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吕义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马炎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坤,广东金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韩束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梦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48××××.3)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包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用);
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自创建以来已成为国内全渠道营销的代表性品牌企业,并获得多项荣誉,在同行业内享有很高知名度。
原告关联公司上海卡卡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面膜盒(小)”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48××××.3。
上海卡卡化妆品有限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将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
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10月15日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兴发广场一期8座133-134商铺,招牌显示为“梦妆化妆品公司”字样,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四盒品牌显示为“美容大S”的面膜,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银行刷卡签单一张及名片三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由网络销售及实体店销售的面膜产品信息显示该面膜的生产商为被告。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面膜包装盒与面膜包装袋,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答辩称:包装盒与包装袋属于不同类型的产品。
原告外观专利没有指明设计要点,包装盒上有一个平面图片,而被诉侵权产品盒子上是一个镂空,相比专利更为创新性。
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告的专利设计不近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梦妆公司不确认韩束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本院经审查报告真实,采纳为本案证据使用。
2.梦妆公司不确认韩束公司提交的取证公证书,认为公证书内容没有显示公证人员进入销售现场。
本院认为,公证书显示韩束公司的代理人在销售现场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包括刷卡单在内的材料,相关内容足可以表明取证过程真实,本院采纳作为证据使用。
3.梦妆公司不确认韩束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票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韩束公司实际委托上海的律师出庭,有相关的委托费用及差旅费用发生,且飞机票旅客名称与出庭代理人相同,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采纳作为本案证据。
4.梦妆公司不确认韩束公司提交的在阿里巴巴网站打印资料的真实性,考虑到韩束公司称庭审前最近几天才发现相关内容,本院准许并组织双方现场通过法院计算机及网络核实,网页资料真实,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5.韩束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一份《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拟证明该公司获得本案专利实施许可的期间。
梦妆公司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许可合同未办理必要的备案手续,许可方与被许可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不能确定是否真实。
本院经审查,韩束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交一份经公证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授权书》,显示专利许可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
韩束公司于庭后补充提交的该份证据,显示许可起始时间早于前述授权书,终止时间迟于前述授权书。
考虑补充提交的证据涉及到韩束公司的诉讼资格,与本案诉争事实有重大关系,结合前述公证书,授权的真实性并无争议,可以采纳为本案证据,至于授权许可合同是否备案,不影响对许可事实的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卡卡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申请名为“面膜盒(小)”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48××××.3(下称本案专利)。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本案专利产品用于装面膜的盒子,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本案专利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韩束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2月25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的初步结论是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上海卡卡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变更名称为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将本案专利权许可韩束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25年4月21日,许可方式为在国内独占许可。
2015年10月15日,韩束公司的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据公证书记载,当天中午,韩束公司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州市机场路兴发广场一期8座133-134号、门面标有“梦妆化妆品公司”字样的商铺,在公证人员面前,代理人进入商铺现场,向商铺销售人员购买了“美容大S”面膜四盒,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显示金额为120元)、银行刷卡签单一张(显示交易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12时17分41秒)及三张印有“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名称名片,收据上显示有“马炎德”的两个收款银行账号信息。
公证人员对场所及取得的物品拍照,将所购买的产品及取得的票据、名片进行封存,制作(2015)粤广广州第186356号公证书,韩束公司支付公证费550元。
韩束公司于本案中另提交金额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金额880元的飞机票、金额793元的火车票、金额124元的住宿费发票以及其他交通费用票据若干。
经当庭拆开封存的产品,共有四款面膜产品,均是外有包装盒包装,内有包装袋包装。
包装盒及包装袋背面均印有“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制造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小马商业南街自编29号”。
韩束公司对比后认为,被诉侵权包装盒与本案专利均为长方体,正面中间均有镂空的叶子状图案,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包装盒与本案专利主视图右上角是各自不同的商标,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主视图右下角有图案,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包装袋与本案专利产品是同类产品,都属于包装类产品,被诉侵权包装袋最明显的是叶子形状,正面设计与本案专利没有实质性差异,也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梦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包装盒是正方体,而本案专利是长方体,被诉侵权产品正面的叶子状是明显的镂空形状,但本案专利图片没有显示是否镂空,只是一个图片,两者不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包装袋与本案专利不是同类产品。
