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霍沃思公司(HAWORTH,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瑞安?博尔顿(ScottRyanPoulton),该公司助理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熊延峰、孟璞,均系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鹤山市博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星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鹤山市森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韦小燕,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普,系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沃思公司诉被告鹤山市博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鹤山市森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延峰、孟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普,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沃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判令两被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是名称为“用于重力响应式椅子的张力机构”、专利号为ZL20098012××××.2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合法有效。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办公椅,原告购买了两被告制造的办公椅,经比对,上述产品均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专利的研发方面进行了大量的投资,由专利技术所产生的收益构成专利产品利润的重要部分,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被告博森公司、森纳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由森纳公司生产、销售、与博森公司无关。
原告提交证据均指向的是森纳公司,与原告进行业务接洽的是森纳公司,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送货单等均是以森纳公司的名义进行。
博森公司仅是在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收据上盖了财务章,因为博森公司、森纳公司是关联公司,由于森纳公司财务外出,为了不影响发货进度,森纳公司情急之下使用了博森公司的财务章。
2.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椅子座板底部设置V形加强筋,且该座板底部与支架间用螺丝锁定,而原告专利座板底部与支架件是用连接安装卡扣进行固定。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上述技术特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5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重力响应式椅子的张力机构”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11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8012××××.2。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具体内容如下:1.一种重力响应式椅子,包括:椅子框架;
座位,所述座位在前部分通过前枢转连杆而被枢转地支撑在所述椅子框架上,并且所述座位包括叠置在所述椅子框架上的后部分;
靠背,所述靠背包括在所述椅子框架的相反两侧的枢转点枢转地连接到所述椅子框架的靠背直立部,并且包括从连接到所述座位的所述后部分上的所述靠背的各所述枢转点向前延伸的联接杆,所述前枢转连杆、所述椅子框架、所述座位以及所述靠背直立部的所述联接杆限定了四杆式连杆机构,其中,所述靠背直立部的向后倾斜实现所述座位的所述后部分的上升,其中,所述靠背直立部的向后倾斜使得所述联接杆向上枢转,从而逆着使用者的重力使所述座位上升;
以及张力机构,所述张力机构连接在所述椅子框架与所述靠背直立部之间,以便为所述靠背直立部的倾斜提供相对低级别的阻力,所述张力机构包括用于使所述座位与靠背恢复到直立位置的偏置装置,所述椅子框架包括与所述枢转点相邻的沿侧向定向的安装柱,以及固定板,并且所述张力机构还包括安装到各所述安装柱上的子组件,所述子组件包括旋转轴承以及被支撑在所述轴承上的偏置弹簧和可旋转板,所述轴承又安装到所述安装柱上,以便所述弹簧与所述固定板和可旋转板协同配合,并且所述可旋转板能绕所述轴承的轴线旋转,所述可旋转板连接到所述靠背直立部上,以随其旋转并为倾斜产生所述低级别的阻力。
2014年7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mail.qq.com后进入“2909960xxx”用户的邮箱,对该邮箱收件箱中的发件人为森纳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29日发送的邮件及其附件进行了截屏及下载。
上述保全过程及下载的邮件经公证处电脑刻录至光盘中,其中一份由公证处存档,其余光盘封存后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存。
2015年1月4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10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光盘,光盘内容如下:(1)编号为SG140724009的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为森纳公司中文全称,抬头下显示公司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共和镇铁岗工业区第一期,电话为:86-××0-8308xxx/8308xxx/830×××8/830×××9;
合同显示产品共计20张(办公椅),总金额为6925元;
其中产品型号为D929(有扶手)的产品数量为3张,单价为365元;
D929(无扶手)的产品数量为2张,价格分别为300元、340元;
D929-F(有扶手)的产品数量为3张,根据不同的材质单价分别为345元、385元不等;
D929-F(无扶手)的产品数量为2张,单价为300元;
B929-H(有扶手)的产品数量为3张,根据不同的材质单价分别为435元、475元不等;
B929-H(无扶手)的产品数量为2张,单价为450元。
(2)“私人汇款资料”一份,该资料载有户名为韦小燕的开户行及卡号,该资料抬头载有博森公司中文全称及其英文名称“BOSENFURNITURECO.LTD”,地址、电话等内容与前述订货合同地址一致;
落款处有韦小燕的签名,并盖有博森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
(3)博森公司报价表一份,载有产品型号为D919、D929、D929-F、B929-H的产品图片、描述、单价等。
2014年7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手机133××××0415拨打了0750-8308xxx的号码,电话接通后与对方进行了通话。
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其电话录音功能对通话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并将现场录制的音频转存至公证处电脑中,同时将上述录音内容刻录至光盘中,其中一份由公证处存档,其余光盘封存后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存。
2015年1月4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107号公证书。
2014年9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3号桥“京源景阳市场”标识有“德邦”字样的场所,提取了货物一批。
