、马可波罗网页上使用了“顺冠”及图标识、“SGK”“顺冠牌”字样,分别与原告第1584773号“顺冠”及图、第4891881号“SGK”注册商标相同。
陆志云、淇华裕公司则认为上述标识与顺冠公司注册商标不相同。
顺冠公司主张50万元经济损失结合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及顺冠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2013年至2015年的侵权时间,以及被告恶意侵权,可参照许可费用的三倍数额赔偿等因素,由法院确定。
另查,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2003年6月至2011年9月,陆志云的社会保险费用由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冠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防水隔热板厂缴纳。
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显示,2006年1月至2013年6月,陆国华的社会保险费用由中山神湾顺冠达厂缴纳。
又查,陆志云、淇华裕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印鉴通知、支出单、工资单显示,2005年4月,中山神湾顺冠达厂在银行预留的印鉴有梁七根、黄钅监权的印鉴;
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中山神湾顺冠达厂的支出、工资均由陆志云复核,梁七根审批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顺冠公司是第1584773号“顺冠”及图商标、第4891881号“SGK”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石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建筑物、涂层(建筑材料)等。
因此,顺冠公司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关于中山神湾顺冠达厂阿里巴巴网页上登载“顺冠”“SGK”产品销售信息是否侵犯顺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在《顺冠牌屋面隔热板授权协议》约定的授权期限已届满、未经原告顺德顺冠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中山神湾顺冠达厂阿里巴巴网页上标注“顺冠”及图标识、“SGK”“顺冠牌”字样,且许诺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该行为已侵犯了顺冠公司第1584773号“顺冠”及图商标、第4891881号“SGK”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中山神湾顺冠达厂是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登记设立的合伙联营体,其已于2012年11月15日注销。
根据陆志云、中山淇华裕公司提交的《中山厂经营责任协议》,梁七根、黄钅监权、陆志云为原中山神湾顺冠达厂的经营者(合伙人),且顺冠公司及梁七根均确认,梁七根实际上是利用顺冠公司的财产对原中山神湾顺冠达厂进行投资,顺冠公司庭审中亦明确不要求梁七根承担本案责任,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黄钅监权、陆志云承担。
对于顺冠公司认为中山神湾顺冠达厂阿里巴巴网页系由陆国华实名认证,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陆国华自2006年至原中山神湾顺冠达厂注销之前一直为原中山神湾顺冠达厂的员工,而中山神湾顺冠达厂阿里巴巴网页虽为陆国华实名认证,但该网页上的内容均是介绍中山神湾顺冠达厂及其产品,即是以中山神湾顺冠达厂名义发布,故陆国华的行为属于原中山神湾顺冠达厂的经营行为,应由原中山神湾顺冠达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顺冠公司认为陆国华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顺冠公司认为淇华裕公司承继了原中山神湾顺冠达厂的债权债务,应与该厂原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中山神湾顺冠达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梁七根、黄钅监权、陆志云,其中梁七根占50%财产份额,而淇华裕公司的字号与原中山神湾顺冠达厂不同,设立人也只有黄钅监权、陆志云;
其次,黄钅监权在中山神湾顺冠达厂工商档案材料中签署的关于中山神湾顺冠达厂注销前的债权债务由原经营者和淇华裕公司承担无限责任的声明书,对淇华裕公司并无约束力,因此,原中山神湾顺冠达厂与淇华裕公司并不存在承继关系,一审法院对顺冠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顺冠公司据此主张黄钅监权、陆志云停止侵权(即删除中山神湾顺冠达厂阿里巴巴网页上的“顺冠”及图标识、“SGK”“顺冠牌”等字样)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顺冠公司因被告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顺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黄钅监权、陆志云赔偿顺冠公司损失20000元。
顺冠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因顺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山神湾顺冠达厂在世界工厂网、马可波罗网上存在侵权行为,顺冠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顺冠公司商誉损害,故顺冠公司要求被告删除“世界工厂”“马可波罗”等网站上的“顺冠”“SGK”产品销售页面以及在《南方都市报》发表声明、消除商标侵权影响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钅监权、陆志云立即停止侵犯顺冠公司第1584773号“顺冠”及图、第4891881号“SG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删除“中山市神湾镇顺冠达防水隔热板厂”阿里巴巴网页上的“顺冠”及图标识、“SGK”“顺冠牌”等字样;
二、黄钅监权、陆志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顺冠公司损失20000元;
三、驳回顺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顺冠公司。
本案受理费9056.6元(顺冠公司已预交),由黄钅监权、陆志云负担。
上诉人陆志云,被上诉人顺冠公司,原审被告黄钅监权、陆国华、淇华裕公司、梁七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顺冠公司是第1584773号“顺冠”及图商标、第4891881号“SGK”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本案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相关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陆志云是否应就本案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及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关于陆志云是否应就本案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中山神湾顺冠达厂在《顺冠牌屋面隔热板授权协议》约定的授权期限已届满、又未经顺冠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阿里巴巴网页上标注“顺冠”及图标识、“SGK”“顺冠牌”字样,且许诺销售的商品与顺冠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其行为已侵犯了顺冠公司第1584773号“顺冠”及图商标、第4891881号“SGK”商标的专用权。
而中山神湾顺冠达厂是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登记设立的合伙联营体,其已于2012年11月15日注销。
根据陆志云、淇华裕公司提交的《中山厂经营责任协议》,梁七根、黄钅监权、陆志云为中山神湾顺冠达厂的经营者(合伙人)。
对此,梁七根、陆志云亦予以确认。
且顺冠公司及梁七根均确认,梁七根实际上是利用顺冠公司的财产对中山神湾顺冠达厂进行投资,顺冠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不要求梁七根承担本案责任,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黄钅监权、陆志云承担。
陆志云上诉主张在一审收到诉讼材料前不知道陆国华在梁七根、黄钅监权授意下在阿里巴巴网页发布相关宣传资料及该发布行为发生时其尚未是中山神湾顺冠达厂的合伙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查,陆国华在梁七根、黄钅监权授意下在阿里巴巴网页发布相关宣传资料确是发生在2006年,但延续至今,故上述行为自中山神湾顺冠达厂的授权届满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后即构成侵权。
而在上述《顺冠牌屋面隔热板授权协议》中,陆志云作为中山神湾顺冠达厂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可见陆志云于2011年5月28日该协议签订时必然已经是中山神湾顺冠达厂的经营者(合伙人),故其作为中山神湾顺冠达厂的经营者(合伙人),其应当知道中山神湾顺冠达厂在阿里巴巴网上以顺冠公司许可使用的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
中山神湾顺冠达厂虽已注销,但其合伙经营者应当处理及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事务,即应处理包括本案商标许可使用在内的未了事务。
全体合伙人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应对由此给顺冠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陆志云还上诉称其只应按份承担20%的责任。
由于中山神湾顺冠达厂是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登记设立的合伙企业,陆志云作为经营者(合伙人)应对本案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陆志云在履行本案赔偿责任后认为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则可向其他经营者(合伙人)主张返还。
综上,陆志云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经查,顺冠公司诉请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2566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山神湾顺冠达厂的侵权获利或顺冠公司因侵权所致损失,且未就合理费用的支出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顺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陆志云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陆志云上诉主张其已要求陆国华删除相关资料及信息,一审判决第一项已无实际意义,但陆志云未举证明证相关侵权资料及信息已经删除,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陆志云的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陆志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