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705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市辛寨嘉年华购物超市,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代表人林方红,该个体工商户业主。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丘市辛寨嘉年华购物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事实和理由: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商标注册人,该公司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人力物力,上述商标已经成为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知名品牌。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假冒上述商标的腰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包、皮带、钱包、皮裤带等。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第18类商品上在中国大陆使用上述商标,使用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并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2015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购买了腰带一条,支付28元,并取得机打小票、银联商务签购单及盖有“章丘市嘉年华购物超市辛寨加盟店”印章的发票各一张。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涉嫌侵权的腰带进行了封存。
将公证封存的腰带当庭拆封进行比对,腰带扣标有“”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该腰带没有标注生产厂名、厂址。
另查明,章丘市嘉年华购物超市辛寨加盟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2月3日,经营者为林方红。
2016年1月21日,上述工商户名称变更为章丘市辛寨嘉年华购物超市,经营者为林方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55392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02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腰带),律师费发票3000元,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第553926号“”商标经合法注册并在法律保护期内,其所有人金利来(远东)公司对其享有专用权。
原告金利来公司经上述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有权在中国大陆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销售的腰带在腰带扣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标识,且该腰带没有标注生产厂名、厂址,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缺乏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市辛寨嘉年华购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章丘市辛寨嘉年华购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章丘市辛寨嘉年华购物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