原告委托代理人将上述货物带回公证处后,对快递包裹拍照后予以拆封,并取得货物一批,收据、出货单、订货合同各一份,发票两张,宣传册十一本。
公证人员对上述收据等进行了复印,对货物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上述物品。
2015年1月4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108号公证书。
现场取得的收据显示如下信息:货款6925元,收款人处盖有博森公司财务专用章,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
出货单抬头显示有森纳公司的中文全称,该中文全称下显示有“BOSENFURNITURECO.LTD”英文字样,TEL0750-8308xxx、830×××8,TAX0750-8308xxx。
编号为SG140724009的订货合同,内容与(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106号公证书保全的订货合同一致。
发票显示货运费用分别为1000元、253元。
宣传画册上有多款办公椅的图片,画册封底显示有“Bosen”字样,该字样下方有博森公司、森纳公司的中文全称,并有地址、电话等信息。
2016年7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如下网站:(1)www.bosenoffice.com,该网站显示有“Bosen”字样,其中“关于我们”显示如下内容:博森公司是专业办公环境设计规划及办公系统制造、销售及工程配套公司,产品主要面向国内高档市场、部分出口到香港、××、××、××、××、××、××等地,工厂成立于2003年,……2006年在鹤山共和镇成立新工厂,公司占地面积40000多平方米,员工人数达300多人。
“联系我们”显示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鹤山xxx,电话86-××0-8308166/8308177、830×××8、830×××9。
“产品展示”一栏展示有型号为D929等产品的图片。
(2)https://senaoffice.en.alibaba.com,该网站显示有“BOSEN”、“SenaFurnitureCompanyLimited”字样,该网站展示有多款办公椅的图片,其文字部分均为显示为英文。
(3)www.wenku.baidu.com,输入“2015年度鹤山市博森家具有限公司销售收入及资产数据报告”后进行搜索,该报告显示出品机构为中国产业洞察网,报告记载了“数据采集方法及步骤”,“表1:2015年度鹤山市博森家具有限公司销售收入及资产总额数据”显示销售收入为6280万元。
“报告声明”内容如下:“本报告数据是基于中国产业洞察网认为可信的公开资料或国家政府机构的统计资料或洞察网自行调查的资料的处理结果,所有市场调查方法都有其局限性,洞察网并不能保证其正确无误。
”(5)www.chinagdf.com.cn,广东省家具行业优秀出口企(2010-2014)显示包括博森公司。
(6)https://dwgk.jiangmen.gov.cn,来源为江门日报、标题为“上年鹤山共和财政预算收入10202万元跻身亿元镇”的文章记载有如下内容:企业方面,……博森公司年产值增长80%……(7)https://www.gzfacn.com,“展会动态”中“名家荟萃?万商云集——第35界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第二期展会盛大举行”一文中记载博森家具获得外观单件铜奖、制造工艺优秀奖多个奖项。
(8)https://whois.aliyun.com,在域名信息查询中输入“www.bosenoffice.com”,查询结果所有者:HeshanBosenFurnitureCo.Ltd。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截屏及打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同日出具了(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第54545号公证书。
2016年7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其手机登陆微信,点击“通讯录”、“添加朋友”,在搜索栏输入“博森家具”后搜索,点击第一项“博森家具”后进入博森公司公众号。
在查看历史消息页面上点击题目为“【招聘】欢迎加入博森家具”文章,文章内“公司简介”内容包括博森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办公椅及沙发的现代化企业,公司现有员工200余人……”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同日出具了(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第5454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办公椅10张,原告指控其中型号为D929(有扶手)、D929(无扶手)、D929-F(有扶手)、D929-F(无扶手)、B929-H(有扶手)、B929-H(无扶手)的六款办公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确认六款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被告森纳公司确认上述10张办公椅由其制造、销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由椅子框架、座位、靠背和张力机构等部分组成,椅子框架、座位及靠背组件通过四杆式连杆机构连接。
座位前部分被前枢转连杆支撑于椅子框架上,后部分叠置于椅子框架上;
靠背部分包括板状构造的主靠背和用于支撑主靠背的靠背框架,靠背框架绕主靠背周边延伸,靠背框架包括一对直立的部件,该靠背直立部通过联接杆枢转地连接到椅子框架上,该联接杆从靠背枢转点向前延伸并连接到作为的后部分。
座位前部分的前枢连接杆、椅子框架、座位及靠背直立部的联接杆限定了四杆式连杆机构。
四杆式连杆机构控制座位的倾斜及靠背的运动,靠背直立部向后倾斜使得所述联接杆向上枢转,进而实现座位后部分的上升。
张力机构连接在椅子靠背直立部和椅子框架之间,椅子框架的侧框架管向上延伸沿侧向突出,该侧向突出的延伸部被设置成管状安装柱用于安装张力机构,安装柱一侧还包括固定板。
张力机构包括旋转轴承、弹簧和可旋转板,弹簧沿着圆柱形旋转轴承周向卷绕,轴承安装在管状安装柱上一边使得弹簧与固定板、可旋转板协同配合,可旋转板可绕轴承的轴线旋转,可旋转轴承与靠背直立部连接,当其随着靠背直立部旋转时能够为倾斜产生低级别的阻力。
原告、两被告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椅子座板底部设置V形加强筋,且该座板底部与支架间用螺丝锁定,而原告专利座板底部与支架件是用连接安装卡扣进行固定。
除上述区别点外,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多项专利权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06、2307、2311、2313、2314号案立案审理(含本案在内共5案),原告在5案中提交的证据均包括本案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博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办公家具、塑料、家具配件、货物进出口业务。
被告森纳家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办公家具、塑料制品、家具配件、货物进出口业务。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本院酌定本案含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数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106、5108号公证书、(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第54545、54546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货运费发票、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107号公证书,仅凭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话一方在电话中自报身份尚不足以证实其为两被告员工,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难以确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美国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本案为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两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原告是名称为“用于重力响应式椅子的张力机构”、专利号为ZL20098012××××.2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由椅子框架、座位、靠背和张力机构等部分组成,椅子框架、座位及靠背组件通过四杆式连杆机构连接。
