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长明,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灿威,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841号3H。
法定代表人:庄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灿威,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军,男,汉族,1972年8月31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华,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天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南安村扫桿步。
法定代表人: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华,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长明、广州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数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军、广州金天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水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涉案专利权归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所有;
2.全部诉讼费用由甘军、金天水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由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设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如果专利设计人与专利所有人不是同一人,需审查二者之间是否有授权设计关系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上述关系,甘军、金天水公司利用双方的合作关系,抢先申请涉案专利权,损害其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相悖。
甘军、金天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的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由甘军自行设计,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只是代工生产涉案专利产品,不是涉案专利设计人。
二、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也能证实甘军才是涉案专利的设计人,金天水公司支付了涉案专利产品的开模费用,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专利的设计人。
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1.确认ZL20123001××××.8“马达”外观设计专利权为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所有;
2.由甘军、金天水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期间,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兴业塑胶制模厂的《证明》,称“兹证明广州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2011年10月12日发来开模邮件,要求我方按照其设计图纸要求予以开发模具,2011年11月13日我司成功制模并发去样板,其后在2012年1月13日成功批量生产该款产品……”。
联系人为XX平,并附XX平身份证复印件。
2.广州海珠公证处(2014)粤广海珠第21842、21843号《公证书》,公证了汇通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9月23日上网查阅电子邮件的过程。
所涉邮件是ht8×××@163.com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11月26日和11月18日向hin×××@163.com发出的,内容显示是兴业(香港)塑胶制模、兴骏(中山)五金制品工模部“蔡君华”与“林工”之间关于抽水机设计图的商讨过程,其中的图纸文件标注“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设计“林海波”。
3.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金天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天水”的《送货单》。
4.金天水公司与汇通数码公司的《水泵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上仅有金天水公司的签章和甘军的签名;
以及名称为“合作协议”,实际为金天水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向“王总”发出的函件。
此两份书证的内容为商讨“塞顿”泵、增压泵产品模具开发、市场营销等事项。
5.金天水公司的网页部分内容。
6.涉案的ZL20123001××××.8“马达”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该专利为甘军申请于2012年1月16日,授权公告于2012年7月18日。
甘军、金天水公司答辩: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甘军于2012年1月16日申请的,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最早的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比专利申请日晚,不能证明甘军用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开发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
2011年8月甘军设计出该外观后,由于自身没有生产能力,当月与汇通数码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由其代工生产。
此外,甘军和金天水公司还委托汇通数码公司寻找模具厂开模,并提供涉案外观设计图纸给该公司由其与模具厂直接沟通,甘军支付开模费用后汇通数码公司找到中山火炬开发区兴骏塑胶模具厂制作模具。
按照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的说法,金天水公司是代理销售,则金天水公司不可能支付开模费用,其说法违背常理。
2012年8月甘军发现汇通数码公司偷卖涉案专利产品,故终止与其合作,并于2014年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现该院已判决其侵权成立。
当时经法院释明,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已表示不会再另行起诉,现在又起诉是浪费诉讼资源。
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提交的两份协议均是网络打印件,在侵权案中法院已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
其提交的图片、网络截图、兴业塑胶制模厂的《证明》及XX平身份信息、公证书也不能证明其就是涉案外观设计的发明人,即使金天水公司此前确实代理销售过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的产品,也与涉案专利产品由谁设计研发没有关联。
因此,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甘军、金天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山火炬开发区兴骏塑胶模具厂于2011年11月16日开具的模具费发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甘军于2012年1月16日申请“马达”外观设计专利,后于2012年7月18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1××××.8。
汇通数码公司和庄长明认为该专利权应归其所有,在原审法院起诉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分析,并结合各自提交的证据,可见,双方当事人曾在水泵产品的开发和市场营销方面有过合作,而且,在开发产品过程中还委托过案外人制作模具。
此过程中,甘军于2012年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马达”外观设计专利后获授权。
现汇通数码公司和庄长明起诉认为该专利权应归其所有。
经审查,关于双方当事人合作经营的产品由谁设计而成之事实,双方各执一词,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充分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
