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1686号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金龙路6号。
法定代表人:蒋新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厂牌先生文体用品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号内C馆*楼***号房。
经营者:林志明,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吕作样,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本院受理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厂牌先生文体用品贸易商行、吕作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被告吕作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吕作样住所地在浙江省苍南县,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本案中,原告分别在广州市、东莞市通过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即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广东省内,依法应由本院实行跨区域管辖,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因此,被告吕作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吕作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作样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