座位前部分被前枢转连杆支撑于椅子框架上,后部分叠置于椅子框架上;
靠背部分包括板状构造的主靠背和用于支撑主靠背的靠背框架,靠背框架绕主靠背周边延伸,靠背框架包括一对直立的部件,该靠背直立部通过联接杆枢转地连接到椅子框架上,该联接杆从靠背枢转点向前延伸并连接到作为的后部分。
座位前部分的前枢连接杆、椅子框架、座位及靠背直立部的联接杆限定了四杆式连杆机构。
四杆式连杆机构控制座位的倾斜及靠背的运动,靠背直立部向后倾斜使得所述联接杆向上枢转,进而实现座位后部分的上升。
张力机构连接在椅子靠背直立部和椅子框架之间,椅子框架的侧框架管向上延伸沿侧向突出,该侧向突出的延伸部被设置成管状安装柱用于安装张力机构,安装柱一侧还包括固定板。
张力机构包括旋转轴承、弹簧和可旋转板,弹簧沿着圆柱形旋转轴承周向卷绕,轴承安装在管状安装柱上一边使得弹簧与固定板、可旋转板协同配合,可旋转板可绕轴承的轴线旋转,可旋转轴承与靠背直立部连接,当其随着靠背直立部旋转时能够为倾斜产生低级别的阻力。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
至于两被告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椅子座板底部设置V形加强筋,且该座板底部与支架间用螺丝锁定,而原告专利座板底部与支架件是用连接安装卡扣进行固定。
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被诉侵权产品新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属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时才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故两被告以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亦确认除上述不同点外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故其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森纳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被告森纳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故,原告对上述事实无需进行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森纳公司制造、销售。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公证书随附的订货合同、宣传画册等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且原告亦通过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森纳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博森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首先,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货款收据上盖有博森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原告订购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载有收取货款银行账户的“私人汇款资料”上亦盖有博森公司的公章,博森公司辩称森纳公司财务外出为尽快发货,森纳公司情急之下使用了博森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抗辩不符合常理,亦与上述证据矛盾,故对博森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出货单抬头为森纳公司中文名称、博森公司英文名称,且该出货单上显示的地址与抬头为博森公司中、英文全名称的“私人汇款资料”上的地址、电话等信息一致。
第三,经博森公司确认的官网上显示的地址、电话等信息与森纳公司订货合同、出货单等证据上显示的信息一致,而公证保存的宣传画册封底显示有“Bosen”字样且该字样下方有博森公司、森纳公司的中文全称。
可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博森公司、森纳公司共同实施本案侵权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两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零部件组成的,并非一体成型,即使个别零部件需要专用模具,但因不同零部件组装后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并不是唯一的,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认为(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第54545号公证书记载的博森公司2015年销售收入为6280万元可初步证实博森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认为上述数据来源于中国产业洞察网出具的“2015年度鹤山市博森家具有限公司销售收入及资产数据报告”,而该报告亦明确声明“本报告数据是基于中国产业洞察网认为可信的公开资料或国家政府机构的统计资料或洞察网自行调查的资料的处理结果,所有市场调查方法都有其局限性,洞察网并不能保证其正确无误”,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博森公司2015年的销售收入,对原告据此酌定本案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1)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办公椅成品的重要零部件,椅子的外观、靠椅的舒适度等对消费者的选择产生重大影响,而同一款产品存在外观、实用新型、发明等多个专利,故亦因考虑多个专利对于成品利润的贡献度;
(2)被诉侵权产品的办公椅款式较多,每款办公椅的单价为300元到500元左右;
(3)两被告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多项侵权,且销售范围较广;
(4)两被告注册资本均为200万,博森公司在其官网上宣传其“公司占地面积40000多平方米,员工人数达300多人”,可见其生产经营规模较大;
(5)原告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且确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及货运费等;
(6)原告对两被告提起了多件侵权诉讼案件(含本案在内共五案),在五案中使用部分相同的证据,如公证书等。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博森家具有限公司、鹤山市森纳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霍沃思公司为名称为“用于重力响应式椅子的张力机构”、专利号为ZL200980126122.2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鹤山市博森家具有限公司、鹤山市森纳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沃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霍沃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霍沃思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鹤山市博森家具有限公司、鹤山市森纳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霍沃思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鹤山市博森家具有限公司、鹤山市森纳家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