尤其需要指出,由于专利权与商标权的形成源于不同机制,凭印有该商标的专利产品不足以证明该产品为商标权人所设计。
然而,在确定涉案专利权的权利归属问题上,该外观设计由谁完成与专利权的归属并无因果关系。
专利权是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授予的,也就是说,专利权的授予以申请人的申请为程序前提,即使设计人与申请人不一致,也非必然由设计人替代申请人获得专利权。
因此,在本案中,即使汇通数码公司和庄长明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为其所设计,其要求确认涉案专利权为其所有之诉请也不应支持;
如果其对涉案专利设计的新颖性导致的权利有效性有异议,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庄长明和汇通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庄长明和汇通数码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名称为“隔膜泵(RO-58)”、专利号为ZL20123046××××.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检索该专利获得的网页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双方并无关于涉案专利的权属约定,庄长明也享有案涉外观设计的专利权。
甘军、金天水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涉案专利申请在先,该证据无法证明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属人。
根据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名称为“隔膜泵(RO-58)”、专利号为ZL20123046××××.3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和设计人均为庄长明,申请日为2012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13日。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4)粤广海珠第21842号公证书第10页显示:“兴业(香港)塑胶制模兴骏(中山)五金制品……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东三路联民路4号”。
金天水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两张发票,购货单位均为“金天水公司”,销货单位均为“中山火炬开发区兴骏塑胶模具厂”,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均为“模具费”,金额均为3万元,开票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16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甘军曾起诉汇通数码公司、庄长明等侵犯其ZL20123001××××.8号“马达”外观设计专利权,一审法院认为汇通数码公司、庄长明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权属主张,不仅可能对该案侵权纠纷的审理产生影响,也可能对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影响,故要求汇通数码公司、庄长明另行提起权属纠纷诉讼,但汇通数码公司、庄长明明确表示不会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涉案的ZL20123001××××.8号“马达”外观设计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根据上诉人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甘军、金天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是否涉案专利的设计人,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记载,设计人与专利权人均为甘军。
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为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的设计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兴业塑胶制模厂的﹤证明﹥》;
2.广州海珠公证处(2014)粤广海珠第21842、21843号《公证书》;
3.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金天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天水”的《送货单》;
4.金天水公司与汇通数码公司的《水泵合作协议》、《合作协议》;
5.金天水公司的网页部分内容;
6.涉案ZL20123001××××.8“马达”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
7.专利号为ZL20123046××××.3的“隔膜泵(RO-5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
经审查,证据3、证据4的《合作协议》以及证据7的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据4的《水泵合作协议》没有显示日期,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设计涉案专利,也无法证明双方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存在何种合作关系。
证据5系自行打印的电子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1《兴业塑胶制模厂的﹤证明﹥》没有该厂的主体资格证明,属于案外人XX平的证人证言,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该证明属实,也仅能证明兴业塑胶制模厂按照汇通数码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设计图纸开发模具,无法直接证明该设计图纸为汇通数码公司设计。
证据2的两份《公证书》公证的电子邮件显示汇通数码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委托兴业塑胶制模厂制作模具,但这些邮件所涉及的设计图均为产品顶部结构分解图,无法直接观察产品的外观设计,也没有反映涉案专利的躯干、底部部分的全部设计内容。
因此,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是涉案专利设计人。
甘军、金天水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系甘军于2011年8月设计,由于自身没有生产能力,当月与汇通数码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委托汇通数码公司代工生产,还委托汇通数码公司寻找模具厂开模,并提供涉案外观设计图纸给该公司由其与模具厂直接沟通具体开模事宜,汇通数码公司找到中山火炬开发区兴骏塑胶模具厂制作模具,金天水公司分两笔支付了模具费,并提交了两张发票为证。
发票显示的时间、内容、购货单位和销货单位的名称等均与甘军、金天水公司主张其委托汇通数码公司开模、汇通数码公司委托中山兴骏模具厂制作模具等事实相吻合。
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还认为,甘军申请涉案专利的附图使用了“赛顿”商标,而“赛顿”商标系庄长明于2002年12月23日申请,并于2006年9月18日获得注册。
本院认为,甘军是否在申请涉案专利时使用“赛顿”商标与涉案专利的权属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由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设计并应归属于庄长明和汇通数码公司。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甘军与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均主张其为涉案专利设计人,但均没有提供反映涉案外观设计的完整设计图及设计过程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明双方关于产品开发和经销等具体合作内容以及涉案专利设计的权利归属的约定等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的设计人和权利人为甘军。
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由其设计、其享有涉案专利所有权,但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庄长明、汇通数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庄长明、广州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