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4民初17360号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屯门。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喜春,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沃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郑志勇。
委托代理人盘文礼,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全昌思军,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沃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晓民速 录 员 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