本院开庭当日另组织双方按照韩束公司主张的上网操作步骤对其提供的网页资料进行核实。
具体网页操作过程及内容为:通过IE浏览器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在“供应商”搜索框内输入关键词“广州梦妆”,在显示的页面找到“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点击进入公司的网页,点击网页中的“玻尿酸”图片,进入产品销售链接,显示链接的产品名称为“美容大S滋润美白祛痘修复超薄蚕丝面膜玻尿酸保湿补水面膜贴女”,网页显示截至2016年4月14日开庭当日已销售数量为50件,最后交易日期为2016年4月8日,产品销售单价按批发数量不同分别为1-5套单价为28元,6-95套单价为26元,超过95套单价为24元;
网页左下方“联系方式”处联系有“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马炎德先生(总经理)”、“电话:159××××4833”等信息;
产品详情介绍中有梦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的拍摄图片。
梦妆公司确认该阿里巴巴网站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但不确认上述网页内容系由梦妆公司提供。
双方确认在阿里巴巴网站内相关产品详情介绍中显示的产品图片外观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包装盒和包装袋外观相同。
另查明:梦妆公司是于2011年8月25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投资者均是马炎德,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化妆品制造、口腔清洁用品制造、化妆品批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原告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争议是:一、被告是否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争议。
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包装袋上均印有被告的企业名称及地址,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与包装袋。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足可以认定。
经本院核查,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相关网页上有面膜图片,面膜包装有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包装袋,相关的网页显示名称与被告企业名称相同,并展示了被告的营业执照,足以认定相关产品由被告提供展示。
本院认定,被告通过在网络展示图片的方式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与包装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专利名称是面膜盒,产品用途为装面膜的盒子。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也是用于装面膜的盒子,与本案专利为同类产品。
本案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为形状与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
本案专利整体呈扁长方体,正面中部为叶子形镂空结构,右上角有英文字母和汉字,右下角有文字,背部的设计内容包括多行文字和方形图案、水滴形图案、条形码图案等,左侧面无设计内容,右侧面下面有方形框,顶部有英文文字,底部有碗底形的封口设计。
被诉侵权包装盒整体呈扁正方体,正面中部有叶子形的镂空,右上角有英文字母和汉字,右下角有三个圆圈内有文字及图案,靠近边缘处有一半圆形镂空,背面的设计包括有多行文字和方形图案、圆形图案、条形码图案等,左侧面有一个椭圆形镂空,右侧面没有设计内容,顶部和底部均没有设计内容。
经对比,被诉侵权包装盒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之处包括:(1)正面中间均有叶子形镂空,镂空部分的形状相同;
(2)正面右上角有英文字母及汉字,右下角有图案;
(3)背面均有文字、方形图案及条形码图案,排列位置基本相同。
两者外观不同点是:(1)被诉侵权包装盒整体呈扁正方体,本案专利整体呈扁长方体;
(2)被诉侵权包装盒正面右下角边缘部分有一半圆形镂空,而本案专利没有此设计;
(3)被诉侵权包装盒左侧中间有一椭圆形镂空设计,本案专利相应部分没有设计内容;
(4)被诉侵权包装盒右侧没有设计内容,本案专利包装盒右侧有一方形框。
本院认为,包装盒呈长方体或者正方体属惯常设计,故被诉侵权包装盒与本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而对于包装盒而言,各个面尤其是正面的图案形式多样,设计空间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本案专利正面的叶子形状独特且占正面整体面积相当大,对一般消费者整体视觉更具有影响。
虽然被诉侵权包装盒与本案专利外观存在前述的不相同点,但是该些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而被诉侵权包装盒正面的叶子形状镂空与本案专利完全相同,均占整个正面相当大的面积,足以令一般消费者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角度认定两者没有实质性差异。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包装盒与本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包装袋是袋子,用于面膜包装,与本案专利面膜盒均属于用作包装的同类产品,可以用于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被诉侵权包装袋整体呈扁正方体,正面有一叶子状图案,右上角有英文字母与汉字,右下角有三个圆圈内有文字和图案,背面有文字、图案以及条形码的排列。
经将被诉侵权包装袋与本案专利比较,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正面中间均有叶子形图案;
(2)正面右上角有英文字母及汉字,右下角有图案;
(3)背面均有文字、方形图案及条形码图案,排列位置基本相同。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两者右上角与右下角的图案内容不相同;
(2)被诉侵权包装袋不能看到左右视图及顶部与底部视图的设计内容。
本院认为,承前述,包装物是长方体或是正方体属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
由于本案专利的左右侧及顶部、底部没有显著的设计内容,而被诉侵权包装袋由于本身厚度变小进而看不到左右视图以及顶部、底部视图,不影响外观对比。
作为产品的包装,各个面尤其是正面的图案形式多样,设计空间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
本案专利正面的叶子形状独特且占正面整体面积相当大,对一般消费者整体视觉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包装袋正面的叶子形状与本案专利完全相同,也占整个正面相当大的面积,足以令一般消费者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角度认定两者没有实质性差异。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包装袋与本案专利外观也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包装盒与包装袋的外观均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的争议。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原告于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导致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其提交的许可协议没有使用费的内容,本院考虑,被告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产品是包装盒与包装袋;
被告有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行为,用侵权产品包装的面膜产品有四款;
被告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表明有较大的经营规模;
参考被告在网络销售平台的销售数量及单价;
侵权产品是包装物,应当考虑对于实现整个产品利润所占的比例;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取证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服务费及差旅费等;
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对原告超越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因依据不充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ZL20143048291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