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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伟东,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欧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5285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伟东,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欧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285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组织机构代码68099955-8。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梅龙路展源商务大厦1101,组织机构代码08835544-6。

法定代表人董顺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家平,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小清,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OPPLE、欧普、感受、光的魅力”及“专注、光的价值”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142448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经调查发现,被告李伟东通过淘宝掌柜昵称为“江南名豪”开设的“深圳欧普厂家直销店”网店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平板灯,包装盒上标有“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LED驱动光能上标有欧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字样。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平板灯的评委,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企业字号中恶意使用“欧普”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平板灯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普”文字;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其自己使用的图形商标和文字商标与原告的均不一致,经国家注册是合法有效的,也没有突出使用欧普两字;

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3、原告就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重复起诉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4426527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11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欧普”;

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

核定商品范围为灯等。

2013年1月8日,商标所有人变更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5)莱凤城证民字729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5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淘宝网掌柜昵称为“江南名豪”开设的“深圳欧普厂家直销店”网店销售的平板灯;

2015年5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百世汇通”营业部(单号210811804581)收取前述购买的平板灯后进行拍照封存。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淘宝网”网站上对购买掌柜昵称为“江南名豪”开设的“深圳欧普厂家直销店”网店销售的平板灯确认收货。

经当庭查验,(2015)莱凤城证民字72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封条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平板灯两个。

外包装正反面、两个侧面标有“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字样,平板灯背面贴有合格证一张并标有“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商标查询信息、票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欧普”商标已经注册,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照明行业的经营者,将“欧普”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加以注册并在商品上标识,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原告要求停止使用“欧普”作为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成立。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平板灯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欧普”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欧普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伟 娣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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